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7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於民國87年11月22日結婚,原告婚後之工作收入均交
由
被告管理,原告創業後,被告表示不願再管理帳款,公
司盈虧由原告自己負責,並要求原告負擔家中所有開銷;
被告又於原告107年間經商失敗時,向原告提出離婚,不
願陪同原告償還債務。
(二)另被告個性強勢,婚後不尊重原告母親(如:詛咒原告母
親瞎眼),長期對原告言語霸凌、揶揄及發文謾罵,甚至
威脅原告只要是登記被告名下之物品均不讓原告使用,兩
造爭吵時動輒要求離婚,造成家庭失和,原告皆因考慮兩
造子女之感受而選擇隱忍。
(三)被告另於109年6月14日持菜刀威脅要自殘,導致家中有安
全疑慮,使原告精神壓力過大,無法正常生活,又於109
年6月27日因情緒不佳,駕車衝撞入家門,事後卻不願支
付修復毀損物品費用,並將車輛鑰匙及行車執照取走,車
輛至今亦尚未送修。被告婚後之工作收入未分擔家中開銷
、房租、子女保險,縱使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費用在被告帳
戶扣款,但係原告給付被告現金支付,被告反向原告表示
其已代原生家庭償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債務,被
告父母將被告原生家庭之房屋過戶在被告名下,不願協助
原告償還債務。兩造目前雖同住,但自109年4、5月起即
分房
迄今,未有性行為,亦極少互動,兩造間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
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等語。
(四)
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一)原告母親長期居住在嘉義縣,少有時間與兩造同住,被告
並無對原告母親不尊重之情形。被告自婚後第2個月開始
工作迄今,並以工作收入支付被告母親生活費,負擔家中
大部分之生活費用、購買家電,另自行負擔名下汽車之汽
車強制責任保險及
第三人責任保險。原告於婚後表示要創
業成衣加工,貸款很多錢,有時票據快到期時也曾要求被
告幫忙籌錢,被告曾為此向娘家借款20萬元給原告後,原
告亦未還款給被告,又於107年間要求被告以名下房屋貸
款協助原告償還將近500萬元之債務遭拒;被告未因此離
開原告,反而陪同原告走過失業、躲債、小中風、憂鬱症
、籌措創業金之時期。
(二)109年6月間駕車衝撞入家中客廳乙事,係因被告當時在學
習開車,停車時誤將檔位打錯,才將車尾撞入客廳,車輛
維修費用已由原廠估價,因被告向原告表示待經濟狀況好
轉後再將車輛送修,且欲先繳交女兒學貸,故延後修車,
而被告撞毀之家俱費用(如沙發、電視等)均已支付,電
視架、鞋架、衣櫥、雜物櫃等均係原告表示可用就好,故
以鐵支架組裝,並
非被告不願負擔。兩造雖於109年6月起
開始分房,但平均2、3個月仍會發生1次性行為,並曾共
同慶祝節日、出遊及聯繫修繕事宜,非如原告所述兩造分
房後均未發生性行為且極少互動等語。
(三)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經查,兩造於87年11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1女,已成年,現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自109年6月起分房迄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謄本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13頁)
,自
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已有前開起訴意旨
所稱不可回復之破綻,且該等破綻之發生,係
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而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並答辯以:被告欲維繫兩造間婚姻,
自認無
可歸責事由等語。從而,
本件所應審究者 ,
厥為兩造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及如有該事由存在,其責任之歸屬如何?茲詳細說明如下:
(一)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固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按同條第2項但書另規定以: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
參照修正理由說明,此係為求公允而增設。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639號
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又按,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旨,
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有責
破綻主義。而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意旨亦可供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個性強勢,婚後不尊重原告母親,且長期對原告言語霸凌、揶揄及發文謾罵,
造成家庭失和;復於109年6月14日持菜刀威脅要自殘,又於109年6月27日因情緒不佳,駕車衝撞入家門,事後卻不願支付修復毀損物品費用,車輛至今亦尚未送修。被告婚後之工作收入未分擔家中開銷
等情 ,
業據其提出郵局存摺影本、兩造住處及兩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尚未修復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61頁),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蘇杜戲魯到庭證述:「被告很鴨霸,管丈夫就像管小孩,電話來查勤,什麼話都要聽被告的,以前我都會規勸原告忍耐」、「(問:有無常常聽被告罵原告?
