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合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田昌精機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禾鈞
李淵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1,5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10,5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2,131,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上述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貳、然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家豪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7年4月16日變更登記為張雅婷,有被告所提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在卷
可稽。從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僅係更正為張雅婷,
核與聲明承受訴訟無關,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甲)先位之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
兩造於105年9月20日簽訂「自動供鎖蓋/包裝系統」
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自動鎖蓋與自動包裝機器,並約定不含5%
營業稅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即5%營業稅由原告支付(原證1,買賣合約書、估價單、圖說,本院卷第17至27頁)。
嗣原告陸續匯款2,131,500元(含稅),然
系爭機器卻無法使用,經多次開會討論、改善、維修、測 試後,仍無法順利運作,原告遂於110年2月22日發函要求改 善,若被告無法改善,原告將依法解除契約(原證2、3,會議
記錄表與照片、梅山郵局13號
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9至51
頁),然於110年3月3日最後測試時,仍有「輸送帶不易清潔有污染環境
之虞」、「
旋蓋機構異常需要人工排除,也無 警示,會造成產線斷線」、「包裝異常無警示,會造成生產 縣斷線」、「測試11組包裝,結果4組破洞,6組完整,一袋 包裝失敗」、「包裝區鼓風機未移除」等瑕疵,致系爭機器無法使用(原證4、5,會議記錄、田昌4L自動化設備測試修改紀錄一覽表,本院卷第53至57頁)。是因系爭機器有瑕疵 而無法使用,且經原告定期催告而修繕未果,顯無法補正前開瑕疵,原告自得本於
起訴狀解除契約,並依
民法第359條前段、第259條第1、2款所規定解除契約
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前開價金2,131,500元與其法定
遲延利息。
(一)被告雖抗辯輸送帶髒污可清潔
予以排除
云云。
惟:
1、系爭契約約定,全系統
適用1000級無塵室之標準,然測試系爭機器過程中,產品經過輸送帶時,產品會沾染到輸送 帶所產生之物質,顯已違反兩造間之契約約定。
2、次查,即便清潔輸送帶後仍會殘留Particle(微粒子),亦不符1000級無塵室之標準,即清潔輸送帶後仍無法排除髒污,是系爭機器在運作過程中所產生之髒污,已違反系爭契約關於1000級無塵室之約定。
(二)被告所抗辯係原告提供之旋蓋墊片太小,致墊片從瓶蓋掉 出,且係原告提前終止流程,否則蜂鳴器仍會示警,故造成機器無法正常運作云云,並
非事實。蓋110年3月3日測試當天,瓶蓋墊片並未掉落仍卡蓋致產線斷線,況震動供 蓋機震動時產生之Particle(微粒子)會影響環境之潔淨度,亦與契約所要求之1000級無塵室不符,
難認系爭機器 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且被告多次修繕仍無法排除,足認
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自屬有據。
(三)被告又抗辯包裝異常無警示可透過修改控程序予以排除云云。然被告多次修繕(見原證5)然仍無法改善,足認被告空言抗辯可透過修改控制程序加以改善,實屬推托之詞
,自難採信。
(四)被告再抗辯11袋僅1袋失敗,封膜後產生破洞為隙孔且利
裝箱;或包裝無問題,空氣可由隙孔慢慢排出
乃正常狀態
云云。然:
1、110年3月3日測試當天係進行第3次包裝時,系爭機器卡住
無法完成包裝,經
被告人員耗時甚久方恢復正常,並無被
告所抗辯僅第1次包裝發生問題,合先敘明。
2、所謂破洞係系爭機器進行側封時因上下塑膠膜不平整(問
題一直存在沒解決),致熱封不完全而產生(問題一直存
