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創建營造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嘉義縣政府
主 文
相對人嘉義縣政府應賠償
聲請人創建營造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壹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5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
被告)負擔;聲請人於一開始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5,422,195元(聲請人先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4,757元)。又訴訟過程中
兩造曾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聲請人因有
續行訴訟的必要,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聲請續行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5,962,423元(聲請人先行補繳裁判費5,346元)。
三、故
本件聲請人先行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0,103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
上開案件已於109年12月21日確定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及判決查明在案。
四、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
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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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民國108年9月9日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
| | 由民國109年10月13日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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