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號
原 告 炫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昌鴻
被 告 蔡慶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分割發生爭執者,於起訴前應經
法院解。因財產權事件
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
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
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
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
五千元。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第77條
之11分別著有規定。查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應先行調解程序,且
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3,600元【計算式:1
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2,800元×2/3=273,600
元】,依前開規定應徵得聲請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其訴(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