在沒解決),並非如被告所辯乃正常狀態。況若原告要求
包裝物不能漏氣,110年3月3日測試之11組包裝均無法通
過,足認原告並非刻意刁難,而係包裝物之破洞非如被告
所辯之隙孔般可忽略不計。
(五)被告復抗辯鼓風機係包裝機器運作所需,無法移除云云;實則被告將鼓風機置於包裝區,將造成包裝上之污染,難 認符合1000級無塵室等級之要求。查兩造約定之系爭機器並未包括鼓風機(見原證1),足認得不使用鼓風機完成包裝,是被告辯稱需鼓風機方能進行運作,自難採憑。且被告使用鼓風機將造成排風污染與契約内要求之1000級無 塵室不符,然被告卻又辯稱此為包裝所需,否則系爭機器 將無法運作,足認被告無法履行契約1000級無塵室之標準 ,足認被告根本無法履約。
(六)被告辯稱106年1月16日原告至被告公司廠驗,且有圖證明 108年2月27日初步完成,同年12月26日已測試完成云云。實則,被告所抗辯完成廠驗與測試與事實不符。蓋原告至被告公司僅係確認進度,並無任何驗收行為;次查106年7 月26日被告已至原告公司進行第1次測試,且108年2月27日仍在測試(見原證5),並無任何初步完成之情況;再者,被告直至今年仍在測試(見原證5),足認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
(七)兩造於109年11月25日會議記錄中有約定不良率要在2%以内,且以照片内容作為瑕疵判斷之依據(原證6,會議記錄表,本院卷第171頁)。又契約約定之鑑定標的機台設計圖並無約定鼓風機(原證7,買賣合約書、估價單、圖說,本院卷第173至185頁),故否認被告所抗辯原告同意安裝鼓風機云云,蓋110年3月3日最後1次會議紀錄記載,鑑定標的機台包裝區鼓風機未移除(原證8,會議記錄表
,本院卷第187頁),足認原告並未同意鑑定標的機台安裝鼓風機。復查鑑定標的機台運作狀況如原證9之光碟影片(本院卷第189頁)。鑑定標的機台放置之無塵室之檢測報告詳如原證10所示之05機台無塵室環境檢測紀錄表、檢測位置圖、校正報告等(本院卷第191至199頁)。
(八)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所提109年11月25日會議紀錄(原證6)雖記載「正式生產以八小時為標準,不良率容許2%以内」等文字,惟前開文字係載明在旋蓋、鎖蓋及檢測機構欄内 ,故兩造僅就系爭機器之旋蓋、鎖蓋及檢測機構約定不良 率,至包裝機構則無不良率之約定云云。然系爭機器運作無法區分成旋蓋、鎖蓋及包裝機構,即一旦機器開始運作後,有1處出現瑕疵,系爭機台僅能停止運作,待瑕疵排除後始能恢復,故「正式生產八小時為標準、不良率容許 2%以内」同樣亦適用於包裝機構,否則原告何以需耗費鉅購買系爭機器。是自前開原證6會議記錄可知,系爭機器之測試標準即為「正式生產八小時為標準、不良率容許2%以内」。
(九)被告所提機台各機構之設計圖(被證1)之製作名義人真
正不爭執,然與兩造契約之設計圖不符。對被告所提運作影片即被證2之光碟(本院卷第219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然非兩造約定之內容,且僅係部分系爭機器運作之過程,並非檢測之全部過程。對被告所提光碟(本院卷第14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系爭光碟之內容僅為系爭機器部分運作時間,並非所有測試之時間
,系爭機器瑕疵自原告先前所提會議記錄、照片及鑑定均
可證明系爭機器存在很多瑕疵。
(十)系爭機器主要功能在原告製作之空瓶上鎖上蓋子之後,集
結空瓶後予以包裝供順利出貨,而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研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顯示堆瓶包裝完全無法使用,足認系爭機器無法達原告購買系爭機器之目的,原告自得解除契約。
1、至被告雖抗辯兩造並未約定封膜後之成品須達密封程度,故「自動包裝系統」封膜後之成品縱未達密封程度,亦不能謂有瑕疵,故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
2、然查鑑定報告
所稱「包裝不完全」,係指封膜不確實,未
密封處有開口存在(見鑑定報告第98頁);且在未開啟鼓風機情況下不良率為100%(見鑑定報告第102頁)、即便未經原告同意加裝鼓風機後之不良率仍高達91.67%(見鑑定報告第108頁)。是鑑定報告結論指出系爭機器存在部分設計上問題,須重新設計(見鑑定報告第122頁),而包裝口存在缺口除將導致成品受汙染外,更會致成品於運送過程中自缺口散落,形同無包裝,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次查系爭機器供蓋部分之不良率為18.87%、自動鎖蓋部分之不良率為3.92%,皆不符合系爭約定之產能效率(見鑑定報告第124頁)。復
參酌被告多次派人維修前開瑕疵均無法改善,自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是原告之系爭請求自屬有據。
