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促字第5539號
債 權 人 小雨企劃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林秀馨即欣格創建企業社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各款之事項,否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秀馨即欣格創建企業社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欣格創建企業社係屬
獨資商號,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1份附卷
可稽。而獨資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601號判例
參照),故欣格創建企業社與林秀馨應屬同一權利主體,為利判斷債務人之
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等要件,而有提出債務人林秀馨最新
戶籍謄本之必要。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5日函命債權人於通知送達
翌日起5日內提出債務人之戶籍謄本,該項通知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於債權人,此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
可證。
惟債權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