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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鴻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長  


訴訟代理人  戴愷珊  
            郭祐銘  

            張簡明杰律師
            蔡坤展律師
被      告  明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廷穠  

被      告  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鄔時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怡廷律師
            孔繁琦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劉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明正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00,452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2,099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明正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6,由被告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570,000元為被告明正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明正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34,700,4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10,000元為被告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2,722,0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於民國108年間,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之嘉惠發電廠為配合臺灣發展綠能產業,開始進行「嘉惠發電廠二期擴建工程」,並由訴外人瑞士商奇異全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奇異公司)總承攬,奇異公司將該工程之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給被告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台公司),被告富台公司再將系爭工程分包給原告及被告明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正公司)。又被告明正公司為被告富台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被告間係實質一體之公司主體。原告與被告富台公司先於108年5月14日簽訂系土木工程施工合約(編號:C2211-C02-L001,下稱C02合約),復於108年5月15日簽訂土木工程材料採購合約(編號:C2211-P02-L002,下稱P02合約)。又被告明正公司將所承包之部分交由原告施作,原告與被告明正公司先於108年5月15日簽訂土木材料採購合約(編號:MZ-C2211-P02-L001,下稱MZ-P02合約),復於108年5月30日簽訂土木工程施工合約(編號:MZ-C2211-C02-L001,下稱MZ-C02合約)(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工程時限緊迫,被告均無法預先精確估算工程數量,故上開4份合約(以下合稱系爭合約)均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
 ㈡原告承攬之內容為系爭工程之施工及材料採購,至於工程設計及施工圖說均需由奇異公司及被告富台公司提供。奇異公司與被告富台公司於108年4月18日共同制定出圖時程表,原告根據出圖時程表規劃、準備相關資源及人力,然因奇異公司與被告富台公司之出圖延誤,且出圖草率導致後續進行修改,前後更有多達8份版本,致使系爭工程延誤,原告為此耗費許多額外成本,且對於工程品質不敢絲毫懈怠,曾於109年8月間經勞動部評選為模範工地。然被告未重視原告之努力,未依約給付原告工程款(詳後述),致原告虧損累累,原告因財務壓力多次向被告請求儘速給付工程款,然被告均未給付。另被告富台公司為誘使原告配合趕工,曾於109年5月29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應允先行給付50,000,000元,並分3期給付,目的在於支應原告增聘人力趕工,然被告富台公司僅開立第1期面額20,000,000元支票即未再履行協議,又面額20,000,000元支票與系爭合約無涉奇異公司於系爭工程即將完工之際,無預警、無理由鎖卡,導致原告所屬員工無法進入工地施工,經兩造多次協商後仍無法解決,原告先以109年7月15日鴻字第1090715號函(下稱鴻漢7月15日函)通知被告,表明終止兩造間工程合約之意等語,復以109年7月21日鴻字第1090721號函(下稱鴻漢7月21日函)通知被告移交材料、代辦事項及廠商資料等語,經被告收受並同意原告撤離,被告富台公司即以109年7月24日FTS-鴻漢-L081號函(下稱富台7月24日函)通知原告進行工區文件及物料之清點移交工作,原告再以109年7月28日鴻字第1090728號函(下稱鴻漢7月28日函)通知被告明正公司確認撤離事宜,被告明正公司亦以109年7月30日明正(109)發字第033號函(下稱明正7月30日函)答覆原告,清點移交工作完成後,原告即於109年9月29日撤離工地,由被告富台公司接管並另行發包其他廠商施作。另由於被告間為實質一體之公司主體關係,原告雖僅對被告富台公司發函,但被告明正公司仍難諉為不知。由上述信函往來可知,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依C02、MZ-C02合約第13條第3項、P02、MZ-P02合約第12條第3項合約約定,系爭工程既已終止,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自應進行結算。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未就終止契約達成合意,至少亦可認定原告已合法單方終止合約。
 ㈢系爭合約雖均有記載工程金額,然系爭工程因數量無法事先確定,而均於第5條約定採實作實算,復均於第6條就計價方式為特別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採實作實算結付,並以按月計算施工交貨數量為依據。詎料,被告未依約給付109年1月至9月之工程款(下稱原契約項目工程款),其中被告明正公司積欠之工程款為47,695,058元、被告富台公司積欠之工程款65,289,929元(詳如附表六所示)。被告間為實質一體之公司主體關係,MZ-P02及MZ-C02合約均明訂被告富台公司為業主,又系爭工程現場並無被告明正公司之員工,所有工程會議及溝通聯絡均由被告富台公司與原告進行,顯見原告就本件MZ-P02及MZ-C02合約之權利,除可向被告明正公司請求外,亦可同時向被告富台公司請求。是原告得依MZ-C02、MZ-P02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明正公司給付47,695,058元;另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及基於被告間為實質一體之公司主體關係,原可請求被告富台公司給付112,984,987元(計算式:65,289,929+47,695,058=112,984,987),然經原告重新核算後,對被告富台公司之請求金額更正為77,169,607元。
 ㈣依C02、MZ-C02合約第10條、P02、MZ-P02合約第9條約定,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有變更工程項目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原告須配合辦理,然因被告富台公司事先規劃不當,曾多次現場指示新增工程項目,則原告依據被告富台公司現場指示所施作之工程項目即SI追加項目,並屬於系爭合約之工作範圍,自屬追加工程。追加工程中除部分項目有先行報價外,其餘項目則因時程緊急而需先行施作,但原告亦有將報價資料提供予被告富台公司,然今均未取得任何款項。為此,原告得依上開約定以及基於被告間為實質一體之公司主體關係,請求被告富台公司給付新增工程項目工程款(下稱追加工程款)共61,613,271元,新增工程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八、九所示
 ㈤因原告無法進入工地施作,原告以鴻漢7月21日函通知被告富台公司移交材料及撤離工區等事宜,並告知留守人員仍須支出費用至完全撤離工區為止等語,被告富台公司則以富台7月24日函,覆以:「說明:……三、關於品管移交文件及產品等資產,請貴公司派員逐一清點,並與本公司工地相關人員進行點交必要之材料。……六、其餘款項部分請依約辦理。謝謝。」等語。依C02、MZ-C02合約第13條第3項、P02、MZ-P02合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以及基於被告間為實質一體之公司主體關係,被告富台公司自應支付原告撤離工區之留守人力及移交材料等費用。原告與被告富台公司於109年8月19日進行「鴻漢剩餘物料及預鑄品轉移疑義澄清會議」,內容除協商移交方式外,被告富台公司對於剩餘物料及預鑄品亦再次確認應支付相關款項,故原告曾以鴻漢10月22日函通知被告富台公司應給付留守人員費用、支援白布條及材料費用(下稱移交材料款)共17,478,190元,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十所示,然被告富台公司均未給付。
 ㈥另就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於114年9月出具之鑑定報告,關於鑑定事項一,原告無意見;關於鑑定事項二,原告認為附表八編號8、14、15、附表九編號16-5、16-6、16-17部分有補充鑑定之必要外,其餘部分原告無意見;關於鑑定事項三,鑑定報告認定之合理單價過低,且不應參酌系爭合約所載之單價,原告認為有補充鑑定之必要;關於鑑定事項四,除附表十一編號2部分有補充鑑定之必要外,其餘部分原告無意見。
 ㈦依上,原告可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明正公司給付原契約項目工程款47,695,058元,以及請求被告富台公司給付原契約項目工程款77,169,607元、追加工程款61,613,271元、移交材料款17,478,190元,合計156,261,068元,然原告僅請求其中之150,071,088元。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請求之項目,非屬系爭合約之工作範圍,然被告既因系爭工程施作而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即被告明正公司應返還47,695,058元、被告富台公司應返還150,071,088元。 
 ㈧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關於被告所稱系爭工程有背靠背原則之云云。第一,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約定背靠背原則,亦未於合約中明確載明,且背靠背原則非正式法律用語,意義不明。第二,被告富台公司與奇異公司間之契約為英文合約,無中文譯本,原告僅係小廠商,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時,並無理解英文合約之能力,也無從評估風險,更不可能同意接受英文合約之拘束,相較於被告富台公司與奇異公司間之契約,系爭合約應具備獨立性,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應依系爭合約之內容決定。第三,系爭合約之第5條係約定「本工程為實作實算,以業主及富台工程(業主及明正營造)覆核之數量為基準」,然此並非指原告實作實算請求之限制,況被告迄今均未提出其與奇異公司覆核數量之依據,僅提出奇異公司支付工程款予被告富台公司之發票及付款紀錄。第四,依C02合約附件六議價紀錄第12點、MZ-C02合約附件六議價紀錄第12點所載「以背靠背原則,依據GE合約規定及罰則轉嫁至廠商。」云云,至多僅說明罰則之轉嫁適用而已,並未涉及原告之工程款請領方式,被告據此聲稱工程款請領應適用背靠背原則云云,即無依據。又系爭合約所附之議價紀錄均係於108年4月11日製作,原告代表人員戴愷珊並於MZ-C02合約附件六議價紀錄第12點後方載明「因業主延誤或不作為致罰款則不應轉嫁鴻漢承擔」等語,益證第12點之記載僅係有關工程逾期罰款之處理,且以奇異公司即時履行協力義務且採取積極作為為適用前提。第五,系爭合約之第6條關於付款條件部分約定,並未記載以奇異公司付款為前提或類似文字,原告請領工程款僅需被告確認即可。又被告所提及系爭合約之用語,均與原告請領工程款或背靠背原則無關,諸如「全部工程完工期限依照業主工期要求」係指系爭工程最後完成期限之認定;「逾期罰則:依照業主罰則要求」係指工程逾期之罰款,依業主罰則要求,且後方有「(詳附件三)」之用語,似非逾期罰則約定,亦屬無從連結,況MZ-C02、MZ-P02合約所稱業主係指被告富台公司,而非奇異公司,反而此二合約載明須經被告富台公司覆核,顯屬矛盾。第六,鑑定報告之鑑定事項一將被告所稱背靠背原則納入鑑定依據,並參酌系爭合約之第5條約定進行認定,顯然已判斷系爭合約之第5條約定非屬背靠背條款,另對於鑑定報告估驗之原契約項目工程款(詳如附表七所示),原告無意見。第七,被告富台公司為基樁、鋼構、土建(即系爭工程)、消防工程之承包商,原告僅分包施作系爭工程,原告與奇異公司間並無實質上權利義務關係,若真如被告所稱有背靠背原則存在云云,等同被告將自身經營風險轉嫁給分包單位,顯然不符合契約公平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
  ⒉原告並無施工逾期之歸責事由,被告富台公司有與奇異公司制訂出圖時程表,然其等未按時出圖,圖面亦有設計錯誤及疏漏,導致工程延誤,復參諸C02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可知原告若有施工延誤之情形,被告富台公司依順序應採取要求提出趕工計畫、催告改善、解除契約等步驟,然被告富台公司不曾發函要求,亦未通知有施工延誤之情形,足認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其次,原告在施作期間不斷提醒被告富台公司有關設計圖、施工規範、施工用地、施工材料、施工界面、天候氣象以及不合理切標等問題,原告已善盡契約義務,且此等項均屬被告富台公司及奇異公司之協力義務內容,然被告富台公司並未向奇異公司適時轉達、要求調整工期或爭取合約權益,亦未針對原告所反應之施工困難或疑義澄清有任何回應,此均證明被告所稱之工期延誤或罰款,縱或屬實,亦非原告責任。再者,系爭合約僅有提及依照奇異公司之罰則要求,並未包含被告富台公司與奇異公司間之合約,則被告不得依系爭合約計罰逾期違約金之方式,將奇異公司對被告富台公司之不利益處分轉嫁給原告,況原告並無給付遲延,被告不應對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另依P02、MZ-P02合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被告所稱逾期罰款亦有上限規定,即最多以合約總價百分之20為限,非如被告可任意主張。
  ⒊本件鑑定報告由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機構所出具,應以鑑定報告之內容為依據,被告如有爭執,應聲請補充鑑定或另行提出證據方法為宜。至於前述提及之20,000,000元支票,乃屬原告與奇異公司、被告富台公司間之派工爭議,並已於另案(案號:本院110年度建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建上字第6號)訴訟中和解,被告不得以此主張抵銷。
 ㈨並聲明
  ⒈被告明正公司及被告富台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47,695,058元、150,071,088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緣奇異公司統包「嘉惠發電廠二期擴建工程」,並由被告富台公司承攬該工程之基樁、鋼構、土建(即系爭工程)、消防工程,被告富台公司復將系爭工程之鋼筋、模板、混凝土等工作,分包予被告明正公司,其餘工程則分包予原告,又被告明正公司將系爭工程之鋼筋、模板、混凝土等工作再分包予原告。依據前述分包情形,被告富台公司與原告簽訂C02、P02合約,被告明正公司與原告簽訂MZ-C02、MZ-P02合約,系爭合約分屬不同合約,契約主體亦不相同,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僅能對系爭合約所載之相對人行使契約上權利,無從將被告視為一體,則原告請求被告富台公司應承擔被告明正公司之契約權利義務,無可採。
 ㈡依據前述分包情形,系爭工程實際上均係由原告負責施作。兩造就系爭合約業已約定採背靠背原則(back-to-back),亦即原告須依據被告富台公司與奇異公司之合約執行,內容包含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依奇異公司核定數量認定,完工期限依照奇異公司之工期要求,逾期違約金依奇異公司罰則要求計罰等,且奇異公司對被告富台公司之罰款應轉嫁予原告。詳言之,第一,依C02合約附件六議價紀錄第12點,以及MZ-C02合約附件六議價紀錄第12點,均明確約定「以背靠背原則,依據GE合約規定及罰則轉嫁至廠商。」,並經原告代表人員戴愷珊簽名。第二,系爭合約之第5條均約定:「本工程為實作實算,以業主及富台工程(業主及明正營造)覆核之數量為基準。」。第三,系爭合約之第4條均約定:「全部工程完工期限依照業主(GE)工期要求(詳如附件二 業主工期進度表),或依現場開工會議決議之工程進度為準,並配合業主/富台工程(業主/明正營造)進度要求,如因富台工程或業主(明正營造或業主)因素造成工期延後,承包商仍應配合完成工作。」。第四,C02、MZ-C02合約之第11條、P02、MZ-P02合約之第10條均約定:「逾期罰則:依照業主(GE)罰則要求(詳附件三)。」。第五,C02、MZ-C02合約第12條第2項、P02、MZ-P02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造成富台工程/業主(明正營造/業主)之損失時,概由承包商(廠商)負責賠償」。第六,系爭合約所附附件一均為業主(GE)合約,不容原告空言否認是以,兩造於議價階段之議價紀錄以及後續締約時明文約定背靠背原則,且原告確已瞭解系爭合約之執行係採背靠背原則,原告亦明確知悉背靠背原則之意涵,原告事後推諉否認,毫不可採。
 ㈢本件,原告未按工期安排、調度人員,被告富台公司也多次發函催告要求原告改善,原告仍無法按照工期準時完工,迫使奇異公司將原告負責之工作收回,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原告空口否認無施工逾期之歸責事由,委無可採。另奇異公司將原告鎖卡,係認為因可歸責於原告而嚴重遲延履約,故原告依法、依約無終止契約之權利。其次,原告係寄發鴻漢7月15日函、鴻漢7月21日函給被告富台公司,然觀諸函文內容,所謂終止契約僅係原告單方提出之建議,被告富台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合意終止契約之共識,而被告富台公司寄發富台7月24日函給原告,內容僅係強調原告須依合約內容辦理款項結算,並未同意終止契約,況鴻漢7月15日、7月21日函之受文者均係被告富台公司,被告明正公司從未收受,則難認原告與被告明正公司間之合約已合意終止。又原告先稱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復稱其單方合法終止契約云云,顯有矛盾。再者,原告係依C02、MZ-C02合約第13條第3項、P02、MZ-P02合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結算工程款,然上開約定應係限於「非承包商(廠商)之責」、「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致被告或奇異公司中途停止委託之情形,然系爭工程係因原告履約未按奇異公司工期安排、調度人員而有嚴重之逾期情事,而遭奇異公司收回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此為原告之違約所致、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與上開約定要件不符,則兩造並未合意終止契約,原告請求結算工程款,顯無理由。此外,兩造既未合意終止契約,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係依系爭合約,應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依據,於法無據。
 ㈣退步言之,若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假設語,謹否認之),說明如下:
  ⒈依據背靠背原則,原告須依被告富台公司與奇異公司間之GE合約執行,不應僅限於罰款始有轉嫁問題,尚包括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領工程款之部分。MZ-C02、MZ-P02合約所稱業主雖係指被告富台公司,然被告富台公司係以奇異公司覆核之數量為基準,故MZ-C02、MZ-P02合約之工程款付款條件亦係依奇異公司覆核之數量為基準,況MZ-C02、MZ-P02合約與C02、P02合約之工程款計價均遵循相同方式辦理,此亦為原告所明知且從未異議。鑑定報告就鑑定事項一部分(即原契約項目工程款),並未依照兩造所約定之背靠背原則,按奇異公司覆核數量認定實作數量,且未依被告之聲請鑑定事項辦理鑑定,亦顯有資料判讀錯誤之情,更未詢問釐清即逕為錯誤且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對於原告請求原契約項目工程款所為之鑑定結果,係不符契約,不得直接作為原告依約請求原契約項目工程款之依據。被告認為本件原契約項目工程款應按奇異公司覆核之數量認定,原告至多得向被告明正公司請求45,392,235元、向被告富台公司請求14,842,279元,詳如附表十二所示。
