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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黃章榤 

相  對  人  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奇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零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以新臺幣(下同)39,701元提供擔保,聲請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950號強制執行程序,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23號提存在案。嗣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迄今逾期仍未行使,為此檢附本院109存字第223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110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9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10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前開文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