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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反訴原告  玖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建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木松工程行即許景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本訴及反訴一併提起上訴時,其上訴利益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再者,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91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如附表所示。原審就本訴部分,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94,407元,惟與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396,526元抵銷後,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97,881元,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對被抵銷數額部分,即有上訴利益。據此,本件上訴就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394,407元(計算式:991,881元+396,526元=1,394,407元),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000,000元。上訴人對於本訴及反訴一併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394,407元(計算式:本訴部分1,394,407元+反訴部分2,000,000元=3,394,4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9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上訴聲明)            
一、本訴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㈣本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反訴部分: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反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