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3元。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
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
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規定甚明。
經查,
本件原告起
訴之聲明:「一、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按月給薪並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按月提繳1,99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100,000元,並發正式澄清函。」,
是以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此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4,73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最多以5 年計算,故訴訟標的價額為2,083,800元(計算式:34,730元×12月×5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2,462,460元(計算式:41,041元〈即薪資26,400元、超時工作8,330元、勞退1,998元、勞保2,681元、健保1,632元〉×12月×5年);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給付慰撫金100,00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另發正式澄清函部分,應屬
非因財產權起訴之情形。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部分屬互相競合,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包含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內,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應僅就其中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即可。
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2,562,460元(計算式:2,462,460元+100,000元)。然勞動事件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
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本文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屬勞動事件,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行勞動調解程序。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62,46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標的金額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 元。是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333元,尚有1,667元未繳納(計算式:2,000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1,667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