  ⒉關於追加工程款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較鑑定報告認定之金額過高、浮濫、顯無可採。原告請求之項目,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修改配管高程」,鑑定報告認定非屬原契約範圍外新增項目,且被告富台公司未指示原告施作,原告即不得請求;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人孔測量費」,鑑定報告認定被告富台公司未指示原告施作,被告富台公司亦未自奇異公司取得任何款項,原告主張此屬新增項目,顯無理由,又原告早已於另案中提出與鑑定報告所憑之相同單據,顯係重複請求,縱原告得請求,至多僅得請求9,000元;如附表九編號16-3所示「電氣室基礎版柱筋修改鋼筋工資」、編號16-4所示「級配-中央大道」、編號16-10所示「樁頭鋼筋彎曲」,均係奇異公司與原告、被告富台公司於108年12月5日簽訂「主要土木工程2號協議書」之契約範圍內,業經奇異公司給付,原告不得重複請求;如附表九編號16-6所示「基礎螺栓第1〜16批」,鑑定報告顯有資料判讀之情形,更未詢問釐清即逕為錯誤且有利原告之認定,實則,應屬被告富台公司與原告間合約之範圍內,應依合約單價計價,被告認為原告至多得請求3,904,354元;如附表九編號16-8所示「TA挖土至太保當天無法出土」,鑑定報告既認被告並無相關指示,且原告自承係依奇異公司指示,即與被告無涉,原告不得請求;如附表九編號16-15所示「CIP、DIP supply and install for underground-材料工資」,原告請求之金額較鑑定報告認定之金額,顯然過高,又原告於114年6月11日以書狀表示關於工資部分已於另案請求,故鑑定報告認定之金額2,828,816元自應扣除工資部分(第1期「DIP管安裝工資」662,000元、第2期「安裝工資」206,481元、第3期「安裝工資」165,097,共1,033,57元,詳鑑定報告附件二「CIP、DIP材料工資合理價格估算表」),被告認為原告僅得請求1,795,238元;其餘部分被告不爭執。
  ⒊關於移交材料款,原告僅就如附表十編號1至9、47至49所示之項目提出簽收單,可認未就實際移交數量舉證證明,故不可逕為採用鑑定報告認定之金額。又如附表十編號53至57所示之項目,與如附表八編號17所示之項目相同,屬重複請求;如附表十編號75所示之項目,原告已自行退貨,不得請求;如附表十編號69、70所示之項目,依據原告工地主任許朝任與被告工地經理林治向經理間109年8月26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並未移交,自不得請求。是原告僅就如附表十編號1至9、47至49所示之項目提出簽收單,實際數量應以此為據,再依鑑定報告認定之合理單價,原告至多僅得請求226,144元。
  ⒋被告富台公司於收受奇異公司出具之圖說後,大多於隔日即以電子郵件方式轉交予原告,然原告施作進度嚴重延宕,被告富台公司曾多次向原告告知奇異公司認為原告工程進度遲延,並催告要求原告改善,原告仍未能按奇異公司工期安排、調度人員,且無法按照契約約定工期準時完工,迫使奇異公司將原告負責之工作收回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並以派工施作所支出之點工費用對被告進行扣款,奇異公司並以其頒佈可施作圖說(RFC)之日起算至實際CTO之日來計算實際施作天數,與原訂契約原定工期天數相比,若實際天數大於契約原定工期,即有逾期,奇異公司乃認定諸多區域均有工程嚴重逾期之情形,並對被告富台公司進行逾期之扣罰。依據兩造約定之背靠背原則,被告富台公司依C02合約第11條約定,得向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241,340,096元,然依第12條第3項約定之限制,僅得以合約總價80,419,892元計罰,復依據P02合約第10條約定,得向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192,993,368元,然依第11條第3項約定之限制,僅得以合約總價64,309,686元之20%計罰,即12,861,937元,合計93,281,829元;被告明正公司依據MZ-C02合約第11條約定,得向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156,334,091元,然依第12條第3項約定之限制,僅得以合約總價52,093,999元計罰,復依據MZ-P02合約第10條約定,得向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204,747,495元,然依第11條第3項約定之限制,僅得以合約總價68,226,423元之20%計罰,即13,645,285元,合計65,739,284元(詳如附表十三所示),至於鑑定報告所認定之逾期天數起算日,未依合約約定,而係依原告取得最終版本圖說之日期起算工期,顯然不符工程實情,毫不合理。此外,被告富台公司先前已簽發面額20,00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此與另案之「主要土木工程2號協議書」分屬不同契約關係,且原告未曾於另案提及該支票,另原告尚積欠被告富台公司環安、公安罰款53,500元(詳如附表十四所示),以及被告富台公司代為清運營建廢棄物所支出費用634,499元(詳如附表十五所示)。
  ⒌是以,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明正公司給付原契約項目工程款45,392,235元,請求被告富台公司給付原契約項目工程款14,842,279元、追加工程款1,795,238元、移交材料款226,144元,然經以上開逾期違約金、支票金額、環安、公安罰款、代為清運費用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款項可得請求。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於108年間,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之嘉惠發電廠為配合臺灣發展綠能產業,開始進行「嘉惠發電廠二期擴建工程」,並由訴外人奇異公司總承攬,奇異公司將系爭工程分包給被告富台公司,被告富台公司再將系爭工程分包給原告及被告明正公司。原告與被告富台公司先於108年5月14日簽訂C02合約,復於108年5月15日簽訂P02合約。又被告明正公司將所承包之部分交由原告施作,原告與被告明正公司先於108年5月15日簽訂MZ-P02合約,復於108年5月30日簽訂MZ-C02合約(詳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奇異公司於系爭工程即將完工之際,無預警、無理由鎖卡,導致原告所屬員工無法進入工地施工,經兩造多次協商後仍無法解決,原告先以鴻漢7月15日函通知被告,表明終止兩造間工程合約之意等語,復以鴻漢7月21日函通知被告移交材料、代辦事項及廠商資料等語,經被告收受並同意原告撤離,被告富台公司即以富台7月24日函通知原告進行工區文件及物料之清點移交工作,原告再以鴻漢7月28日函通知被告明正公司確認撤離事宜,被告明正公司亦以7月30日函答覆原告,俟清點移交工作完成後,原告即於109年9月29日撤離工地,由被告富台公司接管並另行發包其他廠商施作。另由於被告間為實質一體之公司主體關係,原告雖僅對被告富台公司發函,但被告明正公司仍難諉為不知。由上述信函往來可知,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未就終止契約達成合意,至少亦可認定原告已合法單方終止合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奇異公司於爭工程未完工前鎖卡,導致原告所屬員工無法進入工地施工,原告先以鴻漢7月15日函通知被告富台公司建議終止合約,請被告(含富台公司及明正公司)能同意終止契約,原告可正式撤場,可免除或減低雙方風險等語;原告復以鴻漢7月21日函通知被告富台公司移交材料、代辦事項及廠商資料等語;被告富台公司以富台7月24日函通知原告進行工區文件及物料之清點移交工作等語;原告再以鴻漢7月28日函通知被告明正公司確認撤離事宜,被告明正公司亦以7月30日函答覆原告進行工區文件及物料之清點移交工作等語,有上開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7頁、卷二第141頁)。本院參酌上情及原告有清點移交工作,並於109年9月29日撤離工地,由被告富台公司接管並另行發包其他廠商施作等情堪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被告辯稱兩造尚未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云云,並無可採
 ㈢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依C02、MZ-C02合約第13條第3項、P02、MZ-P02合約第12條第3項合約約定,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自應進行結算。且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採實作實算,且均於第6條就計價方式為特別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採實作實算結付,並以按月計算施工交貨數量為依據。原告主張:其得依MZ-C02、MZ-P02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明正公司給付47,695,058元;另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及基於被告間為實質一體之公司主體關係,原可請求被告富台公司給付112,984,987元(計算式:65,289,929+47,695,058=112,984,987),詳附表六,然經原告重新核算後,對被告富台公司之請求金額更正為77,169,607元等語。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原告實作實算數量及可請求之合理工程款結果,認被告富台公司應給付原告原契約項目工程款為17,695,576元(12,324,092元+5,371,484元=17,695,576元),被告明正公司應給付原告原契約項目工程款為47,840,752元(23,350,208元+24,490,544元=47,840,752元),有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該鑑定報告卷第35頁,詳附表編號七),是原告請求被告富台公司給付原告原契約項目工程款17,695,5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請求被告明正公司給付原告原契約項目工程款47,695,058元(少於鑑定金額47,840,7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依據背靠背原則,原告須依被告富台公司與奇異公司間之GE合約執行,不應僅限於罰款始有轉嫁問題,尚包括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領工程款之部分。MZ-C02、MZ-P02合約所稱業主雖係指被告富台公司,然被告富台公司係以奇異公司覆核之數量為基準,故MZ-C02、MZ-P02合約之工程款付款條件亦係依奇異公司覆核之數量為基準,況MZ-C02、MZ-P02合約與C02、P02合約之工程款計價均遵循相同方式辦理,此亦為原告所明知且從未異議。被告認為本件原契約項目工程款應按奇異公司覆核之數量認定,原告至多得向被告明正公司請求45,392,235元、向被告富台公司請求14,842,279元,詳如附表十二所示云云。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約定背靠背原則,亦未於合約中明確載明,且系爭合約之第6條關於付款條件部分約定,並未記載以奇異公司付款為前提或類似文字,原告請領工程款僅需被告確認即可。又原告僅分包施作系爭工程,原告與奇異公司間並無實質上權利義務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依C02、MZ-C02合約第10條、P02、MZ-P02合約第9條約定,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有變更工程項目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原告須配合辦理,然因被告富台公司事先規劃不當,曾多次現場指示新增工程項目,則原告依據被告富台公司現場指示所施作之工程項目即SI追加項目,並非屬於系爭合約之工作範圍,自屬追加工程。追加工程中除部分項目有先行報價外,其餘項目則因時程緊急而需先行施作,但原告亦有將報價資料提供予被告富台公司,然迄今均未取得任何款項。為此,原告得依上開約定以及基於被告間為實質一體之公司主體關係,請求被告富台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共61,613,271元(詳附表八原告主張之報價金額欄所示)等語,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浮濫云云。經查,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原告新增工程項目之施作數量及得請求之合理工程款結果,認被告富台公司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共16,702,699元,有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該鑑定報告卷第59至61頁,詳附表編號八、九),是原告請求被告富台公司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16,702,6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主張:因原告無法進入工地施作,原告以鴻漢7月21日函通知被告富台公司移交材料及撤離工區等事宜,並告知留守人員仍須支出費用至完全撤離工區為止等語,被告富台公司則以富台7月24日函,覆以:「說明:……三、關於品管移交文件及產品等資產,請貴公司派員逐一清點,並與本公司工地相關人員進行點交必要之材料。……六、其餘款項部分請依約辦理。謝謝。」等語。依C02、MZ-C02合約第13條第3項、P02、MZ-P02合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以及基於被告間為實質一體之公司主體關係,被告富台公司自應支付原告撤離工區之留守人力及移交材料等費用。原告與被告富台公司於109年8月19日進行「鴻漢剩餘物料及預鑄品轉移疑義澄清會議」,內容除協商移交方式外,被告富台公司對於剩餘物料及預鑄品亦再次確認應支付相關款項,故原告曾以鴻漢10月22日函通知被告富台公司應給付移交材料款共17,478,190元,請求項目及金額詳附表十原告主張欄所示等語,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經查,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原告移交材料項目及合理單價結果,認原告移交材料項目及合理單價如附表編號十鑑定報告鑑定事項三之合理單價欄所示,有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該鑑定報告卷第17至19、63至77頁),經依合理單價及數量計算結果,原告請求被告富台公司給付原告移交材料款4,642,617元(詳附表編號十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以上,原告請求被告富台公司有理由部分為39,040,892元(17,695,576元+16,702,699元+4,642,617元=39,040,892元),請求被告明正公司有理由為47,695,058元。 
 ㈦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被告抗辯:被告富台公司於收受奇異公司出具之圖說後,大多於隔日即以電子郵件方式轉交予原告,然原告施作進度嚴重延宕,被告富台公司曾多次向原告告知奇異公司認為原告工程進度遲延,並催告要求原告改善,原告仍未能按奇異公司工期安排、調度人員,且無法按照契約約定工期準時完工,迫使奇異公司將原告負責之工作收回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並以派工施作所支出之點工費用對被告進行扣款,奇異公司並以其頒佈可施作圖說(RFC)之日起算至實際CTO之日來計算實際施作天數,與原訂契約原定工期天數相比,若實際天數大於契約原定工期,即有逾期,奇異公司乃認定諸多區域均有工程嚴重逾期之情形,並對被告富台公司進行逾期之扣罰,被告富台公司依C02合約第11條約定,得向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241,340,096元,然依第12條第3項約定之限制,僅得以合約總價80,419,892元計罰,復依據P02合約第10條約定,得向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192,993,368元,然依第11條第3項約定之限制,僅得以合約總價64,309,686元之20%計罰,即12,861,937元,合計93,281,829元;被告明正公司依據MZ-C02合約第11條約定,得向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156,334,091元,然依第12條第3項約定之限制,僅得以合約總價52,093,999元計罰,復依據MZ-P02合約第10條約定,得向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204,747,495元,然依第11條第3項約定之限制,僅得以合約總價68,226,423元之20%計罰,即13,645,285元,合計65,739,284元(詳如附表十三所示)云云。經查,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原告是否有工程逾期情形及逾期天數結果,認原告就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區域有工程逾期108天之情形,有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該鑑定報告卷第89至105頁)。茲依系爭合約,被告富台公司得向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15,630,794元(8,685,348元+6,945,446元=15,630,794元),被告明正公司得向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12,994,606元(5,626,152元+7,368,454元=12,994,606元),詳如附表十六,被告富台公司、明正公司自得以之向原告主張抵銷。
  ⒉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被告富台公司環安、公安罰款53,500元(詳如附表十四所示)等語,業據被告富台公司提出相關證據為證,被告富台公司自得以之向原告主張抵銷。
  ⒊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被告富台公司代為清運營建廢棄物所支出費用634,499元(詳如附表十五所示)等語,業據被告富台公司提出相關證據為證,被告富台公司自得以之向原告主張扣銷。 
  ⒋被告抗辯:被告富台公司先前已簽發面額20,00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得以抵銷等語,原告對於收受面額20,000,000元之支票不爭執,惟主張:面額20,000,000元支票,乃屬原告與奇異公司、被告富台公司間之派工爭議,並已於另案(案號:本院110年度建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建上字第6號)訴訟中和解,被告不得以此主張抵銷云云。依原告與被告富台公司109年5月29日協議書記載,被告富台公司簽發發票日109年6月30日之支票給原告,有協議書、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142頁、卷九第161頁),此與另案(案號:本院110年度建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建上字第6號)之「108年12月2日主要土木工程2號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3頁)分屬不同契約關係,被告富台公司自得以之向原告主張抵銷。
 ㈧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富台公司給付2,722,099元(39,040,892元-15,630,794元-53,500元-634,499元-20,000,000元元=2,722,099元),請求被告明正公司給付34,700,452元(47,695,058元-12,994,606元=34,700,45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明正公司應給付原告34,700,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明正公司之翌日即110年2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富台公司應給付原告2,722,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富台公司之翌日即110年2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聲請函詢姚乃嘉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逾期等項提供專業意見,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及函詢,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一
編號
合約日期
合約編號
合約總價(新臺幣)
當事人
本件簡稱
1
108年5月14日
C2211-C02-L001
80,419,892元
原告、被告富台公司
C02合約
2
108年5月15日
C2211-P02-L002
64,309,686元
原告、被告富台公司
P02合約
3
108年5月30日
MZ-C2211-C02-L001
52,093,999元
原告、被告明正公司
MZ-C02合約
4
108年5月15日
MZ-C2211-P02-L001
68,226,423元
原告、被告明正公司
MZ-P02合約
 
