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6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運達流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提出本票8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
110年度司票字第644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08年6月25日
425,280元
53,160元
110年4月20日
110年4月20日

002
108年12月30日
549,000元
320,250元
110年4月20日
110年4月20日

003
109年1月15日
549,000元
320,250元
110年4月20日
110年4月20日

004
109年3月3日
766,080元
489,440元
110年4月20日
110年4月20日

005
109年7月6日
1,098,000元
823,500元
110年4月20日
110年4月20日

006
109年9月16日
756,000元
604,800元
110年4月20日
110年4月20日

007
109年11月18日
1,317,600元
1,171,200元
110年4月20日
110年4月20日

008
109年12月21日
3,150,000元
2,992,500元
110年4月20日
110年4月20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