)我來來去去,我到被告家,被告對我也很不客氣,對待我像對小孩,我一直忍耐」、「(問:被告如何不尊重你?)小孩小的時候,我有一段時間與兩造同住,幫忙照顧兩造的小孩,我來來去去,有時候看到被告臉色不好,被告會對我大小聲,好像對待小孩一樣。被告對我很不客氣,會對我大小聲,兩個人相處,都會有口角,因為我不瞭解兩造爭執原因。被告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兩人好來好去,人前留一線
,日後好相見,被告就說沒什麼好看,我說要去看眼科,被告叫我不用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頁),惟證人即原告母親蘇杜戲魯並未長期與兩造同住,是否僅因其偶而與兩造間之相處經驗,即謂被告確有原告所指
上開個性強勢
、不尊重原告母親、長期對原告言語霸凌、揶揄及發文謾罵等情,
顯有可議?且被告
縱有原告所指上開舉止,然是否執此即謂兩造間已達影響家庭生活之嚴重程度,且夫妻間關於生活、經濟等方面之觀念溝通,本屬正常之情,尚難僅因被告對兩造共營家庭生活之有關議題發表意見之行為,即得
遽認兩造之婚姻已達客觀上無法維持之情形。再者,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郵局存摺影本,亦僅能證明原告有支付車貸及兩造
、子女之保險費,又被告亦不爭執兩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目前仍尚未修復,惟辯稱伊於109年6月間係因當時在學開車,停車時誤將檔位打錯,才將車尾撞入客廳,並非情緒不佳,且車輛維修費用已由原廠估價,因被告想先繳交女兒學貸,待經濟狀況好轉後再將車輛送修,至於其餘撞毀之家俱費用(如沙發、電視等)均已支付,電視架、鞋架、衣櫥、雜物櫃等均係原告表示可用就好,故以鐵支架組裝,並非被告不願負擔,伊亦有負擔家中開銷等語,並提出被告學開車之費用收據、購買沙發、電視及繳交學貸,以及車輛維修估價單
、兩造目前使用電視架、鞋架、衣櫥、雜物櫃之照片、存摺內頁影本、繳交保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
、第215至217頁),足認被告所辯
尚非子虛,參以原告亦未能就被告係故意或因情緒不佳始開車衝撞住處客廳乙情舉證以明,故亦難以前開自用小客車尚未修復為由,而認兩造之婚姻即有客觀上無法維持之情形。
(三)另原告主張其婚後之工作收入本交由被告管理,原告創業後
,被告表示不願再管理帳款,且公司盈虧由原告自己負責,並要求原告負擔家中所有開銷,又於原告107年間經商失敗時,向原告提出離婚,不願陪同原告償還債務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對此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認兩造之經濟狀況顯係本件兩造爭吵之原因之一,惟夫妻間關於經濟、理財方面之觀念不一致,本屬正常,尚難僅以兩造間對處理財務之理念不同,即遽認兩造之婚姻已達客觀上無法維持之情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表示維持婚姻之意願等語,復提出兩造對話訊息內容及偕同子女共同出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7至213頁),可見兩造之情感尚非完全無法挽回。此外,原告復未能進一步具體舉證,以證明雙方婚姻已存重大破綻,及被告就該等爭執之發生與持續,尚有何其他可歸責之事由等,故本院認縱兩造間有上述原告所指之財務管理問題,然此亦係兩造自婚後長期相處下就財務觀念不同所產生之正常現象,實難逕此認定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無法修復之破綻。
(四)至證人蘇陳金鑾及林雅芳雖分別係原告之阿姨及表姊,惟其等到庭所證稱或謂未親見被告常常罵原告,兩造感情不佳係聽聞原告所說;或謂對兩造平日相處情形不清楚,亦未看到被告持刀威脅原告要自殺,亦未親見被告駕車撞家裡及原因為何,及未親見被告對原告母親態度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可見上開證人不僅實際上均未與兩造共同生活,且其等到庭所證均非其等親身經歷,而係聽聞原告所言
,是其等所證均難證明兩造間之婚姻確有客觀上無法維持之情。
(五)又兩造雖對已分房逾1年乙情不爭執,惟對分房
期間是否仍有性行為乙節,兩造各執一詞,本院認兩造於分房期間縱無任何性行為,亦難執此即謂被告應負較高之責任,而謂原告請求離婚有理由,故原告以此為離婚之理由,
尚難准許。
四、
綜上所述,兩造間雖因財務管理、個性等問題,造成兩造紛
爭不斷,甚且於兩造發生爭吵時互相提及離婚等情,然究其緣由,應係兩造就家中經濟缺乏共識,造成兩造內心產生極度不安及諸多抱怨,惟縱使該等爭吵過程中曾經惡言相向或甚至
彼此心生怨懟,究
難謂此已經達於言語霸凌或威脅侮辱之程度,且此等爭執,尚為一般夫妻相處所常見之衝突,並
非不得由彼此本於真誠與善意互相協調、讓步以求解決。況以,夫妻雙方本來自不同之原生家庭,其彼此因性格、價值觀念及錢財經濟規劃等方面本有差異,於婚姻過程中產生爭執摩擦,於夫妻間屢見不鮮,故倘與有此等依具體狀況尚未達於重大不可回復破綻程度之差異與扞格時,除經雙方彼此協議後,均同意
兩願離婚外,則雙方仍應設法積極溝通協調
、誠摯對談,共謀解決之道。而依上所述,兩造間自應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就其等財務之重心有所調整,以共同維持婚姻家庭經濟之舉措,兩造夫妻感情應仍有修補之可能;並
衡酌兩造雖已分房逾1年,惟兩造目前
猶同住一處而居等情,均
據兩造陳述在卷,可見兩造間仍可共同生活,並互相分擔家
務,
堪認兩造實際上確有於相當程度與範圍內相互配合、協議維持婚姻家庭經營之舉措,其等日常生活與家務分擔,實亦衡與一般夫妻因事業或工作等故分隔兩地之生活無甚相異
,實
難認兩造之上開爭執已達於重大不可回復破綻之程度。從而,本院既難執此認本件婚姻於客觀上已發生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破綻,亦無可認被告就兩造所發生
前揭爭執之各狀況,實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此外,原告未能進一步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更無由徒以卷內現有之事證,而逕認定被告具可歸責性,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被告係可歸責之一方,請求離婚,
難謂有理由,自應予駁回,爰
諭知如
主文欄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