三、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31,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機器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瑕疵,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原告雖主張系爭機器於測試後仍有系爭瑕疵致無法使用。惟:
(一)輸送帶之髒污得經由清潔予以排除。
(二)旋蓋機構之流程係由「供蓋振動盤」連續供蓋,使瓶蓋排
隊進入「供蓋滑槽」,滑槽尾端設有「到蓋偵測光電」,
若該處無蓋,則「供蓋閘門」開啟1次放出1個瓶蓋,若光
電偵測到瓶蓋,則「夾蓋定位氣缸」將瓶蓋夾住定位,由
吸盤取蓋,再將瓶蓋放上空瓶口,旋蓋1次,完成鎖蓋動
作。若持續20秒瓶蓋仍無法到光電定位處,表示整個滑槽
缺蓋或滑槽尾段有異物堵住,使瓶蓋無法到定位,則「蜂
鳴器」警示,此時需由人工排除故障原因始能繼續流程。
而前開測試時無警示,係因蓋内墊片掉出,堵住蓋子滑槽
通道,且在流程持續時間未到,尚未發出警示前,操作者
即停掉流程所致。況蓋内墊片掉出干擾到供蓋流程,係因
原告提供之蓋内墊片尺寸太小未能緊緊貼附在蓋内所致,
只要原告提供之瓶蓋墊片不再掉落,則旋蓋機構即能正常
運作。
(三)包裝異常無警示之情形得經由修改控制程式予以排除。
(四)包裝機構共測試11包,因初始拉膜準備動作未對稱,致第
1包熱封時因膜偏而破口,但後續10包均包裝成功。又兩
造於簽約時並未約定封膜後之成品包須完全不能洩氣,故
封膜後之成品包内之空氣經由隙孔慢慢排出乃正常狀態。
況封膜後成品包須由人工將其裝入紙箱内並以膠帶封箱,
若袋内空氣無法經由隙孔排出,則根本無法裝箱,故原告
要求封膜後之成品包須無任何孔洞應屬無據。
(五)鼓風機係包裝機構運作所需(封口前須將雙側邊膜片拉住
),因此不能移除。
(六)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 者即為有瑕疵。而系爭機器並無瑕疵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不應准許。
二、退言之,系爭機器
縱有原告所指之瑕疵,惟因系爭瑕疵可經由修改程式予以排除,且系爭機器係依原告之需求而量身打造,造價又高達240萬元,倘僅因存在細微瑕疵即准許原告解除契約,則被告不免因此而受有重大損失,故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失公平,依民法規定亦不得為之。
三、
本件係105年簽約,106年1月16日至被告公司廠驗,同年3月21日被告將原告之機器裝到其廠房內,被告尚須配合原告其他設備方能測試,原告對進行完成階段有1張圖可證明原告之工程至108年2月27日始初步完成,被告在原告同意下進場測試與修正,同年12月26日以前被告已測試完成。謹提出鑑 定標的機台各機構之設計圖(被證1,本院卷第205至217頁)及運作影片(被證2,光碟,本院卷第219頁)供參考。
四、對原告所提買賣合約書、會議記錄表(本院卷第15至47頁)
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梅山郵局13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9至51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內容為原告片面所述。對原告所提會議記錄表、測試修改紀錄一覽表(本院卷第53至57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前開文書無法證明系爭機器無法使用之事實。對原告所提會議記錄表、買賣合約書與其附件等(本院卷第171至18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原告所提會議記錄表、光碟(本院卷第187至18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05機台無塵室環境檢測紀錄表與檢測位置圖校正報告等文書(本院卷第191至19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五、對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
(一)系爭鑑定雖認「自動供蓋機構」之不良率為18.87%,「自
動鎖蓋機構」之整體不良率為3.92%,均超過本件「不良
率2%以內」之規範云云;然兩造於109年11月25日進行「
旋蓋、鎖蓋、檢測機構」測試之結果,其中伺服鎖蓋正逆
轉完成5cps,不良率1.7%(301cps約有5個),其差異顯
係因「自動供蓋機構」及「自動鎖蓋機構」長達1年半未
經適當維護保養所致,是前開鑑定結論應不可採。
(二)系爭鑑定雖又認「自動供蓋機構」及「自動鎖蓋機構」之
瑕疵,得以增加減測器、增加導引機置、修改程式及機構
移動時抑制震動與修改運動過程之導引機制即可修復(見
鑑定報告第121至122頁),則被告願予以修復或自系爭價
金扣除修復費用8萬元(包含「自動供蓋機構」修復費7萬
元及「自動鎖蓋機構」修復費1萬元)。
(三)系爭鑑定復認定,「自動包裝系統」包裝過程中,出現數
量不足即進入包裝之情況,而將此部分列為不良瑕疵,且
該瑕疵記錄為「數量不足」;然「自動包裝系統」包裝過
程中,主要係利用「熱封」方式進行封膜作業,會出現封
膜不確實情況(應屬密封,僅部分未密封致開口存在),
