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黃章榤
相 對 人 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二三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零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以新臺幣(下同)39,701元提供擔保,聲請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950號
強制執行程序,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23號提存在案。
嗣上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已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並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迄今逾期仍未行使,為此檢附本院109存字第223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110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109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10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前開文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