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相 對 人 昶寬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所有權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9,409元,以及從收受本裁定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298號裁定,已告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
聲請人在
本件第二審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9,409元,第三審強制代理
律師酬金已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1174號裁定核定為3萬元。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有明文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的前述事實,已經本院調取前述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另外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可以證明,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本院準此確定相對人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49,409元【計算式:119,409元+30,000元=149,409元】,以及從本裁定送達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望民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