附表二:C02合約條款節錄
編號
項目
內容
證據出處
1
一、定義
瑞士商奇異全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業主)
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台工程)
鴻漢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包商)
土木工程(以下簡稱工程)
本院卷一第29、292頁、本院卷三第397頁
2
二、工程範圍及內容
土木工程(含施工計畫書中/英版、高程測量及位置放樣),詳如業主合約、業主工期進度表、業主罰則、業主工安要求、業主安衛要求、議價記錄、環安衛施工切結書、報價單(附件一~八)所述。
本院卷一第29、292頁、本院卷三第397頁
3
三、工程地點
嘉惠發電廠(嘉義縣○○鄉○○村○○○000號)。
本院卷一第29、292頁、本院卷三第397頁
4
四、完工期限
全部工程完工期限依照業主工期要求(詳如附件二 業主工期進度表),或依現場開工會議決議之工程進度為準,並配合業主/富台工程進度要求,如因富台工程或業主因素造成工期延後,承包商仍應配合完成工作。
本院卷一第29、292頁、本院卷三第397頁
5
五、合約總價
本工程為實作實算,以業主及富台工程覆核之數量為基準。工程金額新臺幣 捌仟零肆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整(NT$ 80,419,892.-,未含5% V.A.T.)為上限,超過或不足另辦追加減。本合約單價不隨物價波動、匯率變化及各種未評估之風險等事由而調整。
本院卷一第29、292頁、本院卷三第397頁
6
六、付款方式
1.進度款(90%)
 承包商依業主及富台工程所核定之工程進度,按月請領進度款,安排60天期票。需檢附之請款文件詳如下表述:(後略)
2.完工款(5%)
 全部完工後經業主驗收核可,得申請完工款,安排60天期票。(後略)
3.尾款(5%)
 工程全部完工並經嘉惠電廠驗收合格,或者完工滿24個月後(以時間先到者優先),若無品質瑕疵問題,造成業主或富台工程之損失,在承包商提交保固書及下列文件後,乙次付清尾款,安排120天期票。(後略)
4.承包商依程序辦理請款,經富台工程審核確認後,再通知承包商依核可之請款金額,開立統一發票。富台工程如於當月15日前收到承包商統一發票,經核對無誤後,於當月最後一日安排60日(尾款120日)期票付款。如於當月30日前收到廠商統一發票,經核對無誤後,於次月最後一日安排60日(尾款120日)期票付款。
5.除本合約另行規定外,承包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富台工程得暫停給付工程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
  i.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未達預訂進度/落後預訂進度達百分之五以上者。
  ii.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iii.未履行合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不履行者。
  iv.承包商對第三人應付款而未付款至本工程有糾紛時。
  v.承包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vi.其他違約情形。  
本院卷一第30至31、293至294頁、本院卷三第398至399頁
7
十、工程變更
1.富台工程對本工程有變更工程項目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承包商須配合辦理。因變更工程項目而必須增減工期時,由雙方另行書面協議。如因此而與原訂「業主工期進度表」(附件二)之milestone所規定日期不符時,則以「書面協議」之最新進度表為準,相關逾期罰款規定亦以後者為依據。
2.因工程變更而須增減費用時,如原報價單已有單價者,則依合約價辦理;如係新增工程項目或變更材料規格,且經富台工程同意辦理追加減時,雙方依誠信原則另行議價。但如為總價承包(LUMP SUM BASE),承包商不得據以要求辦理追加預算,除非工程範圍變更且經富台工程同意辦理追加減時,則不在此限。
本院卷一第32、295頁、本院卷三第400頁
8
十一、逾期罰款
1.逾期罰則:依照業主罰則要求(詳附件三)。
2.因承包商單項進度落後,已造成整體工程其他工種之延誤,故即使本工程最終如期完工,其單項進度逾期已扣款部份仍不予退還,承包商不得有異議。
本院卷一第32、295頁、本院卷三第400頁
9
十二、保證與賠償
1.承包商應依富台工程/業主之規定施工,並確保工程品質,如有違反或無法達到業主/富台工程的品質要求時,富台工程得要求承包商重做。
2.自施工開始、工程進行中,直至驗收及保固期滿為止,凡因承包商之疏忽或可究責於承包商之施工品質不良,而造成富台工程/業主之損失時,概由承包商負責賠償。(工安事件賠償另依保險條款及業主規定辦理)
3.累計逾期罰款及上述各項賠償、罰款,最多以合約總價為限。
4.前述各項罰款或賠償,富台工程得自未付工程款項內扣除;如有不足時,得由承包商另行補足差額或由富台工程逕行處分承包商的履約保證。
本院卷一第32、295頁、本院卷三第400頁
10
十三、合約終止及解除
1.凡可究責於承包商之過失,如:簽約後遲遲未能開工,或於開工後任意停止工作,工程進度明顯落後「GE工期進度表」承包商依要求提出趕工計晝,若依舊無法有效改善使落後進度持續擴大到百分之十以上時,或施工不良等及其他因素,經富台工程認為無法配合如期完工者,並經催告仍未在限期內改善時,富台工程可逕行書面通知承包商解除本合約,並依規定要求承包商賠償工程延誤、重新發包等相關之損失;承包商若無善意回應,富台工程依法可以逕行處分其所提供之履約保證,以作為承包商違約賠償之用,如有不足時,另向承包商求償。至於其已完成之部份工程,富台工程應根據承包商實際工作進度核定付款,並終止本工程及雙方之合約關係。
2.(略)
3.凡非承包商之責,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致富台工程或業主如欲中途停止委託時,應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承包商,承包商應無條件接受。承包商已做工程富台工程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合約單價計價核定付款並無息退還履約保證,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富台工程得按協議價格收購。
4.(下略)
本院卷一第33、296頁、本院卷三第401頁
11
二十、適法順序與司法仲裁
1.承包商對本合約內容(含附件)的見解與富台工程有差異時,在解釋適法性之優先順序為:
 合約﹥附件一(業主合約)﹥附件二(業主工期進度表)﹥附件三(業主罰則)﹥附件四(業主工安要求)﹥附件五(業主安衛要求)﹥附件六(議價記錄)﹥附件七(環安衛施工切結書)﹥附件八(報價單)。
2.若有爭議無法協商時,富台工程與承包商雙方同意,得以嘉義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或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提交仲裁之聲請。
本院卷一第36、299頁、本院卷三第404頁
 
