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歐樂育樂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有
被告姓名、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地址之
起訴狀(含
繕本),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
住所或
居所,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然於起訴狀上僅記載
被告為「泰新祥號許先生」,未明確載明被告姓名,起訴之
程式
顯有欠缺,原告之起訴未具備法定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