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東峰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被 告 白承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對外接洽客戶及向客戶收取飼料或出賣家禽、家畜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向客戶收取欲支付予原告公司之飼料款或毛鴨款共新臺幣(下同)2,182,000元侵占入己,挪作他用而拒不返還。原告公司因而向被告提起業務侵占之告訴,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對
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
鈞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故原告公司應得依
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侵占之貨款金額。
1.被告應給付原告2,18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自認確有侵占上開業務上所保管之貨款,願意先一次給付原告25萬元,不足部分按月償還15,000元。但不服刑事判決認定其成立四個業務侵占罪,對該刑事判決已經提起
上訴。
㈠、按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原本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收取飼料、出賣家禽、家畜之貨款共2,182,000元,被告就上開
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在案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1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竟擅將其所代收之款項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貨款短少之損害,核其所為,
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
前揭規定向其請求賠償2,182,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
惟其依前揭規定所為請求已有理由業如前述,本院茲不再就其餘
請求權基礎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㈡、
綜上所述,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文欣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