附表三:P02合約條款節錄
編號
項目
內容
證據出處
1
一、定義
瑞士商奇異全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業主)
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台工程)
鴻漢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廠商)
土木工程材料(以下簡稱工作)
本院卷一第49、362頁、本院卷三第417頁
2
二、採購項目
土木工程材料詳如業主合約、業主工期進度表、業主罰則、議價記錄、報價單(附件一~五)所述。
本院卷一第49、362頁、本院卷三第417頁
3
三、交貨地點
1.嘉惠發電廠(嘉義縣○○鄉○○村○○○000號)。
2.廠商須負責卸貨至業主或富台指定地點,如有堆高機或吊車費用則由廠商支付
本院卷一第49、362頁、本院卷三第417頁
4
四、完工期限
全部工程完工期限依照業主工期要求(詳如附件二 業主工期進度表),或依現場開工會議決議之工程進度為準,並配合業主/富台工程進度要求,如因富台工程或業主因素造成工期延後,承包商仍應配合完成工作。
本院卷一第49、362頁、本院卷三第417頁
5
五、合約總價
本工程為實作實算,以業主及富台工程覆核之數量為基準。工程金額新臺幣 陸仟肆佰参拾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整(NT$ 64,309,686.-,未含5% V.A.T.)為上限,超過或不足另辦追加減。本合約單價不隨物價波動、匯率變化及各種未評估之風險等事由而調整。
本院卷一第49、362頁、本院卷三第417頁
6
六、付款方式
1.交貨款(90%)
 廠商全部交貨至工地經業主及富台工程覆核無誤後,得申請交貨款,安排60天期票。需檢附之請款文件詳如下表述:(後略)
2.驗收款(5%)
 全部交貨完成後經現場抽樣檢測並附合格報告,經業主及富台工程驗收核可,得申請驗收款,安排60天期票。(後略)
3.尾款(5%)
 工程全部完工並經嘉惠電廠驗收合格,或者完工滿24個月後(以時間先到者優先),若無品質瑕疵問題,造成業主或富台工程之損失,在承包商提交保固書及下列文件後,乙次付清尾款,安排120天期票。(後略)
4.廠商依程序辦理請款,經富台工程審核確認後,再通知廠商依核可之請款金額,開立統一發票。富台工程如於當月15日前收到廠商統一發票,經核對無誤後,於當月最後一日安排60日(尾款120日)電匯付款。如於當月30日前收到廠商統一發票,經核對無誤後,於次月最後一日安排60日(尾款120日)電匯付款。
5.除本合約另行規定外,承包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富台工程得暫停給付工程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
  i.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未達預訂進度/落後預訂進度達百分之五以上者。
  ii.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iii.未履行合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不履行者。
  iv.承包商對第三人應付款而未付款至本工程有糾紛時。
  v.承包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vi.其他違約情形。  
本院卷一第50、363頁
7
九、工程變更
1.富台工程對本工程有變更工程項目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廠商須配合辦理。因變更工程項目而必須增減工期時,由雙方另行書面協議。如因此而與原訂「GE工期進度表」(附件二)之milestone所規定日期不符時,則以「書面協議」之最新進度表為準,相關逾期罰款規定亦以後者為依據。
2.因工程變更而須增減費用時,如原報價單已有單價者,則依合約價辦理;如係新增工程項目或變更材料規格,且經富台工程同意辦理追加減時,雙方依誠信原則另行議價。但如為總價承包(LUMP SUM BASE),廠商不得據以要求辦理追加預算,除非工程範圍變更且經富台工程同意辦理追加減時,則不在此限。
本院卷一第51、364頁
8
十、逾期罰款
1.逾期罰則:依照業主罰則要求(詳附件三)。
2.因承包商單項進度落後,已造成整體工程其他工種之延誤,故即使本工程最終如期完工,其單項進度逾期已扣款部份仍不予退還,承包商不得有異議。
本院卷一第51、364頁
9
十一、保證與賠償
1.承包商應依富台工程/業主之規定施工,並確保工程品質,如有違反或無法達到業主/富台工程的品質要求時,富台工程得要求承包商重做。
2.自施工開始、工程進行中,直至驗收及保固期滿為止,凡因廠商之疏忽或可究責於廠商之交貨品質不良,而造成富台工程/業主之損失時,概由廠商負責賠償。(工安事件賠償另依保險條款及業主規定辦理)
3.累計逾期罰款及上述各項賠償、罰款,最多以合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
4.前述各項罰款或賠償,富台工程得自未付工程款項內扣除;如有不足時,得由廠商另行補足差額或由富台工程逕行處分承包商的銀行保證。
本院卷一第51至52、364至365頁
10
十二、訂購單終止及解除
1.凡可究責於廠商之過失,如:簽約後遲遲未能開工,或於開工後任意停止工作,工程進度明顯落後「GE工期進度表」(附件二)廠商依要求提出趕工計晝,若依舊無法有效改善使落後進度持續擴大到百分之十以上時,或交貨品質不良等及其他因素,經富台工程認為無法配合如期交貨完畢者,並經催告仍未在限期內改善時,富台工程可逕行書面通知廠商解除本合約,並依規定要求廠商賠償工程延誤、重新發包等相關之損失;廠商若無善意回應,富台工程依法可以逕行處分其所提供之履約保證,以作為廠商違約賠償之用,如有不足時,另向廠商求償。至於其已完成之部份工程,富台工程應根據廠商實際工作進度核定付款,並終止本工程及雙方之合約關係。
2.(略)
3.凡非廠商之責,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致富台工程或業主如欲中途停止委託時,應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廠商,廠商應無條件接受。但富台工程應根據廠商實際工作進度核定付款,並終止本工程及雙方之合約關係。
本院卷一第52、365頁、本院卷三第418頁
11
十五、適法順序與司法仲裁
1.承包商對本合約內容(含附件)的見解與富台工程有差異時,在解釋適法性之優先順序為:
 合約﹥附件一(業主合約)﹥附件二(業主工期進度表)﹥附件三(業主罰則)﹥附件四(議價記錄)(業主工安要求)﹥附件五(報價單)。
2.若有爭議無法協商時,明正營造與承包商雙方同意,以嘉義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或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提交仲裁之聲請。
本院卷一第53、366頁、本院卷三第419頁
 
