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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號 原   告 炫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昌鴻 被   告 蔡慶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分割發生爭執者,於起訴前應經 法院解。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 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 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 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 五千元。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第77條 之11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應先行調解程序,且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3,600元【計算式:1 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2,800元×2/3=273,600 元】,依前開規定應徵得聲請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