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蔡瓊月
被 告 永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在民國111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所召開108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修改公司章程所為第20條修正的決議無效。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被告永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在台北市○○路○段00號4樓之6會議室召開的108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下稱本件108年股東臨時會)關於討論事項第一案修正章程所為修改章程第20條的決議無效。之後,在110年7月2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108年4月26日在台北市○○路○段00號4樓之6會議室召開的108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關於討論事項第一案修正章程所為修改章程第20條的決議無效。(二)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89年10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關於討論事項第一案修正章程所為修改章程第20條的決議無效。原告上述聲明的變更,與前述
法律規定相符,應該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是原告父母親在57年5月4日所創立,為家族企業,現任股東分別是原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瓊玲(下稱蔡瓊玲)、訴外人蔡瓊璣、林春雄、蔡和雄、蔡尚翰、林宮旭。而原告、蔡瓊玲、蔡瓊璣為姊妹,蔡和雄、蔡尚翰是原告丈夫和兒子,林春雄、林宮旭是蔡瓊璣丈夫和女兒。原告從89年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蔡瓊璣為董事,依照被告公司章程規定,董事不是股東會的召集權人,蔡瓊璣竟然在108年4月26日自行在臺北市○○路○段00號4樓之6會議室召開本件108年股東臨時會,僅有蔡瓊璣一人出席並兼當主席,並且自行為修改被告公司章程,以及改選董事和
監察人。原告因為蔡瓊璣的召集不符合被告公司章程規定,拒絕參加該次股東臨時會。
(二)本件108年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修改被告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的決議應該無效:
⒈本件108年股東臨時會把原本3位董事改成2位董事,分別是蔡瓊璣、蔡瓊玲,以及改選監察人為訴外人林泳辰。並且修正被告公司章程,其中章程第20條修訂為「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會決議得分派如下:一、股東紅利百分之0.50。二、員工紅利百分之0.50。三、董事監察人
報酬百分之99。」
⒉但是,本件股東臨時會是蔡瓊璣一人自行召開,關於公司盈餘分派為「董事監察人酬勞百分之99」的規定,圖利身為董事的蔡瓊璣、蔡瓊玲、監察人林泳辰,是自肥條款,足以損及其他股東的盈餘分派
請求權,且該當權利用濫用,違反公共秩序、誠實及信用原則,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及
民法第148條規定,本件108年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修改被告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的決議應該無效。
⒊被告公司從78年起就沒有營運,名下目前只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自89年起每月收受租金至今都沒有分派,被告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將使得被告公司的盈餘(租金)
無庸分配給董監3人以外的股東。
⒋再者,公司出售土地交易所得是屬於損益盈餘,依商業會計法規定,會被計入盈餘分配,因此如果被告公司多數股東決議出售本件土地,則本件土地的價金為被告公司的盈餘,會依被告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分配盈餘,然後才會解散、清算被告公司,不會落入「賸於財產」。
(三)原告否認被告提出的本件89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89年董事會議事錄、89年10月10日公司章程的真正。被告公司沒有召開89年10月10日股東會(下稱本件89年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原告沒有收受89年10月10日股東會、董事會召集通知,更遑論出席該股東會、董事會。
退萬步言,如果被告公司確實有召開本件89年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並且有修改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只是假設語氣,
非自認),則依照公司法第191條、民法第148條規定,本件89年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修改被告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的決議應該無效,而且是屬於絕對無效,不會因為原告有參加本件89年股東臨時會,效力有所變更,因此為備位聲明的請求。
(四)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108年4月26日在台北市○○路○段00號4樓之6會議室召開的108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關於討論事項第一案修正章程所為修改章程第20條的決議無效。
⒉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89年10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關於討論事項第一案修正章程所為修改章程第20條的決議無效。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沒有權利保護必要:
⒈被告公司為家族事業,股東均為家族成員,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一直到108年4月26日。原告依據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本件108年股東臨時會,並決議由訴外人蔡瓊璣、蔡瓊玲擔任董事,由訴外人林泳辰擔任監察人,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原告也在108年6月17日自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去函表示辭去公司董事長一職。不料,原告事後無故始終不願配合提出原公司印鑑章,以配合交接,被告公司迫於無奈,於是委請律師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公司印鑑章,由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17號返還印章事件審理。原告在該事件同意報備遺失,並不再主張