附表四:MZ-C02合約條款節錄
編號
項目
內容
證據出處
1
一、定義
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業主)
明正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正營造)
鴻漢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包商)
土木工程施工(以下簡稱工程)
本院卷一第65、406頁、本院卷三第431頁
2
二、工程範圍及內容
土木工程(含施工計晝書中/英版、高程測量及位置放樣),詳如GE合約、GE工期進度表、GE罰則、GE工安要求、GE安衛要求、議價記錄、環安衛施工切結書、報價單件一〜八)所述。
本院卷一第65、406頁、本院卷三第431頁
3
三、工程地點
嘉惠發電廠(嘉義縣○○鄉○○村○○○000號)。
本院卷一第65、406頁、本院卷三第431頁
4
四、完工期限
全部工程完工期限依照GE工期要求(詳如附件二 GE工期進度表),或依現場開工會議決議之工程進度為準,並配合業主/明正營造進度要求,如因明正營造或業主因素造成工期延後,承包商仍應配合完成工作。
本院卷一第65、406頁、本院卷三第431頁
5
五、合約總價
本工程為實作實算,以業主及明正營造覆核之數量為基準。工程金額新臺幣 伍仟貳佰零玖萬参仟玖佰玖拾玖元整(NT$ 52,093,999.-,未含5% V.A.T.)。本合約單價不隨物價波動、匯率變化及各種未評估之風險等事由而調整。
本院卷一第65、406頁、本院卷三第431頁
6
六、付款方式
1.進度款(90%)
 承包商依業主及明正營造所核定之工程進度,按月請領進度款,安排60天期票。需檢附之請款文件詳如下表述:(後略)
2.完工款(5%)
 全部完工後經業主驗收核可,得申請完工款,安排60天期票。(後略)
3.尾款(5%)
 工程全部完工並經嘉惠電廠驗收合格,或者完工滿24個月後(以時間先到者優先),若無品質瑕疵問題,造成業主或明正營造之損失,在承包商提交保固書及下列文件後,乙次付清尾款,安排120天期票。(後略)
4.承包商依程序辦理請款,經明正營造審核確認後,再通知承包商依核可之請款金額,開立統一發票。明正營造如於當月15日前收到承包商統一發票,經核對無誤後,於當月最後一日安排60日(尾款120日)期票付款。如於當月30日前收到廠商統一發票,經核對無誤後,於次月最後一日安排60日(尾款120日)期票付款。
5.除本合約另行規定外,承包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明正營造得暫停給付工程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
  i.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未達預訂進度/落後預訂進度達百分之五以上者。
  ii.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iii.未履行合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不履行者。
  iv.承包商對第三人應付款而未付款至本工程有糾紛時。
  v.承包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vi.其他違約情形。   
本院卷一第66至67、407至408頁、本院卷三第432至433頁
7
十、工程變更
1.明正營造對本工程有變更工程項目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承包商須配合辦理。因變更工程項目而必須增減工期時,由雙方另行書面協議。如因此而與原訂「GE工期進度表」(附件二)之milestone所規定日期不符時,則以「書面協議」之最新進度表為準,相關逾期罰款規定亦以後者為依據。
2.因工程變更而須增減費用時,如原報價單已有單價者,則依合約價辦理;如係新增工程項目或變更材料規格,且經明正營造同意辦理追加減時,雙方依誠信原則另行議價。但如為總價承包(LUMP SUM BASE),承包商不得據以要求辦理追加預算,除非工程範圍變更且經明正營造同意辦理追加減時,則不在此限。
本院卷一第68、409頁、本院卷三第434頁
8
十一、逾期罰款
1.逾期罰則:依照GE罰則要求(詳附件三)。
2.因承包商單項進度落後,已造成整體工程其他工種之延誤,故即使本工程最終如期完工,其單項進度逾期已扣款部份仍不予退還,承包商不得有異議。
本院卷一第68、409頁、本院卷三第434頁
9
十二、保證與賠償
1.承包商應依明正營造/業主之規定施工,並確保工程品質,如有違反或無法達到明正營造/業主的品質要求時,明正營造得要求承包商重做。
2.自施工開始、工程進行中,直至驗收及保固期滿為止,凡因承包商之疏忽或可究責於承包商之施工品質不良,而造成明正營造/業主之損失時,概由承包商負責賠償。(工安事件賠償另依保險條款及業主規定辦理)
3.累計逾期罰款及上述各項賠償、罰款,最多以合約總價為限。
4.前述各項罰款或賠償,明正營造得自未付工程款項內扣除;如有不足時,得由承包商另行補足差額或由明正營造逕行處分承包商的銀行保證。
本院卷一第68、409頁、本院卷三第434頁
10
十三、合約終止及解除
1.凡可究責於承包商之過失,如:簽約後遲遲未能開工,或於開工後任意停止工作,工程進度明顯落後「GE工期進度表」承包商依要求提出趕工計晝,若依舊無法有效改善使落後進度持續擴大到百分之十以上時,或施工不良等及其他因素,經明正營造認為無法配合如期完工者,並經催告仍未在限期內改善時,明正營造可逕行書面通知承包商解除本合約,並依規定要求承包商賠償工程延誤、重新發包等相關之損失;承包商若無善意回應,明正營造依法可以逕行處分其所提供之履約保證,以作為承包商違約賠償之用,如有不足時,另向承包商求償。至於其已完成之部份工程,明正營造應根據承包商實際工作進度核定付款,並終止本工程及雙方之合約關係。
2.(略)
3.凡非承包商之責,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致明正營造或業主如欲中途停止委託時,應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承包商,承包商應無條件接受。承包商已做工程明正營造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合約單價計價核定付款並無息退還履約保證,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明正營造得按協議價格收購。
4.(下略) 
本院卷一第69、410頁、本院卷三第435頁
11
十八、適法順序與司法仲裁
1.承包商對本合約內容(含附件)的見解與明正營造有差異時,在解釋適法性之優先順序為:
 合約﹥附件一(業主合約)﹥附件二(業主工期進度表)﹥附件三(業主罰則)﹥附件四(業主工安要求)﹥附件五(業主安衛要求)﹥附件六(議價記錄)﹥附件七(環安衛施工切結書)﹥附件八(報價單)。
2.若有爭議無法協商時,明正營造與承包商雙方同意,以嘉義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或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提交仲裁之聲請。
本院卷一第72、413頁、本院卷三第438頁
 
