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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袋地通行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王慧萍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參  加  人  劉凱銘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
            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應供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通行使用。被告不得於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7頁)。更正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同段374地號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9月2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方案B,面積5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於嘉義市○○段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方案B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土地,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四第61頁)。核其所為更正並不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追加,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劉凱銘以其為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有同段378之1地號土地之周圍地,對本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被告同意其參加(見本院卷四第64頁。揆之前揭說明,劉凱銘自得為訴訟參加,輔助原告為訴訟行為。
三、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楊偉甫變更為曾文生,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71頁),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78之1土地,以下就土地之敘述均省略地號二字)為袋地,長久以來均無道路可供對外通行,而上開土地以通行被告所有同段374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9月29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B方案土地,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被告所有374土地更是自原告所有378之1土地分割合併而來。為此民法第789條、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374土地如附圖一B方案,面積5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並聲明:1.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中庄段378之1土地,對被告所有同段374土地如附圖一B方案,面積5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不得於嘉義市中庄段374土地如附圖一B方案,面積56平方公尺土地,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㈠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在解決土地與公路無宜聯絡之通行問題,非在解決土地能否供建築使用,是原告主張其通行寬度需4公尺,顯然逾越通行權必要程度,過度侵害鄰地所有權。又378之1土地最鄰接新生路之位置,為375土地如附圖二E方案土地,且寬度僅2公尺,無須考量378之1土地內部最深處與新生路之距離。原告雖依「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2條規定,主張通路寬度需達4公尺,該指導原則行政規則,並非法律,對於人民無一般性拘束力,不得作為私法上通行權請求之依據。是通路寬度2公尺已可供一般車輛通行,無留設4公尺寬度之必要,對救火救災亦無影響。
 ㈡參加人所有375土地原屬375之3土地之部分,現況已作為通路使用,其上鋪設柏油路面,且為378之1土地通往聯外道路新生路之最短距離,自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 
 ㈢附圖一所示A、B、C、D方案,其中A方案,通行375土地,僅需22平方公尺,D方案,通行375土地,亦僅需21平方公尺,B、C方案,通行被告374土地,面積分別達56、40平方公尺,均大於A、D方案,且與現況使用情形不符,更造成374土地過大損失,有違民法787條第2項之損害最小原則。實則附圖一A、B、C、D方案,均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B方案更係選擇對鄰地侵害最大之方法。又上開375之3土地並非1905、1906建號使用執照所載之建築基地範圍,非屬法定空地,未受套繪管制,作為通行使用,對參加人劉凱銘之建物並無任何影響。是原告所有378之1土地,選擇通行鄰地375土地如附圖二E方案,始符合袋地通行之損害最小原則。
 ㈣374土地雖因徵收而由被告取得,但並非因該徵收分割而使378之1土地成為袋地,自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況縱認原告所有378之1土地屬人為袋地,且義教街731巷道路自始存在,則原告亦應通行378之1土地之母地即分割前378土地通行。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劉凱銘則以:
 ㈠74年6月27日重測分割後之中庄段378土地(下稱原378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得預先安排自其分割出之378之1土地對公路為適宜聯絡(例如沿378之2、378土地之建築線聯絡公路),乃原378土地之所有權人捨此不為,致將378之1土地分割成為袋地,故原告僅得對重測前台斗坑段381土地或由其所讓與或分割之土地,主張民法第789條之袋地通行權,不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參加人所有之375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
