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東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銘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被      告  白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對外接洽客戶及向客戶收取飼料或出賣家禽、家畜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向客戶收取欲支付予原告公司之飼料款或毛鴨款共新臺幣(下同)2,182,000元侵占入己,挪作他用而拒不返還。原告公司因而向被告提起業務侵占之告訴,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鈞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故原告公司應得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侵占之貨款金額。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1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自認確有侵占上開業務上所保管之貨款,願意先一次給付原告25萬元,不足部分按月償還15,000元。但不服刑事判決認定其成立四個業務侵占罪,對該刑事判決已經提起上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原本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收取飼料、出賣家禽、家畜之貨款共2,182,000元,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信為真實。而被告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竟擅將其所代收之款項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貨款短少之損害,核其所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前揭規定向其請求賠償2,182,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其依前揭規定所為請求已有理由業如前述,本院茲不再就其餘請求權基礎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