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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孫留起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長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炳勳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施奕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或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第按依實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聲明
貳、查原告先則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74,703元
    、預告工資147,968元合計625,545元(應係622,671元之誤載),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繼於110年5月11日(
  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表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48,750元
  、工資810,000元(預告工資)合計1,658,7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等在卷可憑,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將原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金額增加,然訴訟標的、當事人則均相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原請求之預告工資,原告已於起訴狀敘明係原告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顯非其後所主張之一般薪資(工資),故原告顯已變更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核屬訴之變更;然被告於該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8年8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原證1,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7至19頁)擔任職稱為船長之工作
  ,駕駛貨運船往返澎湖布袋間,每月薪資為134,050元(原證2,中華郵政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1至23頁)。因原告工作時數長,除每周休假日外,需在船上待命整裝出航,於104年12月4日開船至澎湖約晚上12時抵達,至隔日即12月5日凌晨約2時許,於船上突發 性腦中風而經送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下稱三總醫院)急救(原證3,三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5頁),因原告急性腦中風病勢嚴重,故三總醫院於104年12月5日上午6點對原告家屬發出病危通知,原告並進入加護病房救治,復因原告患有敗血症、高血壓等病勢嚴重,三總醫院遂再於同年12月11日18時30分再次對原告之家屬發出病危通知(原證4,三總醫院病危通知單,本院卷第27頁),然因原告病情未好轉,須於同年12月17日搭機送本島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治療,原告之太太遂持健保卡辦理三總醫院之出院,經告知被告已於同年12月7日將原告退保致原告無健保資格,而需繳納全額醫藥費,經原告家屬籌錢始順利出院。
二、原告自104年12月17日起經中和醫院開始治療,最初病況仍不穩,經中和醫院醫師診斷為近期發生之缺血性中風、敗血性休克、發燒、高血壓、疑腸胃道出血(原證5,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中和醫院嗣於12月17日下午20時20分對原告家屬發出病危通知(原證6,中和醫院病危通知單,本院卷第31頁),後經該醫院醫師悉心照料,原告因病情好轉而於105午1月8日出院。原告遂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等,然被告藉詞拒絕給付致調解不成立(原證7,嘉義縣政府109年12月29日府勞資字第1090295704號函所附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33至37頁)。
三、原告得依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
(一)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由:
  1、先位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款規
    定,雇主即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即原告
    得終止勞動契約。而兩造約定被告於每月7日前應給付原
    告薪資135,000元(扣款後匯134,050元),然被告自105 
    年1月起均未依約給付,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逕為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
  2、備位主張:雇主即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勞工即原告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6款),因被
    告前開欠薪未給付,且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規
    定,逕將原告退保,致原告薪資、投保等權益受損。原告
    亦得依前開規定逕為終止契約系爭勞動契約。
(二)至原告以前開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時間則為109年12月11日調解會議時,此見該會議紀錄記載:勞方主張公司於109年12月8日解雇,並退勞健保......請求資方給積欠工資27萬元、年終獎金12萬6千元、資遣費54萬元、預告工資13萬5千元等語,即知其然。
四、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時,雇主應準用同法第
  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又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工作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同法
  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
  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
  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
  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該條規定,以契
  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
  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内發給,勞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
  17條之規定;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
