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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97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9711號
債  權  人  鍾佳浚 
債  權  人  鍾佳佑 
前列 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鍾錦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勤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意旨係以:債權人對第三人何素禎之債權,前經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441號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30日發給執行命令准將第三人何素禎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予債權人在案。惟債務人自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均未依上開執行命令為給付,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應各給付債權人鍾佳浚、鍾佳佑新臺幣(下同)37,7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前開聲請,固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441號於110年5月30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影本為證。惟債權人上開請求並未提出自110年5月起至110年9月止,債務人實際應移轉之債權數額之釋明資料。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發函通知債權人補正前開事項,債權人雖提出計算式,惟係以第三人何素禎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薪資收入推算平均月薪,本院自無從僅據之認定第三人何素禎實際遭扣押之薪資債權金額及債務人應實際移轉之薪資債權數額。又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執字第14441號執行事件卷宗,關於本件薪資債權扣押,尚須考量第三人何素禎應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公法上應扣減之項目及應保留第三人何素禎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15,946元後,是否有補充差額等情形,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4月22日嘉院傑民執利字第110司執14441號執行命令影本1份在卷可稽,而債權人所提出之計算式,並未考量前開應扣減及保留之數額,故其提出之計算金額,顯與第三人何素禎實際遭扣押之薪資債權數額不符,本院自無從以債權人所提出之計算式,即認定債務人實際應移轉第三人何素禎之薪資債權數額。是本件債權人得對債務人請求給付之金額,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