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翰樺營造有限公司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訴訟代理人 曾啓明
郭民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905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2。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165,90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
承攬被告「新店養殖區道路改善工程(第一期)」(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為2千萬元。系爭工程於108年2月12日開工,工期150日,預定竣工日期為108年7月11日。系爭工程履約
期間,開工後因以下雨天候因素,應展延工期,
惟被告僅就給予展延部分工期,並認定原告逾期16日,課予逾期
違約金317,943元。因系爭工程如經再展延合理工期,即無逾期可言,而不得課予逾期違約金。又被告片面認定「Ok+255〜Ok+365級配壓實尚未完成」及「Ok+127.5板橋下方,因施工造成之
渠道淤積尚未清除完成」,而驗收扣款66,362元,並處予300%違約金199,086元,然扣此工程款,並不合理。
1、被告應給付原告583,3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108年2月12日開工,工期150日暦天,預定竣工日期108年7月11日,實際竣工日期108年7月29日,開始驗收日期108年09月6日,驗收完畢日期108年10月3日,履約逾期18日,不計違約金2日,應計違約金16日,該逾期天數依契約第7條第(三)款1.(2)、第17條第(一)及(十二),按逾
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為317,943元。
(二)有關0kt255~0kt365级配壓實未完成及0kt127.5板橋下因施工造成道淤積未清除,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單價30%,與不符數量之乘積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300%之違約金。而級配壓實不符及渠道淤積未清,級配的部分,每立方955元,不符的數量是202立方,前減價收受金額依系爭工程顧問公司計算後為66,362元,減收受產生之違約金為199,086元。
(三)聲明: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有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
2、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108年7月11日,實際完工日期108年7月29日,108年10月3日驗收完畢。
3、被告以原告逾期違約金扣款317,943元、級配壓實尚未完成、渠道淤積尚未清除驗收扣款66,362元,並處予300%違約金199,086元。
(二)爭執事項:
1、被告以原告逾期違約金扣款317,943元,級配壓實尚未完成、渠道淤積尚未清除驗收扣款66,362元,並處予300%違約金199,086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以原告逾期違約金扣款317,943元,級配壓實尚未完成、渠道淤積尚未清除驗收扣款66,362元,並處予300%違約金199,086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有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108年7月11日,實際完工日期108年7月29日,工程驗收完畢日期為108年10月3日。以上有決算書、驗收證明書、工程採購契約書、驗收
記錄、結算明細表
可證,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40、47-102、241、242頁)。核上事實為真實。
2、逾期違約金扣款317,943元部分:
⑴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108年7月11日,實際完工日期108年7月29日,實際完工日比預定晚了18天,可證原告確有逾期完工事實。又被告
自承2天認為不是逾期,只認定逾期16天等語(本院卷第242頁)。
⑵原告主張「有按照合約聲請展延工期,而且合約書也沒有約定天候影響必須要到達氣象局所訂立豪大雨的程度,客觀上只要下雨就無法施工。所以只要下雨,我們就要停工。只要一下雨,依契約第7條應該要停工,不計入工期」等語。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工程延期:1.履約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
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 日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7日)通知機關,並於 日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45日)檢具事證,以書面 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1) 發生第17條第5款
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2) 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以上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60頁)。是依此約定,若原告以天候因素聲請延展工期,須向被告聲請,並經被告同意延展始可。
⑶原告於:
①108年3月15日向被告聲請108年3月5-8日因天候,108年3月9-11日因工地泥濘,聲請免計工期7日。
②108年4月24日向被告聲請108年4月16、19、21日因天候,聲請免計工期3日。
③108年5月20日向被告聲請108年5月15、17、18日因天候,聲請免計工期3日。
④108年5月27日向被告聲請108年5月20、23日因天候,聲請免計工期2日。
⑤108年6月10日向被告聲請108年6月4日因天候,聲請免計工期1日。
⑥108年6月17日向被告聲請108年6月10日下午至同月14日因天候,108年6月15日因工地泥濘,聲請免計工期5.5日。
⑦108年6月28日向被告聲請108年6月23-27日因天候,108年6月28日因工地泥濘,聲請免計工期6日。
⑧108年7月10日向被告聲請108年7月2、3、5、6日因天候,108年7月4、7日因工地泥濘,聲請免計工期6日。
⑨108年7月16日向被告聲請108年7月9、10、12日因天候,108年7月11、13日因工地泥濘,聲請免計工期5日。
⑩以上有原告之函文可證(本院卷第105、109、115、12 1、125、133、141、163、167頁)。
