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386號
抗 告 人 太元展農業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許詠峻
居嘉義縣○○鄉○○村○○○00鄰00 ○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抗告人抗告意旨
略以:依據民國110年6月20日警員調查筆錄可知,
相對人乃居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並設籍於金門縣金湖鎮新市里○○路○段0巷0弄0號3樓。相對人應返還
不當得利之汽車一輛,並向相對人居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即原法院起訴,原法院自有管轄權,然原裁定逕移轉管轄至臺灣金門地方法院,
尚有未洽,
爰提起
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
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汽車一輛,價值新台幣2,172,600元,有民事
起訴狀可稽。本件相對人設籍在金門縣金湖鎮新市里○○路○段0巷0弄0號3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
足憑。
惟本院
嗣依職權調閱當時查獲
系爭車輛之警員所製筆錄,其內記載相對人現居所為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
堪認相對人居所地係在該處,
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1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依
上開說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續為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