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鄭茂椿
被 告 樺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樺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查,
本件關於財產權之請求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5,0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57元。另外,本件
非財產權之部分,即請求應給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因此,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總共為5,057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4,0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