持有公司印鑑章而與被告公司達成和解,至此被告公司完成董監改選的程序◦
⒉雙方
上開返還印章事件的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點為「
兩造其餘請求拋棄」,足以認定雙方就本件108年股東臨時會的程序及內容都不再爭執。原告違反和解筆錄内容,再就章程内容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權利保護的必要。
(二)本件108年股東臨時會並沒有修正被告公司章程第20條的規定,原告主張的事實顯然有所誤解:
⒈被告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並不是本件108年股東臨時會修正的條文,是在本件89年股東臨時會通過的修改章程案就已經修訂,而且該次股東會也推選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原告有出席簽名蓋章。
⒉對照89年10月訂立的89年10月10日公司章程和本次108年股東臨時會修改章程,108年時只是把第20條的條文內容「以往虧損」修改為「累積虧損」,以及增加「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再由股東會決議得分派如下」等文字,原告主張本次108年股東臨時會被告公司有修改章程第20條一事,和事實不符。
(三)被告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的內容沒有違反
誠信原則:
1.本件89年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被告公司89年10月10日公司章程上都已經有原告的簽名及印章,且上開資料上的印文都相同。由此可知,本件89年股東臨時會確實有召開,且當天有修改章程內容;此外,原告當天也有在場並被推選為被告公司的董事長,不能因為經濟部的公司登記的卷宗內沒有上開資料,就認為本件89年股東臨時會沒有召開。
2.原告雖然主張上開資料上印章和簽名和他真正的印章及簽名都不相同
等情,但是,事實上經肉眼比對,確實相符,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3.依照一般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公司負責人總理公司事務,不僅負責保管公司文件,且有權限調閱公司相關資料。依據上開資料可知,原告在89年10月10日當日不僅召開股東會選舉原告為董事長,且同時通過修訂章程,相關文件都有原告簽名或用印,難以推託不知情。況且原告擔任董事長後,就公司相關文件都有閱覽的權限,自無歷經20餘年後突稱不知的道理。原告主張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足以採信。
4.被告公司是家族企業,發跡於嘉義地區,89年以前的歷次股東會都是在嘉義召開,所以原告主張因為股東都是住在臺北市,股東會不可能在嘉義市等情,不足以採信。
5.依照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當選董事長後要進行變更程序,需要原告的身份證明文件,「董監事願任同意書」等不可替代性的文件,也需要原告在文件上簽名、蓋章,原告怎麼可能在沒有參與開會的情形下,既當選董事長,卻未曾提供證件,也未曾提供印章。更在89年至108年擔任公司董事長
期間,都不知道公司的大小章,所以原告主張都是臨訟杜撰,不可以採信。
6.依據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89年10月25日經(89)中字第89513703號函,以及證人蔡瓊玲、蔡瓊璣、林春雄的證述,本件89年股東臨時會有召開,並且有修改章程,並經經濟部准予章程變更登記在案。
7.原告所爭執被告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的内容,都是89年10月間原告同意且表決通過的條款,現在又反覆爭執,已違反「
禁反言原則」,原告主張不可以採信。
8.被告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在依法繳稅、提付公積並分派股息後,如尚有盈餘,是否分派仍須由股東會決議,此合於公司法股東治理原則,並不是必然分派給董事監察人酬勞百分之99,原告主張沒有法律依據。
9.被告公司當初成立時,為符合當時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除有家族的蔡姓成員股東外,又加入家族成員的配偶或是晚輩作為公司股東以符合法定股東人數。被告公司章程第20條的規定,有優遇董事及監察人,但是,事實上被告公司的董事、監察人都是由最初的實質出資的股東擔任,其他沒有擔任董事、監察人的股東是為符合法定股東人數才充任的配偶或晚輩,所以被告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並沒有違反誠信原則。
10.被告公司在108年已經將營業項目變更限縮為「
不動產租賃」,以符合公司現況。如果被告公司把僅有的本件土地出售,則被告公司所營事業已經不能成就,是公司法3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的當然解散事由,會進行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被告公司出售土地的資金清償債務後,賸餘財產會
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所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出售土地會侵害股東權益一事,並不足以採信。
三、雙方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公司股東及持股比例如下:
①蔡瓊玲,持股3000股。②蔡瓊璣,持股700股。③林春雄,持股160股。④蔡瓊月,持股700股。⑤蔡和雄,持股160股。⑥蔡尚翰,持股240股。⑦林宮旭,持股240股。
2.被告公司108年4月26日改選董監事,現董事為蔡瓊玲,蔡瓊璣,董事長為蔡瓊玲,監察人為林泳辰。
3.被告公司在108年4月26日召開108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討論事項第一案,修正章程,其中章程第20條修訂為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依百分比再分派如左:㈠股東紅利百分之0.50。㈡員工紅利百分之0.50。㈢董事監察人報酬百分之99。
(二)爭執事項:
1.兩造有無於108年度訴字第2417號返還印章事件,就
本案達成和解?原告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2.被告公司在108年4月26日召開108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討論事項第一案,修正章程第20條,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91條及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應為無效?
