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吉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陳建勳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
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
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經查,
本件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認定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廢棄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9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及均自各該月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67元,及自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提繳704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並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980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經核前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同此意旨)。又確認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而依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其解僱前之月薪為33,000元,故被上訴人請求廢棄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80,000元(計算式:33,000元×12個月×5年),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30,90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