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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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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巨陞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安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榮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群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在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630,387元,以及從民國110年1月16日起到清償日止,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在原告為被告提供新臺幣54萬元為擔保後,可以假執行;但是,被告如果以新臺幣1,630,387元為原告提供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新港銅箔三廠」、「新港-台化纖二部」、「新港-門窗工廠」、「新港-銅箔四廠」等4件修改工程(下稱本件4件工程),兩造間就本件4件工程雖然沒有簽立工程合約文書,但是依照兩造往來完工後的請款單、被告應付未付工裎款明細表可以證明兩造間就本件4件工程有訂立承攬契約合意。依照民法第153條、第490條規定,兩造間就本件4件工程已經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在工程完工後,在民國108年7月31日持請款單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新台幣(下同)1,630,387元,被告表示因為經濟因素沒有辦法給付,但是兩造已經在請款單上蓋用公司大小章,代表對請款單的內容負責,由此可見被告對承攬契約成立、工程已完工以及有請款單記載的應付未付款項等事情,都是沒有爭執。經協商後,兩造又在108年10月25日簽立「榮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付未付工程款明細表」(下稱本件未付工程款明細表),並在該明細表上蓋公司大小章、親筆簽名以表示兩造對該明細表上的工程名稱、請款單金額、工裎款已付及未付的金額達成合意。因此,原告依照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工程的尾款:
 ⒈工地名稱:『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銅箔三廠』,工程地點:嘉義縣○○鄉○○村○○○○區0號,開工日期107年7月2日,完工日期:108年5月31日。工程品名、單價、數量、複價等事項詳如108年7月31日請款單所載,請款單上每頁都蓋有兩造的公司大章,足見兩造間確實有上開承攬關係存在。該工程總金額為5,358,221元,請款單上也載明「已付款:0000000」、「未付款:45612」也足以證明本件工程已完工,被告還有工程尾款45,612元沒有給付。
 ⒉工地名稱:『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台化(織二部)』,工程地點:嘉義縣○○鄉○○村○○○○區0號,開工日期:107年9月18日,完工日期:108年6月14日。工程品名、單價、數量、複價等事項詳如108年7月31日請款單所載,請款單上每頁都蓋有兩造的公司大章,足見兩造間確實有上開承攬關係存在。該工程總金額為654,539元,請款單上也載明「已付款:561869」、「未付款:138764」可以證明本件工程已完工,被告還有工程尾款138,764元沒有給付。
 ⒊工地名稱:『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門窗工廠』,工程地點:嘉義縣○○鄉○○村○○○○區0號,開工日期108年6月11日,完工日期108年7月18日。工程品名、單價、數量、複價等事項詳如108年7月31日請款單所載,請款單上每頁都蓋有兩造的公司大章,足見兩造間確實有上開承攬關係存在。該工程總金額為96,180元,請款單上也載明「未付款:96180」也可以證明本件工程已完工,但是被告還有工程款96,180元沒有給付。
 ⒋工地名稱:『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銅箔四廠
  』,工程地點:嘉義縣○○鄉○○村○○○○區0號,開工日期107年11月10日,完工日期108年7月30日。工程品名、單價、數量、複價等事項詳如108年7月31日請款單所戴,請款單上每頁都蓋有兩造的公司大章,足見兩造間確實有上開承攬關係存在。該工程總金額為1,987,064元,請款單上也載明「已付款:637233」、「未付款:0000000」也可以證明本件工程已完工,但是被告還有工程尾款1,349,831元沒有給付。
  ⒌前述4件工程還沒有給付的尾款共計1,630,387元【計算式:45,612元+138,764元+96,180元+1,349,831元=1,630,387元】。
 ㈡聲明:被告應該給付原告1,630,387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聲明。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如乙、一、㈠所記載的事實,已經記載在起訴狀內,而被告已經在110年1月1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以及原告提出的「榮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付未付工程款明細表」及「請款單」等證據,同時收到本院指定110年2月18日下午3點2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的通知書,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但是,被告既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的前述主張有所爭執,依照前述規定,應該當作被告就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自認。因此,原告主張的前述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本件4件工程既然已經完工,而且被告也確認還有應該給付的工程款1,630,387元沒有給付給原告,則原告依據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符合法律規定。
  ㈡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承攬報酬請求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0,387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110年1月16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㈢原告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准許宣告假執行,本院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的規定,因此,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准許原告的聲請;另外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果為原告提供該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該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