3.89年10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是否已修改被告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如尚有盈餘依百分比再分派如下:股東紅利百分之0.50,員工紅利百分之0.50,董事監察人報酬百分之99?
4.原告有無參與89年10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修改章程,原告起訴是否違反禁反言原則?
四、法院的判斷:
(一)雙方未就本件原告請求達成和解:
1.雙方間在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471號民事訴訟事件,是本案被告公司在該案起訴請求本案原告返還被告公司舊印章,之後在108年7月11日
開庭時,該案原告(即本案被告)表明是依照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該案被告(即本案原告)在前案就該案原告(即本案被告)的請求,則表示被告公司舊印鑑章已經遺失,無法交出等語。雙方經該案法官勸
諭和解後,和解成立。和解內容為:「1.被告(即本案原告)向原告(即本案被告)保證其於擔任永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期間所持有之永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舊公司印鑑章業已因遺失而不再由被告持有保管中。2.原告就被告持有永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舊公司印鑑章部分不再請求被告返還。3.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此有本院
依職權借調的上開民事卷宗在卷可查。
2.可見,前案雙方僅是就原告原先持有的被告公司舊印章此爭議,進行協調並達成和解。何況,如果雙方欲將本件被告公司修改章程是否無效此項爭議列入前案和解範圍內,和解條款中就此應有詳細約定處理方式,然而該和解條款中就此卻隻字未提,和解內容中並未就此重要事項
予以列入,顯見雙方就此並未有一併納入和解範圍的共識。該案的和解僅就原起訴
訴訟標的範圍和解,就其他爭議事項並未納入前開和解範圍。
3.則前案和解筆錄中第三項記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的讓步,僅是針對返還公司舊印鑑章部分的訴訟標的,不及於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
抗辯前案和解筆錄中
所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是指本案原告同意就被告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之修正,不再爭執等語,依照上開說明,就無法採信。
(二)無法認定本件89年股東臨時會有開會修正被告公司章程第20條:
1.被告抗辯在89年10月10日召開本件89年股東會臨時會,會議決議修改被告公司章程後,函送有關單位備查,且原告亦參與該次會議,所以被告章程第20條規定公司盈餘的分配,是在89年經原告同意修正等語,雖然提出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89年10月10日章程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1頁),但是原告否認上開會議
記錄及89年10月10日章程的真正。
2.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有明文規定;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
參照)。
3.被告抗辯:89年10月10日董事會會議記錄簽到簿上的「蔡瓊月」簽名(見本院卷第113頁)與原證3、10 上之「蔡瓊月」簽名(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161頁)相符等語。但是,此二者經本院以肉眼觀察,相互比對,已
難認相同。無法依此就認為原告親自出席於89年10月10日董事會會議記錄簽到簿上簽名。
4.被告另辯稱:89年10月10日被告公司章程及上開89年10月10日董事會會議記錄簽到簿上蓋用原告姓名印文上的印章及89年10月21日被告公司股東印鑑變更登記上印章相同,且為原告所持有,可知原告確實有參加本件89年股東臨時會等語,但是原告否認上開印章為原告所有。而且,縱使上開印章是經原告同意刻印使用,也無法以此直接推論原告有參與本件89年股東臨時會,並親自蓋印。
5.證人蔡瓊玲在本院審理時證述:89年10月10日記得有召開股東臨時會,當天與會的有蔡瓊月、蔡瓊璣、林春雄,還有我,因為公司股東就是這幾個,所以記得是何人參加開會。那天有討論修改章程,內容不太記得,只記得那時候有專門去請教別人一些規約問題而去修改。公司章程上蔡瓊月的印章應該是她本人蓋的,因為我們都是本人自己蓋章用印。林宮旭當天應該沒有到場,公司章程上林宮旭的印章不清楚是何人用印。89年10月10日公司章程應該是事先打好提出的,但誰先提出的不清楚。89年9月還有召開一次股東臨時會,當天有蔡瓊月、蔡瓊璣還有我3人,在臺北市開會,那次就是討論永隆公司的股權及債務問題,並做成原證10的手寫會議紀錄。89年10月10日與股東臨時會在同一地點召開董事會,與會的就是蔡瓊月、蔡瓊璣、林春雄,還有我,董事會議議事錄簽到簿上蔡瓊月簽名是她的筆跡,印章也是她自己蓋的。89年10月1日我不清楚那天有無召開股東臨時會。(經本院提示該次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給證人閱覽),真的不記得,太多事情,忘記了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315至319頁)。
