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304號
原 告 鼎優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原 告 何芬芳即芬芳園企業社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38,093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5,156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