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旺記國藥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朝芬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將軍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財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 號,有被告公司
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且被告價金給付及原告給付
系爭貨物之
債務履行地均係在高雄市三民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2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且於本
院行第一次
言詞辯論程序,被告為管轄權
抗辯時,原告亦同
意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見本院卷第82頁)。
爰依首
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蕭
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