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催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嘉益生技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
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
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55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上揭所謂票據權利人或所謂能據
證券主張權利之人,係指受款人或由受款人背書及交付轉讓
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
經查,
系爭支票係聲請人簽發作為給付得安克公司之貨款,聲請人於7月中旬前掛號寄出。110年8月12日得安克公司來電告知該支票遍尋不著,或許在碎紙機中,要求聲請人辦理止付。
惟按,聲請人於簽發支票後,既然已將支票交付得安克公司,則應以該公司為執票人及票據權利人。因此,票據遺失後,應由得安克公司聲請公示催告及
除權判決,始合於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之規定。
本件聲請人
乃票據
債務人,
非票據權利人,票據經交付
第三人後,即不得以聲請人的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因此,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