⑷但被告之工程顧問宏旺土木技師事務所分別於108年3月18日、108年4月26日、108年5月21、28日、108年6月11、17日、108年7月1日、107年7月10日、107年7月17日函文予原告,除108年7月10日同意延計工期2日外,其餘並未同意原告延展工期,以上有函文可證(本院卷第107、111、117、123、131、143、145、171頁)。另被告於108年8月20日府農漁字第1080181522號函有同意延期工期2日,其餘不同意原告延期工期(本院卷第173、174頁)。
⑸系爭工程契約並無約下雨就要停工。而依照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2條第3款所定「雇主使勞工從事施工架組配作業,於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天候,實施作業預估有危險
之虞時,應即停止作業」。又依強風大雨的認定,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4年9月1日修訂之大雨及豪雨定義(本院卷第147頁)。大雨是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80毫米以上或時雨量達4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而依雨量表所示(本院卷第149-165、169頁),僅108年5月20日雨量43MM,108年7月3日雨量91MM達到停工之標準外,其餘並無達到停工之標準。
⑹綜上,原告以天候、工地泥濘影響施工而聲請延展工期,但不為被告所同意,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延長工期。且實際亦僅108年5月20日、108年7月3日2天達到停工之標準外,其餘並無達到停工之標準。故系爭工程逾期完工16天,且係可歸於原告。
⑺依契約第17條約定(本院卷第80頁),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以系爭工程總價2千萬元核算逾期違約金為32萬元(2千萬×0.001×16),則被告扣減逾期違約317,943元,並無逾越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應無不法。
3、級配壓實尚未完成、渠道淤積尚未清除驗收扣款66,362元部分:
⑴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02231章,約定施工範圍內既有排水及灌溉溝渠之淤積污泥及雜物應依工程司之指示一併清除(本院卷第247頁)。故原告依約有依工程司之指示清除淤積污泥、雜物之義務。
⑵
本案0K+2SS~0K+36S級配壓實尚未完成,且0K+127.S板橋下方,因施工造成之渠道淤積尚未清除完成,以上經評估不影響使用及不影響結構安全。以上有驗收複驗紀錄可證(本院卷第98頁)。可見原告確有級配未壓實完成,且0K+127.S板橋下方,因施工造成之渠道淤積未清除之事實。
⑶依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约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1.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單償30%(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8條第項規定)與不符數量之乘積減價,並處以減償金額300% (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20%)之違約金。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 羞異之比率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非屬尺寸、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重量、權重等差異之比率計算之。2.個別項目減價及違约金之合計,以標價清單或詳細價目表該項目
所載之複價金額為限。3.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應隨上述減價金頌及違約金合計金額與該一式有關項目契約金額之比率減少之。但契約已訂明不
適用比率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率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依
上開約定自得酌減工程款。
⑷級配壓實部分按本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8:基地路堤築碎石級配回填,壓實:每M3單價955元。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單價30% (955x30% = 287元/M3)。不符數量202M3。級配壓實部分之減價金額= 287x202=57,974元。淤積清除部分按本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13:雜項工作費••(非屬尺寸、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重量、權重等差異之比率計算之) 參考單價分析表中單項「雜草垃圾清除」1式單價3,636元(視為雜項工作費不符項目之比 率)。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單價30% ( 3,636x30%= 1091元)。淤積清除部分之減價金額= 1,091元。故減價金額合計= 57,974+1,091=59,065元 相關按比率減少項目計算如下:包商利潤、保險費及管理費= 1,246,912÷178,800,707×59,065= 4,137元稅捐=(59,065+4137)×5%=3160。故減價收受金額共計66,362元(59,065+4,137+3,160),以上有結算表可證(本院卷第98、103頁)。故被告扣減工程款66,362元,並無不當。
4、被告處予300%違約金199,086元部分:
⑴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固得處以減償金額300%之違約金。然按,
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⑵被告因原告施作之級配壓實尚未完成、渠道淤積未清除而已扣款66,362元,如再處300%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本院以違約金50%始為合理,故違約金為33,181元(66,362×50%)。
⑶被告可處罰之違約金為33,181元,但被告已扣減199,086元,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65,905元(199,000-00000)。
4、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65,905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
自無不合。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原告勝訴部分為165,905元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爰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