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銘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相 對 人 林琦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貳
佰伍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由
鈞院判決命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而聲請人支出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5,255元,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該判決並於110年7月23日確定
等情,有
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
可憑。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255元,並應依
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文欣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