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黃惠怡
相 對 人 利長軒建設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4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491,667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
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下同)491,667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09年度存字第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8 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4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0號),假執行之執行程序終結,並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鈞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
迄今逾期仍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存字第34號提存書
暨國庫存款收款書、110年度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0年12月16日中院平文字第1100002169號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