6.證人蔡瓊璣在本院審理時證述:89年9月3日三姊妹有討論股權分配還有如何處理債務,89年10月10日有召開股東臨時會,當天與會的有蔡瓊月、我、林春雄,還有蔡瓊玲,因為我們就只有這幾個,所以記得是何人參加開會。89年9月3日當天有說到要登記的問題,因為章程太久了,所以有去請教人家說章程要如何修改符合當時的規定,我記得89年10月10日應該是有討論如何修改章程。公司章程上蔡瓊月蓋章是蔡瓊月所蓋印,公司大小章都在她手上。林宮旭當天載我們去一下就離開,因為她有事情,不清楚公司章程上林宮旭的印章是何人所蓋。89年10月10日公司章程應該事先打好內容,開會討論完就可以辦理。89年10月10日與股東臨時會同一地點有召開董事會,與會也是蔡瓊月、我、林春雄,還有蔡瓊玲。我們都是本人在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上簽名蓋章。89年間,除89年9月3日及10月10日以外,沒有召開股東會。(經本院提示該次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給證人閱覽),89年10月1日應該我們四個人都有去開會,我要想一下,有點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2至326頁)。
7.證人林春雄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印象中,89年召開一次股東臨時會,是89年10月10日。當天與會的有蔡瓊月、我、蔡瓊璣,還有蔡瓊玲,因為都是姊妹,所以記得與會有何人。不知道為什麼要修正章程20條。公司章程上蔡瓊月印文是蔡瓊月自己蓋章,印章是她自己的。林宮旭當天有無去開會,沒有印象,公司章程上林宮旭的印文應該是她自己蓋的。89年10月10日變更的章程,是他們事先請教別人,大家說好,開會當天才打的。89年10月10日有在嘉義召開董事會,與會就是蔡瓊月、我、蔡瓊璣,還有蔡瓊玲。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上是蔡瓊月自己簽名蓋章。沒有印象89年10月1日有召開股東臨時會。(經本院提示該次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給證人閱覽),89年10月1日蔡瓊月、我、蔡瓊璣,還有蔡瓊玲去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30至333頁)。
8.證人蔡瓊璣雖然證述事先在89年9月3日三姊妹開會時,有討論到要變更公司章程,但是與證人蔡瓊玲證述那次就是討論永隆公司的股權及債務問題等語不符。而89年9月3日手寫會議記錄上,是記載:「㈠董事長:蔡瓊月。董事:蔡瓊璣、林春雄。監察人:蔡瓊玲。㈡蔡瓊月:70股。蔡和雄:16股。蔡瓊璣:70股。林春雄:16股。蔡瓊玲:300股。蔡尚翰:24股。林宮旭:24股。㈢①先還撤銷法院抵押款。②民雄債款。③地價稅、房屋稅(永隆及民雄)。㈣費用雜項支出隨時支付。㈤還款後再計算利息償還」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61頁),完全未提到要修改公司章程一事。再對照原告提出108年2月17日手寫資料提到「108年2月17日早上在瓊月家達成共識①同意3月份開會(議題如下)...③修改章程」等語,並經蔡瓊璣及原告簽名於上方(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被告公司股東間如果有討論要開會修改章程,會在該次討論的會議紀錄上載明。所以,證人蔡瓊璣證述89年9月3日事先討論要變更公司章程,本件89年股東臨時會才開會討論修改章程,與卷內資料相左,實令人存疑。
9.再者,證人蔡瓊玲、蔡瓊璣、林春雄雖一致證稱89年10月10日,原告有出席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且公司章程及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上蔡瓊月的簽名及印文是原告自己簽名蓋印的。但是對於同是股東的林宮旭,該次股東臨時會當日是否到場、是由何人用印在公司章程上卻不清楚,就公司章程是否事先製作,證詞也不一致。而且,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上,原告姓名外觀與原告提出的原證3、10 上原告姓名書寫方式明
顯有異,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加上,被告公司除在89年10月10日有召開本件股東臨時會的會議記錄,在89年10月1日也有召開股東臨時會的會議記錄等情,已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案卷核閱無誤。證人對於89年10月1日是否有召開股東臨時會已經記憶不清,但對於相隔幾日之89年10月10日有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董事會卻能清楚記憶,顯然與常情不符。基於上述,實難以證人證詞認定89年10月10日有召開本件89年股東臨時會修改章程,及原告當日有出席股東臨時會並在公司章程上蓋印一事。而被告也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會議記錄及89年10月10日章程的真實性,就難認該文書為真正。