附表五:MZ-P02合約條款節錄
編號
項目
內容
證據出處
1
一、定義
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業主)
明正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正營造)
鴻漢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廠商)
土木工程材料(以下簡稱工作)
本院卷一第85、474頁、本院卷三第451頁
2
二、採購項目
土木工程材料(含施工計畫書中/英版、高程測量及位置放樣),詳如GE合約、GE工期進度表、GE罰則、議價記錄、報價單(附件一~五)所述。
本院卷一第85、474頁、本院卷三第451頁
3
三、交貨地點
嘉惠發電廠(嘉義縣○○鄉○○村○○○000號)。
本院卷一第85、474頁、本院卷三第451頁
4
四、完工期限
全部工程完工期限依照GE工期要求(詳如附件二 GE工期進度表),或依現場開工會議決議之工程進度為準,並配合業主/明正營造進度要求,如因明正營造或業主因素造成工期延後,承包商仍應配合完成工作。
本院卷一第85、474頁、本院卷三第451頁
5
五、合約總價
本工程為實作實算,以業主及明正營造覆核之數量為基準。工程金額新臺幣 陸仟捌佰貳拾貳萬陸仟肆佰貳拾参元整(NT$ 68,226,423.-,未含5% V.A.T.)為上限,超過或不足另辦追加減。本合約單價不隨物價波動、匯率變化及各種未評估之風險等事由而調整。
本院卷一第85、474頁、本院卷三第451頁
6
六、付款方式
1.交貨款(90%)
 廠商全部交貨至工地經業主及明正營造覆核無誤後,得申請交貨款,安排60天期票。需檢附之請款文件詳如下表述:(後略)
2.驗收款(5%)
 全部交貨完成後經現場抽樣檢測並附合格報告,經業主及明正營造驗收核可,得申請驗收款,安排60天期票。(後略)
3.尾款(5%)
 工程全部交貨並經嘉惠電廠驗收合格,或者完工滿24個月後(以時間先到者優先),若無品質瑕疵問題,造成業主或明正營造之損失,在承包商提交下列文件後,乙次付清尾款,安排120天期票。(後略)
4.廠商依程序辦理請款,經明正營造審核確認後,再通知廠商依核可之請款金額,開立統一發票。明正營造如於當月15日前收到廠商統一發票,經核對無誤後,於當月最後一日安排60日(尾款120日)電匯付款。如於當月30日前收到廠商統一發票,經核對無誤後,於次月最後一日安排60日(尾款120日)電匯付款。
5.除本合約另行規定外,承包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明正營造得暫停給付工程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
  i.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未達預訂進度/落後預訂進度達百分之五以上者。
  ii.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iii.未履行合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不履行者。
  iv.承包商對第三人應付款而未付款至本工程有糾紛時。
  v.承包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vi.其他違約情形。  
本院卷一第86、475頁、本院卷三第452頁
7
九、工程變更
1.明正營造對本工程有變更工程項目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廠商須配合辦理。因變更工程項目而必須增減工期時,由雙方另行書面協議。如因此而與原訂「GE工期進度表」(附件二)之milestone所規定日期不符時,則以「書面協議」之最新進度表爲準,相關逾期罰款規定亦以後者為依據。
2.因工程變更而須增減費用時,如原報價單已有單價者,則依合約價辦理;如係新增工程項目或變更材料規格,且經明正營造同意辦理追加減時,雙方依誠信原則另行議價。但如為總價承包(LUMP SUM BASE),廠商不得據以要求辦理追加預算,除非工程範圍變更且經明正營造同意辦理追加減時,則不在此限。
本院卷一第87、476頁、本院卷三第453頁
8
十、逾期罰款
1.逾期罰則:依照GE罰則要求(詳附件三)。
2.因廠商單項進度落後,已造成整體工程其他工種之延誤,故即使本工程最終如期完工,其單項進度逾期已扣款部份仍不予退還,廠商不得有異議。
本院卷一第87、476頁、本院卷三第453頁
9
十一、保證與賠償
1.廠商應依明正營造/業主之規定施工,並確保工程品質,如有違反或無法達到明正營造/業主的品質要求時,明正營造得要求承包商重做。
2.自施工開始、工程進行中,直至驗收及保固期滿為止,凡因廠商之疏忽或可究責於廠商之交貨品質不良,而造成明正營造/業主之損失時,概由廠商負責賠償。(工安事件賠償另依保險條款及業主規定辦理)
3.累計逾期罰款及上述各項賠償、罰款,最多以合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
4.前述各項罰款或賠償,明正營造得自未付工程款項內扣除;如有不足時,得由廠商另行補足差額或由明正營造逕行處分承包商的銀行保證。
本院卷一第88、477頁、本院卷三第454頁
10
十二、訂購單終止及解除
1.凡可究責於廠商之過失,如:簽約後遲遲未能開工,或於開工後任意停止工作,工程進度明顯落後「GE工期進度表」(附件二)廠商依要求提出趕工計晝,若依舊無法有效改善使落後進度持續擴大到百分之十以上時,或交貨品質不良等及其他因素,經明正營造認為無法配合如期交貨完畢者,並經催告仍未在限期內改善時,明正營造可逕行書面通知廠商解除本合約,並依規定要求廠商賠償工程延誤、重新發包等相關之損失;廠商若無善意回應,明正營造依法可以逕行處分其所提供之履約保證,以作為廠商違約賠償之用,如有不足時,另向廠商求償。至於其已完成之部份工程,明正營造應根據廠商實際工作進度核定付款,並終止本工程及雙方之合約關係。
2.(略)
3.凡非廠商之責,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致明正營造或業主如欲中途停止委託時,應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廠商,廠商應無條件接受。但明正營造應根據廠商實際工作進度核定付款,並終止本工程及雙方之合約關係。
本院卷一第88、477頁、本院卷三第454頁
11
十五、適法順序與司法仲裁
1.承包商對本合約內容(含附件)的見解與明正營造有差異時,在解釋適法性之優先順序為:
 合約﹥附件一(業主合約)﹥附件二(業主工期進度表)﹥附件三(業主罰則)﹥附件四(議價記錄)(業主工安要求)﹥附件五(報價單)。
2.若有爭議無法協商時,明正營造與承包商雙方同意,以嘉義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或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提交仲裁之聲請。
本院卷一第89、478頁、本院卷三第455頁
 
附表六(本院卷一第25頁;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原告與被告富台公司
原告與被告明正公司
請款金額合計
C02合約
P02合約
MZ-C02合約
MZ-P02合約
1
109年1至3月
9,617,487元
4,161,746元
9,177,191元
15,396,856元
38,353,280元
2
109年4月
1,237,705元
3,355,702元
3,550,208元
2,482,858元
10,626,473元
3
109年5月
286,909元
0
3,294,017元
2,286,857元
5,867,783元
4
109年6月
362,375元
31,851,680元
5,724,727元
3,742,541元
41,681,323元
5
109年7月
2,263,052元
6,852,475元
1,627,960元
411,843元
11,155,330元
6
109年8月
2,232,834元
0
0
0
2,232,834元
7
109年9月
209,655元
2,858,309元
0
0
3,067,964元

小計
16,210,017元
49,079,912元
23,374,103元
24,320,955元


合計
65,289,929元
47,695,058元
112,984,987元
 
附表七:鑑定報告之鑑定事項一(原契約項目工程款,詳參鑑定
    報告卷第35頁;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原告與被告富台公司
原告與被告明正公司
請款金額合計
C02合約
P02合約
MZ-C02合約
MZ-P02合約
1
109年1至3月
6,886,697元
1,292,503元
9,131,819元
15,396,869元
32,707,888元
2
109年4月
1,333,487元
3,153,644元
3,768,406元
3,056,279元
11,311,816元
3
109年5月
286,910元
0元
3,242,418元
2,180,913元
5,710,241元
4
109年6月
357,571元
0元
5,579,607元
3,444,643元
9,381,821元
5
109年7月
2,121,282元
925,337元
1,627,958元
411,840元
5,086,417元
6
109年8月
1,128,491元
0元
0元
0元
1,128,491元
7
109年9月
209,654元
0元
0元
0元
209,654元

合 計
12,324,092元
(鑑定報告誤繕為9,561,457元)
5,371,484元
23,350,208元
24,490,544元
65,536,328元
 
附表八:(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工程項目
原告主張之報價金額(本院卷四第230頁)
鑑定報告之鑑定事項二(鑑定報告卷第59至61頁)
是否屬原契約範圍外新增項目
被告有無指示原告施作
可請求金額
1
修改配管高程
428,313元
0元
2
配合指示出土點工
187,900元
10,000元
3
鋼軌椿(不拔)-CCR中控室
1,467,525元
0元
4
試椿報價
330,000元
93,500元
5
人孔測量費
50,000元
10,875元
6
土尾鐵板買斷
250,000元
0元
7
置料場補貼-吊卡
3,500,000元
0元
8
CCR裝修
12,666,985元
36,483元
9
擋土犧牲支撐
44,550元
0元
10
營業損失-壓送全區→僅電氣室
1,320,000元
0元
11
HDPE材料費及倉儲費
2,730,846元
2,721,075元
12
場外停車場碎石級配料
271,930元
52,815元
13
ADV & CCR預埋板報價單
355,040元
0元
(合併於附表九編號16-6)

14
基礎螺栓第1~16批(實作與報價差額)
392,445元
15
化糞池、緊急發電室、高壓電纜管溝開挖
1,802,357元
11,936元
16
主約109年6月計價資料(細項詳見附表九)
31,851,680元


如附表九編號16-1至16-19所示之金額
17
接地井報價
1,118,700元
932,250元
18
HDPE material for underground of firefighting ring & storage fee
2,845,000元
0元
(與編號11屬重複請求)

合 計
61,613,271元


16,702,699元
 
附表九:附表八編號16之細項說明(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工項
原告主張之報價金額(本院卷四第232頁)
鑑定報告之鑑定事項二(鑑定報告卷第60至61頁)
是否屬原契約範圍外新增項目
被告有無指示原告施作
可請求金額
16-1
Site survery on power island
SI-001
100,000元
0元
16-2
Removal of existing facilities(tank, pump, pipeline)
SI-002
150,000元
47,155元
16-3
Replace of starter bar at Electrical Building
電氣室基礎版柱筋修改鋼筋工資
258,500元
126,900元
16-4
Backfilling work at HRSG area (M&E heavy lifting 
works)
級配-中央大道
270,000元
144,960元
16-5
The following works at GIS area
1.demolish of existing drain
2.demolish of existing asphalt road
3.trial trench excavation for existing pipes
CCR、GIS、Switchyard area 點工
4,984,606元
120,088元
16-6
Steel embedments are installed and embedded in STG foundation
基礎螺栓第1〜16批
9,056,229元
5,077,073元
16-7
An area is filled with concrete for 
crane/concrete pump
東側60t吊車SI位置地坪增設及打除運棄
472,296元
無法鑑定
16-8
The fee for not carrying out soil disposal off site on 11th Feb. 2020
TA挖土至太保當天無法出土
298,100元
120,000元
16-9
CCW回填
SI-016
45,000元
168,644元
Formwork F1; plane vertical; To foundations
22,321元
Lean Concrete
204,045元
管銷費用
27,609元
16-10
Pipe Rack: head rebar of piling (20 nos.) to be manual bending
樁頭鋼筋彎曲
308,000元
92,000元
16-11
GTG East Side for Machine move in: Soil back filling, land preparation, compaction test, Lean concrete, rebar delivery to our laydown area
GTG East 回填
282,486元
無法鑑定
16-12
ADV pit: shoring 
supporting and temporary internal wall including scaffolding and formworks (Monthly Rent Fee)
ADVPIT-重型支撐
561,695元
無法鑑定
16-13
Compaction layer of soil back fill difference between contract specification (250mm) and site requirement (150mm)
試驗費20CM改為15CM
188,638元
139,328元
16-14
Lean Concrete lieu of soil backfilling for STH according to Nelson site instruction on 6-Mar-2020 morning, which has been done on 7-Mar-2020
ST Hall回填
1,729,448元
1,134,000元
16-15
CIP、DIP supply and install for underground
CIP、DIP supply and install for underground-材料工資
8,887,616元
4,886,382元
16-16
Direct workers to add KIM on batching plant
添加防水劑點工
38,500元
無法鑑定
16-17

