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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催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嘉益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言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
    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
    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55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所謂票據權利人或所謂能據
    證券主張權利之人,係指受款人或由受款人背書及交付轉讓
    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經查,系爭支票係聲請人簽發作為給付得安克公司之貨款,聲請人於7月中旬前掛號寄出。110年8月12日得安克公司來電告知該支票遍尋不著,或許在碎紙機中,要求聲請人辦理止付。惟按,聲請人於簽發支票後,既然已將支票交付得安克公司,則應以該公司為執票人及票據權利人。因此,票據遺失後,應由得安克公司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始合於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乃票據債務人,非票據權利人,票據經交付第三人後,即不得以聲請人的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因此,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