此將列為不良瑕疵,且記錄為「包裝不完全」;前述瑕疵
可能單獨出現,亦有可能同時出現,並確認12袋包裝中有
11袋有瑕疵,包含1袋數量不足、包裝不完全與10袋包裝
不完全(見鑑定報告第103頁)。然兩造並未約定封膜後之成品須達「密封」程度,故「自動包裝系統」封膜後之成品縱未達「密封」程度,亦不能謂有瑕疵。故鑑定報告認「自動包裝系統」問題在於未能「密封」,以目前封裝機構而言封口不良率為0,須重新設計機構或採用其他膠膜封裝云云,應不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
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乙)備位之訴(包含第二備位之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縱認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然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930,000元與其附加利息。
(一)系爭機器關於「供蓋部分」、「鎖蓋部分」、「包裝部分
」有前開瑕疵,業如前述。
(二)而「供蓋部分」、「鎖蓋部分」應減少之價金分別為7萬元、1萬元,亦為被告所
自認。至「包裝部分」之前開瑕疵,須重新設計與製造,耗費金額為85萬元(見鑑定報告第122頁),是原告亦得請求減少價金後依前開不當得利返還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合計930,000元與其附加利息。
二、縱認原告前開請求均為無理由,然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所規定
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合計930,000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
(一)系爭瑕疵被告
迄今仍無法補正,然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27條所規定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二)而「供蓋部分」、「鎖蓋部分」維修改善費用分別為7萬
元、1萬元,亦為被告所自認。至「包裝部分」之前開瑕
疵須重新設計與製造,維修改善費用為85萬元,均如前述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合計930,000元與其法定
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同前開攻防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甲)先位之訴部分
壹、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54條、第359條分別著有規定。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460號
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至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並無先行通知出賣人補正或修繕之必要,此觀民法第359條規定自明;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與第711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亦有規定。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
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貳、查:
一、原告所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自動鎖蓋與自動包裝機器,並約定不含5%營業稅之總價為,即5%營業稅由原告支付,嗣原告陸續匯款2,131,500元(含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原告所提買賣合約書、估價單、圖說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機器存在系爭瑕疵,則為被告所否認。而經送經研院鑑定結果認,依相關會議記錄
本案設定良率條件為「自動供蓋機構」、「自動鎖蓋機構」之不良率容許2%以內,「自動包裝系統」依實地鑑測結果分析。「自動供蓋機構」不良率為18.87%,不符合約定之產能效率;「自動鎖蓋機構」不良率為3.92%,不符合約定之產能效率;「自動包裝系統」於未啟動鼓風機時整體不良率為100%,不符合產能效率。關於修正改良達合約要求所需費用部分,「自動供蓋機構」:(一)「卡蓋」、「未吸蓋」:無法確認修復之費用。(二)「斜蓋」:應在位置感測上或機構移動時抑制震動。(三)「未供應瓶蓋」、「重疊瓶蓋」:應於該供蓋處設置感測器,以得知供蓋是否正常,及外加修正程式提供判斷是否可正常供蓋。(四)除「卡蓋」、「未吸蓋」外之其他瑕疵修復方式為增加感測器、增加導引機置、修改程式及機構移動時抑制震動,經評估,前述修復費約5至7萬元間。