整場照明設備費用
2,840,097元
無法鑑定
16-18

CPVC管連工帶料
883,812元
510,695元
16-19

高壓開關圍籬圖上未標示再採購之材料
242,682元
266,540元

合 計

31,851,680元



 
附表十(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尺寸/單位/數量
原告主張(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本院卷四第234至236頁)
鑑定報告鑑定事項三之合理單價(詳參鑑定報告卷第17至19、63至77頁)
依左列之合理單價計算之總價(計算式:合理單價×數量)
單價
總價
1
(HV)角鋼-CP2&CP3-1800
1.8M/支/50
970元
48,500元
558元
27,900元
2
(HV)角鋼-CP2&CP3-1300
1.3M/支/4
715元
2,860元
411元
1,644元
3
(HV)角鋼-CP2&CP3-1100
1.1M/支/4
630元
2,520元
340元
1,360元
4
(HV)角鋼-CP2-1260
1.26M/支/2
710元
1,420元
401元
802元
5
(HV)角鋼-CP2-370
0.37M/支/1
190元
190元
114元
114元
6
(HV)角鋼-CP3-1060
1.06M/支/1
670元
670元
330元
330元
7
(HV)角鋼-CP3-770
0.77M/支/2
498元
996元
236元
472元
8
(HV)角鋼-CP3-860
0.77M/支/2
515元
1,030元
236元
472元
9
(HV)角鋼框座-CP1-cable channel
800×800mm/支/1
2,015元
2,015元
974元
974元
10
角鋼框座(CP2)
1200×1200mm/支/1
2,785元
2,785元
1,461元
1,461元
11
角鋼框座(CP2-F)
1400×1400mm/支/4
3,405元
13,620元
1,745元
6,980元
12
角鋼框座(CP3-F)
1200×1200mm/支/4
2,795元
11,180元
1,461元
5,844元
13
角鋼框座(CP2-V)
1700×1700mm/支/2
4,100元
8,200元
2,130元
4,260元
14
角鋼框座(CP3)
1000×1000mm/支/1
2,628元
2,628元
1,258元
1,258元
15
角鋼框座(CP1-Waste Drainage pit-Type"5")
400×400mm/支/18
1,237元
22,266元
487元
8,766元
16
角鋼框座(CP1-Waste Drainage pit-Type"6")
500×500mm/支/3
1,320元
3,960元
588元
1,764元
17
角鋼框座(CP2-1400)
1400×1400mm/支/1
3,400元
3,400元
1,745元
1,745元
18
角鋼框座(CP3-1200)
1200×1200mm/支/1
2,790元
2,790元
1,461元
1,461元
19
角鋼框座(CP2-1800)
1800×1800mm/支/1
4,177元
4,177元
2,232元
2,232元
20
角鋼框座(CP3-1600)
1600×1600mm/支/1
4,020元
4,020元
2,029元
2,029元
21
角鋼框座(CP2-1800)
1800×1800mm/支/1
4,180元
4,180元
2,232元
2,232元
22
角鋼框座(CP3-1600)
1600×1600mm/支/1
4,020元
4,020元
2,029元
2,029元
23
角鋼框座(CP2-1900)
1900×1900mm/支/2
4,720元
9,440元
2,414元
4,828元
24
角鋼框座(CP3-1700)
1700×1700mm/支/2
4,163元
8,326元
2,130元
4,260元
25
角鋼框座(CP2-2200)
2200×2200mm/支/2
5,435元
10,870元
2,800元
5,600元
26
角鋼框座(CP3-2000)
2000×2000mm/支/2
4,355元
8,670元
2,516元
5,032元
27
角鋼框座(LP1-GT Building)
250×250mm/支/9
660元
5,940元
355元
3,195元
28
Concrete cover (Wash water pit/CP12/CP03)
1190×390×200mm/個/15
6,035元
90,525元
1,927元
28,905元
29
Concrete cover (Fire fighting pit)
1380×1380×200mm/個/4
5,865元
23,460元
3,449元
13,796元
30
Valve pit #1
1390×460×200mm/個/3
4,675元
14,025元
2,282元
6,846元
31
Concrete cover (Downpipe pit-Type"2")
490×490×200mm/個/8
1,700元
13,600元
1,157元
9,256元
32
Concrete cover (Storm water pit Type"3")
1100×1100×200mm/個/10
4,490元
44,900元
2,719元
27,190元
33
Concrete cover-B(00PP002)
1790×445×200mm/個/4
10,715元
42,860元
6,013元
24,052元
34
Concrete cover-B(00PP003)
1790×445×200mm/個/4
10,715元
42,860元
6,013元
24,052元
35
Concrete cover-B(00PP004)
1790×445×200mm/個/4
10,715元
42,860元
6,013元
24,052元
36
Concrete cover-B(00PP005)
1790×445×200mm/個/4
10,715元
42,860元
6,013元
24,052元
37
Concrete cover-B(00PP006)
1790×445×200mm/個/4
5,440元
21,760元
2,754元
11,016元
38
Concrete cover-B(00PP021)
1790×445×200mm/個/4
5,440元
21,760元
2,754元
11,016元
39
Concrete cover-C(01PP001)
1890×469×200mm/個/4
5,545元
22,180元
2,961元
11,844元
40
Concrete cover-C(01PP003)
1890×469×200mm/個/2
5,540元
11,080元
2,961元
5,922元
41
Concrete cover-D(00PP001)
2190×435×200mm/個/5
13,200元
66,000元
7,479元
37,395元
42
Concrete cover-D(00PP020)
2190×435×200mm/個/5
13,200元
66,000元
7,479元
37,395元
43
Concrete cover-D(00PP022)
2190×435×200mm/個/5
13,200元
66,000元
7,479元
37,395元
44
Concrete cover-D(00PP023)
2190×435×200mm/個/5
13,200元
66,000元
7,479元
37,395元
45
Concrete cover-D(00PP040)
2190×435×200mm/個/5
13,200元
66,000元
7,479元
37,395元
46
Concrete cover-D(00PP041)
2190×435×200mm/個/5
13,200元
66,000元
7,479元
37,395元
47
(HV)Concrete cover Type"1"
1690×595×200mm/個/2
5,020元
10,040元

2,805元
5,610元
48
(HV)Concrete cover Type"2"
1690×500×200mm/個/30
25,555元
766,650元
5,515元
165,450元
49
(HV)Concrete cover Type"3"
1690×420×200mm/個/8
5,095元
40,760元
2,627元
21,016元
50
(HV)Concrete cover Type"4"
1690×400×200mm/個/2
6,100元
12,200元
2,607元
5,214元
51
(HV)Concrete cover Type"5"
1690×440×220mm/個/13
20,350元
264,550元
2,648元
34,424元
52
Concrete cover(GTB 北側)
890×495mm/個/6
1,770元
10,620元
1,527元
9,162元
53
接地井結構(已打水泥)
無/個/9
63,360元
570,240元
52,800元
475,200元
54
接地井結構(模板已組好,鋼筋已綁好,未打水泥)
無/個/5
47,520元
237,600元
39,600元
198,000元
55
接地井結構(角鋼框座)
600×600/支/4
978元
3,912元
771元
3,084元
56
接地井結構(角鋼框座)
740×740/支/4
1,090元
4,360元
913元
3,652元
57
接地井蓋板(已打水泥)
730×730×150/個/9
7,380元
66,420元
6,150元
55,350元
58
20mm鋼板
2.0M×5.2M×20mm/片/27
67,200元
1,814,400元
31,031元
(買斷數量7片共217,214元)
837,837元
59
每日留守費用
無/日/84
89,063元
7,481,292元
0元
(非屬材料)
0元
60
無收縮水泥YLRM600
25kg/包/32
540元
17,280元
250元
8,000元
61
角鋼
50×50×6000mm/支/8
954元
7,632元
559元
4,472元
62
鍍鋅樣板
400×250mm/片/8
1,450元
11,600元
0元
(無法鑑定)
0元
63
人孔拉桿
無/支/12
2,800元
33,600元
1,717元
20,604元
64
H-BEAM 
300*300 L=10M/支/4
23,500元
94,000元
16,240元
64,960元
65
瓷磚黏著劑
25kg/包/15
340元
5,100元
250元
3,750元
66
電焊鋼絲網
#3/片/52
1,750元
91,000元
846元
43,992元
67
模板
1.2×2.4M/片/124
750元
93,000元
750元
93,000元
68
模板
0.9×1.8M/片/450
685元
308,250元
410元
184,500元
69
角材
6cm×9cm×2.4M/支/250
805元
201,250元
249元
62,250元
70
鉄(鐵)角材
6cm×6cm×2.4M/支/240
426元
102,240元
278元
66,720元
71
鋼管支撐
3.5M/支/399
20元
7,980元
0元
(租金由被告支付)
0元
72
鋼管支撐
4.0M/支/496
23元
11,408元
73
鋼管支撐
4.5M/支/241
23元
5,543元
74
ICI得利平光5加侖
F986/桶/24
4,295元
103,080元
3,955元
94,920元
75
虹牌(環氧樹脂漆)
EP-4556F/組/359
2,650元
951,350元
2,000元
718,000元
76
重型支撐

0元
0元
0元
(租金由被告支付)
0元
77
Warehouse Anchor M42*1210 含方板及圓板
無/組/60
12,545元
752,700元
0元
(屬重複請求)
0元
78
F1554 GR55 雙牙 M42*1210(1支) 牙長220s/90s 中碳未火含熱浸鋅
無/PC/60
2,415元
144,900元
此項為編號77之組件,單價已含於編號77內
0元
79
A563 GRC 螺帽M42(70*42)(3只) 中碳含熱。實交109只欠71日後補
無/PC/180
2,415元
434,700元
80
F436平華司M42(84*45*12T)(2只) 中碳含熱浸鋅
無/PC/120
2,415元
289,800元
81
SN490方板100口*44Ø*20t(1只) 含熱浸鋅
無/PC/60
2,415元
144,900元
82
SN490圓板100Ø*46Ø*30t(1只) 含熱浸鋅
無/PC/60
2,415元
144,900元
83
樣板
無/片/24
1,400元
33,600元
0元
(無法鑑定)
0元
84
批土益薄泥
25kg/包/1
280元
280元
280元
(20kg/包)
280元
85
水泥
25kg/包/6
165元
990元
165元
(50kg/包)
990元
86
瓷磚
60×60cm,1箱=4片/箱/73
860元
62,780元
860元
62,780元
87
鋼筋
無/噸/43.55
25,600元
1,114,880元
19,500元
849,225元
88
白布條
無/式/1
5,000元
5,000元
4,762元
4,762元


合 計
17,478,190元

4,642,617元
                           
附表十一:鑑定報告之鑑定事項四(鑑定報告卷第89至105頁)
編號
區域代碼
區域
DTO
合約天數
動員準備
展延天數
CTO
逾期天數
1
UHA
(No.5)
Heat Recovery Steam Generator-HRSG
108.09.06
102日
30日

