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他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蘇淵宏 
被      告  馳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禾明 
被      告  福隆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寿信 
被      告  台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昌彥
被      告  榮勝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銘 
被      告  笙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生園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撤回全部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云云。
二、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著有規定;前開規定於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亦適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規定。然當事人因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時,法院自應以全部應繳裁判費為計算基準以定是否應退還前開3分之2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然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3分之1即883元;與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撤回前開事件之全部起訴等事實
  ,業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7號卷核閱無誤,固堪信為真實。然原告既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3分之1即883元,扣除前開暫免徵收裁判費計算後,已無餘額可供原告聲請退還
  ,故原告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