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吳俊鋐 新北市○○區○○路00號7樓1
相 對 人 尤啟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
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零伍拾
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而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7,629元,亟待聲請人清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聲請人應清償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8%,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及再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21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再字第8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等裁判上訴費用及再審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並於108年10月30日確定
等情,有
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
可憑。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
前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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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7年12月3日由相對人預納。(本院107年訴字第799號) |
| | | 108年4月15日由聲請人預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字第121號) |
| | | 108年9月12日由聲請人預納。(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38號) |
| | | 108年12月9日由聲請人預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再字第8號) |
| | | 109年8月13日由聲請人預納。(最高法院109年台上2550號)) |
說明: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82%,故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39,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