109.01.15
無逾期
2
ULA
(No.6)
Feed Water Pumps
108.07.01
127日
30日

108.12.04
108日
3
UHW
(No.8)
HRSG Blow Down Tank
109.02.26
69日
30日

109.06.03
無逾期
4
UMB
(No.9)
Gas Turbine Building
108.09.23
150日
30日
5日
109.03.25
無逾期
5
UMA
(No.10)
Steam Turbine Building
108.11.29
107日
30日

109.04.13
無逾期
6
MPA05
(No.11)
Gas Turbine and Generator Foundation
108.08.20
112日
30日
5日
109.01.13
無逾期
7
MPA10
(No.12)
Steam Turbine and Generator Foundation
108.10.15
155日
30日

109.04.16
無逾期
8
MGA05
(No.13)
ADV Pit
108.07.31
129日
30日

109.01.05
無逾期
9
UBF
(No.14)
Transformer Area
109.03.17
134日
30日

109.08.27
無逾期
10
UAA
(No.15)
Switchyard Area Foundation
109.02.07
111日
30日

109.06.26
無逾期
11
UBA
(No.16)
Electrical Building
109.05.22
137日
30日

109.11.04
無逾期
12
UTG
(No.30)
H2/N2 Storage





非原告施作
13
UBN
(No.31)
Stand by Diesel Generator





非原告施作
14
UXY
(No.33)
Main Pipe Rack
108.10.14
92日
30日

109.02.12
無逾期
15
UBZ05
(No.37)
Electrical Network Power Island/Bop 





無法鑑定
16
UAZ
(No.38)
Cable Trench from GIS to Transformer
109.06.20
97日
30日

109.10.24
無逾期
17
UXH
(No.39)
Earting and Lightning Protection





非原告施作範圍
18
USS
(No.41)
Warehouse





非原告施作
19
UCB
(No.42)
Central Control Building
109.06.20
164日
30日

109.12.30
無逾期
 
附表十二:被告提出之依奇異公司覆核數量計算之原契約項目工
     程款(本院卷八第70至71頁;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日期
被告富台公司
被告明正公司
證據出處
1
109年1月
202,967元
-1,142,325元
本院卷八第105頁
2
109年2至3月
8,210,003元
23,313,010元
本院卷八第106至108頁
3
109年4月
4,593,407元
6,033,073元
本院卷八第109至111頁
4
109年5月
478,571元
11,609,859元
本院卷八第113頁
5
109年6月
112,402元
3,538,817元
本院卷八第115頁
6
109年7月
-93,216元
2,039,801元
本院卷八第117至118頁
7
109年8月
1,128,491元
0元
為簡化爭議,僅先暫列鑑定報告認定之金額
8
109年9月
209,654元
0元
為簡化爭議,僅先暫列鑑定報告認定之金額

合計
14,842,279元
45,392,235元

 
附表十三:被告主張之逾期天數及逾期違約金(單位:元/新臺
     幣)(本院卷七第197頁)
編號
區域代碼
區域
逾期天數
每日罰則
C02合約
(計算式:逾期天數×每日罰則合約金額80,419,892元)
P02合約
(計算式:逾期天數×每日罰則合約金額64,309,686元)
MZ-C02合約
(計算式:逾期天數×每日罰則合約金額52,093,999元)
MZ-P02合約
(計算式:逾期天數×每日罰則合約金額68,226,423元)
合計
1
UHA
(No.5)
Heat Recovery Steam Generator-HRSG
31日
0.10%
2,493,017元
1,933,600元
1,614,914元
2,115,019元
8,216,550元
2
ULA
(No.6)
Feed Water Pumps
138日
0.10%
11,097,945元
8,874,737元
7,188,972元
9,415,246元
36,576,900元
3
UHW
(No.8)
HRSG Blow Down Tank
230日
0.10%
18,496,575元
14,791,228元
11,981,620元
15,692,077元
60,961,500元
4
UMB
(No.9)
Gas Turbine Building
142日
0.15%
17,129,437元
13,697,963元
11,096,022元
14,532,228元
56,455,650元
5
UMB
(No.10)
Steam Turbine Building
105日
0.15%
12,666,133元
10,128,776元
8,204,805元
10,745,662元
41,745,375元
6
MPA05
(No.11)
Gas Turbine and Generator Foundation
121日
0.15%
14,596,210元
11,672,208元
9,455,061元
12,383,096元
48,106,575元
7
MPA10
(No.12)
Steam Turbine and Generator Foundation
128日
0.15%
15,440,619元
12,347,460元
10,002,048元
13,099,473元
50,889,600元
8
MGA05
(No.13)
ADV Pit
291日
0.10%
23,402,189元
18,714,119元
15,159,354元
19,853,889元
77,129,550元
9
UBF
(No.14)
Transformer Area
20日
0.10%
1,608,398元
1,286,194元
1,041,880元
1,364,528元
5,301,000元
10
UAA
(No.15)
Switchyard Area Foundation
51日
0.10%
4,101,414元
3,279,794元
2,656,794元
3,479,548元
13,517,550元
11
UBA
(No.16)
Electrical Building
171日
0.10%
13,751,802元
10,996,956元
8,908,074元
11,666,718元
45,323,550元
12
UTG
(No.30)
H2/N2 Storage
254日
0.10%
20,426,653元
16,334,660元
13,231,876元
17,329,511元
67,322,700元
13
UBN
(No.31)
Stand by Diesel Generator
173日
0.10%
13,912,641元
11,125,576元
9,012,262元
11,803,171元
45,853,650元
14
UXY
(No.33)
Main Pipe Rack
140日
0.10%
11,258,758元
9,003,356元
7,293,160元
9,551,699元
37,107,000元
15
UBZ05
(No.37)
Electrical Network Power Island/Bop 
179日
0.10%
14,395,161元
11,511,434元
9,324,826元
12,212,530元
47,443,950元
16
UAZ
(No.38)
Cable Trench from GIS to Transformer
164日
0.10%
13,188,862元
10,546,789元
8,543,416元
11,189,133元
43,468,200元
17
UXH
(No.39)
Earting and Lightning Protection
241日
0.10%
19,381,194元
15,498,634元
12,554,654元
16,442,568元
63,877,050元
18
USS
(No.41)
Warehouse
-10日
0.10%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19
UCB
(No.42)
Central Control Building
174日
0.10%
13,993,061元
11,189,885元
9,064,356元
11,871,398元
46,118,700元

合  計
241,340,096元
192,993,368元
156,334,091元
204,747,495元


說明(本院卷九第54頁)
⑴上述各合約計罰之逾期違約金數額均已超過各合約總價。依C02、MZ-C02合約第12條第3項約定,累計逾期罰款及上述各項賠償、罰款,最多以合約總價為限;依P02、MZ-P02合約第11條第3項約定,累計逾期罰款及上述各項賠償、罰款,最多以合約總價百分之20為限。 
⑵從而,被告富台公司依C02合約第11條約定,得向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80,419,892元,依P02合約第10條約定,得向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12,861,937元(計算式:64,309,686×20%),合計共93,281,829元(計算式:80,419,892+12,861,937);被告明正公司依MZ-C02合約第11條約定,得向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52,093,999元,依MZ-P02合約第10條約定,得向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13,645,285元(計算式:68,226,423×20%),合計共65,739,284元(計算式:52,093,999+13,645,285)。
                            
附表十四:被告主張之環安、工安罰款(本院卷三第21至22頁)
編號
扣罰事由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原告未於109年5月28日清除暫置於中工機械廠之廢棄物;原告於109年6月8日於電池室吸菸、於電氣室2樓作業時未著安全帶
11,000元
本院卷二第57至66頁
2
原告於109年2月1日進行高處作業時未著安全帶
3,000元
本院卷三第41至43頁
3
原告於109年2月1日作業時未著護目鏡
1,000元
本院卷三第45至47頁
4
原告於109年2月1日進行灌漿作業時未著護目鏡
3,000元
本院卷三第49至51頁
5
原告於109年2月1日作業時未著護目鏡
1,000元
本院卷三第53至55頁
6
原告於109年2月7日作業時未著護目鏡
3,000元
本院卷三第57至59頁
7
原告於109年2月3日進行高處作業時未著安全帶
3,000元
本院卷三第61至63頁
8
原告於109年2月18日作業時未提供良好工作平台
3,000元
本院卷三第65至67頁
9
原告於109年2月14日作業時未提供良好工作平台
3,000元
本院卷三第69至71頁
10
原告於109年2月13日經業主發現原告放置電氣設備於人員安全走道且未將電盤上鎖
3,000元
本院卷三第73至75頁
11
原告於109年2月23日經業主發現處理軟管連結方式不正確且檢查未確實
1,000元
本院卷三第77至79頁
12
原告於109年2月23日進行高處作業時未著安全帶
3,000元
本院卷三第81至83頁
13
原告於109年2月20日違規停車於緊急出入口
3,000元
本院卷三第85至87頁

⑴依奇異公司與被告富台公司間合約第84.1條規定,如果3個月內同一契約工作發生了3次相同的違法行為,則罰款數額應提高50%;違規次數達4起,處以兩倍罰款;如果違反次數達到5次,則每項罰款將提高150%。
⑵依本附表所載,因原告於3個月內作業時未著護目鏡共4次,是編號3、4、5、6罰款為:16,000元(計算式:〔1,000+3,000+1,000+3,000〕*2);又原告於3個月作業時未著安全帶3次,是編號2、7、12罰款為:13,500元(計算式為:〔3000+3000+3000〕*1.5)。
⑶原告依本附表應負擔之環安罰款共計:53,500元。
 
附表十五:被告主張之代為清運營建廢棄物支出項目(本院卷四
     第84頁)
編號
被告代為清運所支出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因原告拒絕清運中工暫置廠之廢棄物,致使被告須設置專責工地主任負責清運廢棄物,所支出之額外人力費用
348,152元
本院卷四第86至93頁
2
泰工垃圾清運費用
133,074元
本院卷四第94至123頁
3
巨銓工程吊卡車租借費用
5,250元
本院卷四第124頁
4
雄基環保廢棄物清運費用(109年11月30日)
26,910元
本院卷四第126至127頁
5
雄基環保廢棄物清運費用(109年12月18日)
14,800元
本院卷四第128至129頁
6
三嘉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廢土、廢混凝土清運費用
89,513元
本院卷四第130至133頁
7
益生環保有限公司廢木料清運費用
16,800元
本院卷四第134頁

合 計
634,499元

 
附表十六(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區域代碼
鑑定報告認定之逾期天數(鑑定報告卷P.102)
每日罰則(本院卷七第197頁)
C02合約
(計算式:逾期天數×每日罰則合約金額80,419,892元)
P02合約
(計算式:逾期天數×每日罰則合約金額64,309,686元)
MZ-C02合約
(計算式:逾期天數×每日罰則合約金額52,093,999元)
MZ-P02合約
(計算式:逾期天數×每日罰則合約金額68,226,423元)
合計
2
ULA
(No.6)
108日
0.10%
8,685,348元
6,945,446元
5,626,152元
7,368,454元
28,62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