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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艾姆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文彬 

            王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6,000元,以及㈠從民國110年2月11日起到清償日止照年息百分之4.22計算的利息,㈡從民國110年3月12日起到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照前述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都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艾姆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姆克公司)邀同被告王文彬、王美麗為連帶保證人,在民國109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且簽立企業授信申請書、借據、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作為憑據,約定:被告應該按月繳息,本金應該從109年3月10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利息按照原告銀行季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計算(借款時年息為百分之4.43,並隨著季基準利率的調整而調整);被告如果沒有按期攤還本息或者沒有依約清償本金時,除仍然按照前述利息計付遲延利息外,從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照前述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照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㈡被告艾姆克公司從110年2月10日起就沒有依約繳付本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還欠本金996,000元,以及從110年2月1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4.22計算的利息,從110年3月12日起到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照前述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沒有清償。被告艾姆克公司應該立即清償,被告王文彬、王美麗是連帶保證人,應該和被告艾姆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且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都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是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有企業授信申請書、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授信約定書、退票理由單以及聯邦銀行新臺幣存放款利率表等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3至47頁、第51頁)。又記載前述事實的起訴狀繕本以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都已經送達被告(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59至61頁),而被告都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者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原告前述主張,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被告艾姆克公司還積欠原告借款本金996,000元,以及從110年2月1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4.22計算的利息,暨從110年3月12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前述約定計算的違約金沒有清償,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有法律上依據。又被告王文彬、王美麗是被告艾姆克公司的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該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給付,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