 ㈡台斗坑段381土地於74年6月27日重測分割為中庄段378土地(下稱原378土地)、379土地,原378土地可以其東北角與379土地之連接處對外連接義教街731巷,是原378土地並非袋地,原378土地之所有權人在分割出378之1、378、378之2至378之5土地時,未事先安排378之1土地對外聯絡至義教街731巷,其原本可安排由分割後之378土地連通至義教街731巷,卻仍將分割後之378土地出售,並與380土地合併興建房屋,足見378之1土地成為袋地,顯係原378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割所造成。原告所有之378之1土地,不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375土地主張通行權,僅能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對374土地主張通行權。
 ㈢退步言,縱認原378土地自始為袋地,仍以通行374土地如附圖一之B方案為損害最小。參加人原則上贊同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一B方案。又目前374土地為空地,僅作停車場使用,而375土地乃B96嘉市府公使字第438號使用執照之建物基地,甚至已租給商家作為營業使用,如通行375土地,恐使參加人土地原有建築執照之容積率超過法定容積率。況375土地目前已作為建築物基地使用,375土地如附圖一A方案土地亦無法切割單獨作為道路使用。而378之1與374土地現均為空地,並均作為停車場使用,地面鋪有水泥,除出租作為停車場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建築378之1土地之計畫。是以目前使用現況而言,原告利用374土地寬度2公尺通行,應認已足供其通常使用,且為損害最小之方法,非謂其寬度需足供378之1土地最大建築面積使用或消防車通行,始得謂為通常使用。
  ㈣附圖一A方案,通行375土地約6公尺進入378之1土地,所需之通行面積約12平方公尺,以375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1,800元計算,其價值為861,600元。附圖一B方案,通行374土地8公尺後,左轉進入378之1土地,所需通行面積約16平方公尺,以374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6,534元計算,其價值為744,544元。又374土地之現況係作為停車場使用,為該停車場之出入口,鋪設水泥路面,375土地原屬375之3土地之部分,現況係設置露台使用。足見附圖一B方案通行374土地以至新生路,對鄰地所有權人之損害最小。
  ㈤並聲明:如原告訴之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台斗坑段381土地,於68年8月10日分割為381、381之1土地,381土地於72年10月8日因台電徵收而分割為381、381之2土地,381土地於74年6月27日因重測編為中庄段378、379土地,中庄段378土地再於75年2月14日分割為378、378之1土地,378土地於76年3月2日分割為378、378之2至378之5土地,378之1土地於83年5月30日分割為378之1、378之6土地,該二筆土地於84年6月29日合併為378之1土地,再於84年8月25日分割為378之1、378之7土地。而台斗坑段381土地因台電徵收,於72年10月8日分割出381之2土地後,該381之2土地於74年6月28日因重測編為中庄段377土地,於92年2月4日與台斗坑段380之5土地合併為中庄段374土地(詳如本院卷三第55頁)。
  ㈡原告所有378之1土地及被告所有374土地參加人所有375地號部分土地,原均作為停車場使用(375土地原為停車場出入口,鋪設柏油,嗣於本院審理中,劉凱銘將其375土地原作為停車場出入口處,設置障礙物,目前停車場出入口位於被告台電所有374土地上)。
  ㈢原告所有378之1土地目前現況為袋地。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所有378之1土地為袋地,該土地是否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應通行其母地(即378之1分割前土地)之適用?
  ㈡原告所有378之1土地通行被告所有374土地如附圖一(見本院卷三第87頁)A、B方案或附圖二E方案土地,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原告主張其所有378之1土地為袋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請求確認該筆土地對被告所有374土地如附圖一B方案,面積5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有378之1土地為袋地: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378之1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無法為通常使用之袋地之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四第68頁),並有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是原告主張其所有378之1土地為袋地,信屬實。
  ㈡原告所有378之1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非因原378土地分割所造成,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修正前之民法第789條亦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民法第789條之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準此,倘土地於分割或讓與前即屬袋地,其不通公路並非因分割或讓與所造成,自難認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2.查原台斗坑段381土地,於68年8月10日分割為381、381之1土地,381土地於72年10月8日因台電徵收而分割為381、381之2土地,381土地於74年6月27日因重測編為中庄段378、379土地,中庄段378土地再於75年2月14日分割為378、378之1土地,378之1土地於83年5月30日分割為378之1、378之6土地,該二筆土地於84年6月29日合併為378之1土地,再於84年8月25日分割為378之1、378之7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四第68頁),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374、378之1土地自71年今之人工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9至153、161至399頁,整理圖示見本院卷三第55頁),足見原告所有378之1土地係自台斗坑段381土地、74年6月27日重測分割後378土地(即原378土地)遞次分割而來。審諸本院函詢嘉義市政府分割前378土地是否有連接義教街731巷,據該府函覆稱:經農林航空測量所網站,查閱74年分割前中庄段378地號土地該區域航攝影像,顯示為草叢、樹林等,無法判斷道路通行情況,有該府111年3月29日府工土字第111500834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3、139頁),堪信原378土地並無連接義教街731巷之情事。是原378土地為袋地,應可認定。