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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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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86號 
抗  告  人  太元展農業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德 




相  對  人  許詠峻 

                      居嘉義縣○○鄉○○村○○○00鄰00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據民國110年6月20日警員調查筆錄可知,相對人居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並設籍於金門縣金湖鎮新市里○○路○段0巷0弄0號3樓。相對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汽車一輛,並向相對人居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即原法院起訴,原法院自有管轄權,然原裁定逕移轉管轄至臺灣金門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汽車一輛,價值新台幣2,172,600元,有民事起訴狀可稽。本件相對人設籍在金門縣金湖鎮新市里○○路○段0巷0弄0號3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憑本院依職權調閱當時查獲系爭車輛之警員所製筆錄,其內記載相對人現居所為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認相對人居所地係在該處,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1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依上開說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續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