10.此外,89年10月10日章程於本件89年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未列為附件,縱使當日有召開股東臨時會,是否為該會議所表決通過的章程,也有疑義。而且,被告公司未將該章程送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備查,有被告公司登記卷宗
可佐。依一般常情,規約之制定或修改為公司重要紀事,如果當時有修改公司章程變更規約內容,理應送備查。但是被告未送請備查,也難直接依本件89年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就認為89年10月10日章程為被告公司制訂的規約。
11.被告無法證明有召開本件89年股東臨時會修改章程及原告當日有出席在公司章程上蓋印一事,且無法認定89年10月10日章程為被告公司制訂的規約,均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原告89年10月10日在本件89年股東臨時會有同意公司章程第20條修改,原告起訴違反禁反言原則等語,就無理由。
(三)本件108年股東臨時會所為公司章程第20條修正的決議無效:
1.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而本於股東平等原則,股份有限公司就各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應予平等待遇。此原則係基於衡平理念而建立,藉以保護一般股東,使其免受股東會多數決濫用之害,為股份有限公司重要原則之一。倘因股東會多數決之結果,致少數股東之自益權遭實質剝奪,大股東因而享有不符比例之利益,而可認為有恣意之差別對待時,即屬有違立基於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原則,該多數決之決議內容,自該當於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之「違反
法令者無效」之情形(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法
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有明文規定。又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公司無虧損者,得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下列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或現金。公司法第235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第241條第1項也有明文規定。
3.所以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律上的設計,屬於營利性社團,股東基於持有公司股份而得對公司主張權利義務,也包含受領或享受財產上的利益。而股份所表彰的利益及價值本為股東持有公司股份主要的誘因之一,當然會有獲得利益的期待。因此,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屬於股東權的一種,在公司有盈餘時,可獲得利益分配的期待權。
4.本件108年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改章程,將被告公司章程第20條修訂為「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會決議得分派如下:㈠股東紅利百分之0.50。㈡員工紅利百分之0.50。㈢董事監察人報酬百分之99。」。則
前揭章程修正的結果,將導致股東能分配的紅利僅佔有全部盈餘的0.5%,實質上近乎全部剝奪原告身為股東的盈餘
分配請求權。
5.再者,雙方都不爭執,就目前被告公司股權,蔡瓊玲持股3,000股,蔡瓊璣持股700股,林春雄,持股160股,蔡瓊月,持股700股,蔡和雄,持股160股,蔡尚翰,持股240股,林宮旭,持股240股。被告公司108年4月26日改選董監事,選任董事為蔡瓊玲、蔡瓊璣,董事長為蔡瓊玲,監察人為林泳辰。則同為公司股東的蔡瓊玲、蔡瓊璣、林泳辰,因為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可獲得分配全部盈餘99%,不僅損害原告股東的權益,也違反股東平等原則,造成特定股東因此享受不符比例的利益,被告又未能證明該盈餘分配決議具有何正當性,可認本件108年股東臨時會會議通過公司章程第20條修正議案屬於恣意之差別對待。因此,原告主張上開公司章程第20條的修正,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 條、公司法第191 條等規定,應為無效,就有依據。
五、結論,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本件108年股東臨時會決議討論事項第一案修改公司章程所為修改章程第20條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原告先位之訴既然有理由,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