  遣費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自109年12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日起算,往前回溯6個
      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薪資,
      經扣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
      均為135,000元,將前第6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個月之日
      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
      ,即為原告之月平均工資。從而,原告之月平均工資計為
      150,000元。
(二)原告自98年8月17日起至109年12月11日離職之日止,其中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1年3個月又24天,新制資遣基數為「5+79/120」,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計為848,750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4捨5入)。
四、原告自105年6月起至105年11月止共6個月,每月薪資135,00
  元,期間薪資共810,000元,被告迄未給付,依約請求被
  告給付。至原告原請求預告工資部分,其真意請求給付工
  資,爰更正主張。
五、是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資遣費與工資,合計為1,658,750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否認關於被告所抗辯船員法排除勞基法適用之主張。
(二)對被告所提原告之加退保投保資料明細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對被告所提薪資明細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其內容之真正。然前開文書均無法證明原告有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告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時間為104年12月6日,然當時原告之配偶亦在醫院照顧原告且在場,證人丙○○卻證稱僅原告及其在場,其證詞顯不實在。且之後原告轉入普通病房,殊無可能向證人蔡啟專稱身體狀況無法好轉要求派其他船長來接任。104年12月6日另有被告公司之輪機長乙○○至醫院探視原告,原告亦明確向其表示要返回被告公司繼續任職。另原告亦向三總醫院調取護理紀錄,該紀錄之104年12月6日由賴學緯醫師評估原告病況穩定好轉而轉至普通病房照顧,足證原告在病情穩定之情況下,不可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證人蔡啟專為被告公司現任經理,其袒護被告之證詞自不可採。
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58,7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104年12月4日約凌晨2時許,原告於船抵達澎湖時致電被告
  公司之澎湖經理丙○○稱其中風了,丙○○遂急速將原告送
  至三總醫院急救治療,同時連繫原告之妻,原告經治療並
  留院觀察。隔日即同年12月5日被告公司之澎湖經理前往醫
  院探視原告,原告當時病情已緩和、意識清楚。原告於104
  年12月6日向蔡啟專表達依其身體狀況無法回船上開船,且
  不知何時病情始會好轉,船長職務請被告公司派員來接,下
  船解除僱傭關係等語。被告方於104年12月7日辦妥原告下船
  及退保手續。至船長之航線係嘉義布袋港與澎湖龍門港間往返,航程時間3小時,船班航線係定期航班、開船時間固定
  ,且固定於周日休息,若遇海象不佳船即停駛。一般而言,船靠岸後即船長休息時間,船長並無整裝待命之事。
二、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
    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此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依前述
    規定,2種以上法律就同一事項均有規定,且其規定内容不
    同,即應適用特別法,除非特別法規定有不足或未規定時,
    才有依普通法規定予以補充適用之餘地。因船員具有勞工身
    分,但勞工未必具有船員身分,立法者有鑑於船員工作性質
    及環境有別於陸上勞工,勞基法中相關規定無法與航運事業
    特殊性配合,乃於船員法另作規定,以優先於勞基法,此觀
    88年6月23日公佈施行之船員法第1條規定與船員法第26條立
    法理由自明。是船員法針對船員之資格、船員僱用、勞動條
    件,與福利包括薪津、傷病、撫卹、退休及保險等勞動條件
    為規範,與勞基法係適用陸上全體勞動關係所為之一般性規
    定不同,應屬勞基法之特別法,船員法對勞基法所規定之同
    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依前揭說明,基於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船員法,勞基法僅於船員法未規定且
    其適用並無矛盾之事項,且未涉及海上特殊性,方得依勞基
    法相關規定補充適用。而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船員下船
    時即終止,船員返航後,須由航港局在其船員手冊登錄海勤
    資歷,故多將船員手冊交船公司保管,由船公司將船員手冊
    送航港局簽證,船員亦得隨時向船公司取回證件,在岸上之
    船員可去打工或到其他公司任職,因合約已結束,船員是自
    由人,船員可轉換船公司,此係常有現象。且原告在被告公
    司之加退保頻繁度(被證1,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本院
    卷第167頁),船公司不能拒絕,因證照係船員自己的,船
    員只是向公司要回自己證照而已,在船員供多需少情況下,
    船員要回證照,即代表船員再也不會回來,但在人少船多時
    ,公司可能還會要求船員趕快再回來,因船員證照在公司處
    ,公司會負責管理船員證照期限之有效性,證照快過期時,
    公司就會通知船員去受訓;雇主詢問船員上船意願時,船員
    以各種理由表示無法上船是常情。再參酌船長以身體不適理
    由表示無法上船,堪認船員下船之後,航運公司對船員即無
    指揮監督之權限,被告僅能徵詢船員上船意願,即向船員提
    出締結僱傭契約之要約,而無從依勞雇之從屬關係直接令船
    員上船,船員均無法配合上船,被告即將該船員由候選名單
    中剔除,不再為徵詢要約,將各項證件返還船員並辦理退保
    手續。則原告既向被告公司經理表示無法回船上開船,其船
    長職務請被告派員來接,被告始於104年12月7日辦妥下船手
    續及退保並另覓船長接其職位。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意
    終止,況原告離職已逾5年,從未提給付勞務之意,益足證
    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資遣費與工資等,均無理
    由。
三、對原告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公司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等(本院卷第
    17至31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嘉義縣政府函、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33至37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71至7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護理紀錄表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與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
