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補字第22號
原 告 陳冠霖
被 告 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欣業一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肆仟柒佰肆拾元。
理 由
一、
經查,
本件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已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曾經與
被告進行過勞資爭議之協調,經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上情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
可稽,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情形。又查,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並無
聲請本院再進行調解。因此,本件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須再進行勞動調解程序,
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8,019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原為5,180元。
三、
惟查,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本件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補償」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按原領工資計算之補償金額37,718元;及按其平均工資計算之失能補償金額22,500元,合計60,218元,應可認為係屬於給付工資之性質範圍。至其餘請求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5,110元、勞動能力減損賠償262,691元及
精神慰撫金賠償150,000元,合計
417,801元,則係屬於
民法上損害「賠償」的性質,並
非係屬於勞動基準法上的因給付工資而涉訟。而查,上述請求賠償金額合計417,801元的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另外,上述請求補償金額合計60,218元部分,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原為660元【計算式:5,180元-4,520元=660元】,惟經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0元【計算式:660元-(660元2/3)=220元】。因此,本件原告應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為4,740元【計算式:4,520元+220元=4,74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的裁判費4,740元。如果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