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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2號 
原      告  伸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双全    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孟修等15人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除應記載第38條規定之事項外,
    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家事事件法第71條亦有
    規定。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示
    之事項應予補正(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
    尚有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原告與被告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之關係、依據,請於起訴狀內詳述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1.原告顯非遺產之繼承人,原告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須提出原告與被代位人、被告間之關係。
2.原告起訴狀內訴之聲明並不明確,且請求事由與事實理由內之陳述不相符。
2
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且依繼承系統表,計算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逐一詳列後陳報本院。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請求分割遺產須提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3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其繼承之遺產,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所占應繼分比例,計算被代位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