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199號
原 告 鼎優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兼
原 告 何芬芳即芬芳園企業社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合併訴請確認
債權不存在,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02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92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
被告對原告
本票票款
請求權為新臺幣(下同)於逾297萬4,100元之本金債權不存在,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債權額之計算,核定為297萬4,100萬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將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212號
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中,關於被告所得分配金額243萬8,093元
予以剔除,而原告為該執行事件之
債務人,被告所得分配
上開金額如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是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3萬8,093元。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前揭二項聲明之請求相互競合、經濟
上訴訟目的一致,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7萬4,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