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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曾景輝 
            曾乾益 
            陳龎金香
            上三人送達代收人  張世明律師
相  對  人  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繼行訴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連帶之債,債權人得對債務人全體請求,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應屬普通共同訴訟。縱認連帶債務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型態,亦不以全體當事人一同被訴為必要,故抗告人對共同被告沈弘智撤回訴訟,並不生原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對相對人並不生撤回之效力。爰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經查: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因車禍過失事件造成其等受損害,而以相對人、沈弘智、晶富營造有限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提起連帶損害賠償。但抗告人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撤回沈弘智之起訴。以上業經調閱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2號卷查明無誤(本院109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21號卷第3-27頁、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2號卷第307頁)。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所謂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係以該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其前提,倘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自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經查:
   ⑴抗告人起訴事實係「陳正雄於民國108年4月7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世賢路四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路○段○○○○路○設○○○○○號誌(即紅綠燈)之交岔路口,陳正雄紅燈右轉進入吳鳳南路,致陳淑芬所騎乘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嘉義市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依行車管制號誌為閃避突來之,致向左側偏行,適有沈弘智所駕駛曳引車(下稱丙車),沿乙車同向後方駛至,疏未注意前方道路車道已縮減及車前狀況,致不慎撞及乙車,陳淑芬因此人車倒地,並遭丙車輾壓,而受有顱骨骨折併創傷性休克等傷害,而當場死亡。原告係陳淑芬之繼承人而對相對人、沈弘智、晶富營造有限公司以共同侵權行為,提起連帶損害賠償」。以上事實業經調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2號卷查明無誤。
  ⑵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查,抗告人於110年5月31日撤回對沈弘智之起訴,沈弘智並未提出異議,以上業經調閱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2號卷查明無誤。是原告撤回對沈弘智之起訴,因沈弘智並未提出異議,已生撤回之效力。
  ⑶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查,本件車禍係相對人、沈弘智不同階段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其2人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相對人、沈弘智、晶富營造有限公司(已另行和解),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則抗告人於110年5月31日撤回沈弘智之起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相關見解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從而原告撤回對沈弘智之起訴,其效力不及於相對人,故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起訴繫屬本院之效力仍存在,尚未終結。
(三)綜上,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起訴繫屬本院之效力仍存在,尚未終結。是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三、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