從而,原告所有378之1土地及其母地即原378土地,既均為袋地,則378之1土地不通公路之情形,顯非因原378土地分割所造成,難謂其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3.又被告所有374土地之前身,係台斗坑段381土地,於68年8月10日分割為381、381之1土地,381土地於72年10月8日因台電徵收而分割為381、381之2土地,381之2土地於74年6月28日因重測編為中庄段377土地,於92年2月4日與台斗坑段380之5土地合併為中庄段374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四第68頁),並有土地沿革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5頁)。是原告主張374土地係自原告所有378之1土地分割合併而來,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4.至參加人主張74年6月27日重測分割後之中庄段378土地(即原378土地),可以其東北角與379土地之連接處對外連接義教街731巷,故378之1土地之所以成為袋地,係因原378土地於分割時,未預先安排使378之1土地連接公路所致。惟查,原378土地附近區域,於74年間均為草叢、樹林,並無道路存在之情,已如前述,足見原378土地自始即為袋地。雖自地籍圖觀之(見本院卷第二第335頁),原378土地可經由同段379土地與義教街731巷連接,然義教街731巷究於何時開闢完成,尚有未明;且原378土地亦需經由379土地,始能與義教街連接;又原378與379土地之連接處,經本院當庭以比例尺測量結果僅1.5至1.8公尺(見本院卷四第65至66頁),對於原378土地面積達903平方公尺而言(見本院卷一第119頁),亦難認為係適宜之聯絡方法。是參加人主張原告所有378之1土地係因原378土地分割結果,始致成為袋地,核非有據。
  ㈢通行374土地如附圖一B方案土地,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查原告所有378之1土地及被告所有374土地暨參加人所有375地號部分土地,原均作為停車場使用(375土地原為停車場出入口,鋪設柏油,嗣於本院審理中,參加人將其375土地原作為停車場出入口處,設置障礙物【露台】,目前停車場出入口位於被告所有374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四第68頁),並有變更現狀之前後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卷二第373頁、卷三第249至251、273至279頁),復經本院於參加人改變現狀前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14頁)。是本件自不因參加人於本院審理中將375土地如附圖一D方案部分設置障礙物供餐廳營業使用,而影響本院對於袋地通行權之判斷。
  2.本件原告主張378之1土地通行被告所有374土地如附圖一B方案(寬度4公尺),被告主張通行參加人所有375土地如附圖二E方案(寬度2公尺),參加人主張通行被告所有374土地如附圖一B方案(但寬度應為2公尺),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3.按被告所有374土地前為輸電鐵塔用地,嗣經廢除鐵塔用途後,為都市計畫住宅區;而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雖為國營事業之台電公司,然尚不能因374土地為國營事業之台電公司所有,即認台電公司應做絕大犧牲,提供土地供民眾通行。是原告以374土地之徵收目的已消滅為由,主張通行374土地,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難能採取。
 4.次按374土地及375土地如附圖一D方案土地,原均作為停車場使用,375土地如附圖一D方案部分,前已鋪設柏油,更為停車場之出入口,足見378之1土地以375土地如附圖一D方案或374土地如附圖一B方案對外聯絡通行至新生路,均無不可。
 5.審諸參加人前以中庄段375、376、381之1土地為建築基地興建1905、1906建號建物,領有B96嘉市府工使字第438號使用執照,當時375之3土地並非建築基地,有嘉義市政府110年10月21日府都建字第1105334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嗣375之3土地為375土地合併,亦有上開二筆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94至97頁)。而被合併前375之3土地與附圖一A、D方案位置相當,此觀上開嘉義市政府函所附之地籍套繪圖即明(見本院卷二第231頁)。足見參加人於興建1905、1906建號房屋時,獨留375之3土地未一併建築,應係專為提供予378之1土地通行或提供予餐廳作為停車場出入口使用,堪認375之3土地對參加人而言,應無再為建築之需求。而374土地地形方正,正面面臨新生路,可出售他人建築房屋。若按原告主張之附圖一B方案所示,提供56平方公尺土地供原告通行,對面積僅有204平方公尺之374土地而言(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5頁),其影響自屬甚鉅。
  6.又原告如通行374土地如附圖一B方案通行,則被告不得利用該土地之價值達2,605,904元(計算式:56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46,534元=2,605,904元)。而原告如通行375土地如附圖一A方案或附圖二E方案,其不得利用土地之價值僅1,579,600元、789,800元(計算式:22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71,800元=1,579,600元。11平方公尺×71,800元=789,800元)。是以三者相較,自以通行375地號A、E方案,相較於通行374土地B方案,顯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通行374土地附圖一B方案,則係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大之處所及方法,堪以認定
  ㈣從而,原告主張通行附圖一374土地B方案,為其所有378之1土地對外通行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有378之1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無法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固無不合,惟其主張通行被告所有374土地如附圖一B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378之1土地對被告所有374土地如附圖一B方案,面積5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374土地如附圖一B方案既無通行權存在,則其請求被告不得於上開土地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自屬無由,亦應駁回。又原告既係就特定部分土地請求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此為確認之訴而非形成之訴,法院應受其聲明所拘束,無在其聲明以外依職權定其通行方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