「自動鎖蓋機構」:(一)「卡瓶體」:修改運送過程之導引機制,修復費用約1萬元間。(二)其餘「斜蓋」、「調蓋」等問題係受自動供蓋機構影響,即此部分無須維修。「
自動包裝系統」:整體有問題,須重新設計機構,或採用其他膠膜封裝,本項維修費用應可認定為該自動包裝系統之費用即85萬元。另依買賣合約、估價單、機器設計圖等資料,均未見有鼓風機之設置需求,另依實地鑑測結果,是否加裝鼓風機對本案達成良率影響不大;依檢測結果,有無加裝鼓風機,均達到1000級無塵室之要求,故無須評估其他代替方法。本案之鑑定,係依鑑定標的機台現況所為,然因未拆解機台細部檢視或長時間運轉測試,因此修復完成評估係以目前之瑕疵問題為基礎,未來是否還會有其他瑕疵,無法得知等,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
可憑。而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之專業與鑑定報告內容所參考之資料與數據均屬詳細,復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處,自屬可採。是系爭機器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兩造之約定,不具備價值、效用或品質,而應認定有鑑定結論之瑕疵存在,
殆無疑義,被告前開抗辯則不可取。
三、系爭機器既有鑑定報告所指前開瑕疵,且為出賣人即被告應負擔保之責者,則除有顯失公平情形外,買受人即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無先行通知出賣人補正或修繕之必要,則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被告復已於110年5月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31,500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解除系爭契約顯失公平云云。然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業如前述。而參酌原告所主張系爭機器經多次開會討論、改善、維修、測試後仍無法順利運作;與於110年3月3日最後測試時仍有瑕疵致系爭機器無法使用等事實,有原告所提106年7月26日、107年10月4日、108年2月27日、108年6月21日、108年12月5日、108年12月26日、109年4月29日、109年11月25日、110年1月4日等會議記錄表、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47頁)與會議記錄、田昌4L自動化設備測試修改紀錄一覽表(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等在卷可證,亦
堪信為真實。更參酌系爭鑑定認因未拆解機台細部檢視或長時間運轉測試,未來是否還會有其他瑕疵無法得知
等情,亦如前述。則衡量買受人即原告所生之損害即無法如期生產獲利之
期間甚長、除本件前開鑑定之損害外尚有所失利益,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顯未失平衡,亦可避免日後再生瑕疵令兩造再往返奔波且損害亦持續擴大,本院因認被告前開顯失公平之抗辯,亦不可採。
五、再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
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本院既就原告前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之勝訴判決,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之其餘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栽判。
參、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肆、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關於財
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
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
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
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查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乙)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