    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
    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
    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2項、第4項
    固有規定。與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前開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該條規定,依原告所主張前開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給付資遣費。然雇主與勞工雙方同意終止勞動契約者,與依前開勞基法所規定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有間,除雙方有特別約定而應從其約定外,勞工應無資遣費請求權可言(司法院(76)廳民一字第2275號函之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同此見解)。次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規定之結果,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而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或附加者
  ,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其自98年8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船長工
      作,駕駛貨運船往返澎湖布袋間,每月薪資為134,050元
      ;與原告於104年12月5日凌晨約2時許,於船上突發性腦
      中風而經送三總醫院急救,因原告病情未好轉,於同年12
      月17日搭機送本島之中和醫院治療;及被告於同年12月7
      日將原告退保,原告嗣因病情好轉而於105年1月8日自中
      和醫院出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中華郵政公司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三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中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頁)等在卷可證,自均堪
      信為真實。
(二)受僱於被告擔任澎湖辦事處經理之證人丙○○於本院結證
      稱伊於104年12月間曾至三總醫院探視原告時,伊與原告
      有對話,原告提到其身體狀況已無法再開船,並問伊新船
      長之狀況。伊回報被告前開對話情形,並向被告公司負責
      人回報原告身體狀況已無法勝任原來工作,需新船長。依
      以往慣例,若船員或船長表示要下船,即係無法擔任原來
      工作要離職之意;且原告出院回高雄後,亦從未表示要復
      職,亦未表示要任何代價,幾乎都沒有再聯絡過。伊所述
      前開對話之時,係原告在一般病房時,當時看起來原告意
      識狀況是清楚的,至原告於加護病房時,伊雖亦曾前往探
      視,但對話甚少,僅係關心原告之身體狀況等語(見本院
      卷第174頁)。受僱被告擔任會計之證人甲○○於本院結
      證稱伊曾於104年12月原告住院期間,至三總醫院探視過
      原告,至原告當時有無表達要離職之意,已無印象,且原
      告是否要離職,亦與伊之職務無關,故不會提及此問題。
      伊不清楚原告出院後有無表達要回被告公司任職之意,但
      原告出院後,均未再回被告公司,幾乎沒什麼聯繫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證人乙○○於本院則結證
      稱伊曾於104年12月6日至三總醫院探視原告,當時原告已
      在普通病房,當時原告可正常與人對話或下床行走,伊還
      問原告是不是可回來,原告稱看被告公司安排。被告公司
      只有1條船,自從伊探視原告後,就沒有再見過原告;伊
      探視過原告後,有幫原告收拾船上之東西,後來由原告之
      子將該東西帶回。伊未曾向被告公司表達原告欲回被告公
      司之意。那時新船長已來,無人叫伊去收拾原告船上之東
      西,因伊與原告很好,所以伊就自動自發幫原告收拾船上
      之東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則自兩造不爭執之前開事實與前開證人之證詞相互參酌以觀,原告因病情好轉於105午1月8日自中和醫院出院,且原告出院後均未再回被告公司,幾乎無聯繫,顯見原告確表示無法擔任原來工作要離職,被告並同意而將原告之勞保於104年12月間退保,堪認兩造已於104年12月間合意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是原告前開片面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主張,自不可採。而雇主與勞工雙方同意終止勞動契約者,與依前開勞基法所規定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有間,除雙方有特別約定應從其約定外,勞工應無資遣費請求權可言,亦如前述。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同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就系爭資遣費有何特別約定,從而,原告依前開勞基法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資遣費848,750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二、再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雇傭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勞基法第2條第2、3款與民法第486條固分別著有規定。然查兩造於104年12月間合意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兩造自105年1月起即不存在勞動契約,被告自無再給付原告自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時起之薪資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6月起至105年11月止之薪資共810,000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勞基法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資遣費848,750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與另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薪資810,000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復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與第15條固有規定。查本院就勞工即原告之前開給付請求,既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規定之結果,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查本院既為原告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