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林美青
被 告 最佳女主角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現代聖女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河南
被 告 菲夢絲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河南
共 同
詹偲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最佳女主角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肆佰零伍元,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零捌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臺幣肆萬仟壹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現代聖女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菲夢絲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元自一一0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佰陸拾捌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然於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於被告現代聖女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於被告現代菲夢絲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最佳女主角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被告聖女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菲夢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被告不
抗辯法院無
管轄權,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至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所簽訂之
定型化契約有主張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其訴訟管轄法院,
惟原告否認有
合意管轄約定:
㈠、被告主張其與原告有簽立關於合意管轄之定型化契約,並提
出契約範本為據,主張其所提出之契約範本為當時之契約 例稿及原告簽立之課程收費單影本20張、產品收費單影本2
張為據(見本院卷第157、167至212頁),查:
1、該契約例稿上所印之簽約方為被告菲夢絲國際美容股份有限
公司,並無被告現代聖女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最佳女主角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所提出之課程收費單影本、分別蓋有被告最佳女主角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現代聖女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章。又觀之前開相關課程收費單影本,其上均有因本契約所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本案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分別記載於23、25條)。
2、觀之
上開收費單影本,其內容均與原告所提出相同課程之收費單內容相同,僅原告所提部分並未印有被告所提之:雙方同意瘦身美容契約事項依下列約定辦理之內容。雖原告就該約款是否成立有所爭執,然可能是原告所持之收執聯與被告所持之財務部聯記載格式之不同,而此些收費單上聯格式均為相同,可認所有收費單之格式均為相同,故可認被告最佳女主角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一編號至3至15、被告菲夢絲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三編號48,確有與原告有合意管轄約款之定型化契約。
3、另被告菲夢絲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雖提出契約例稿為證,主張
兩造有合意管轄約款,但該契約例稿與原告提出之內容不同,原告提出之關於被告菲夢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單據均為課程收費單,且關於顧客確認事項欄
所載亦不相同,
難認為兩造簽約當時所約定之內容,其合意管轄約款對原告不生效力。至被告提出證十六(見本院卷第197頁,經核對其金額、日期為附表三編號40)、證十七(見本院卷第199頁,經核對其金額、日期為附表三編號41)、證十九(見本院卷第203頁,經核對其金額、日期為附表三編號43),其上雖印有菲夢絲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但該部分卻均蓋有被告現代聖女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章,該些契約難認合法成立,契約既未成立,難認該合意管轄條款難認對兩造生
拘束力。另證二十二(見本院卷第209頁,經核對其金額、日期為附表三編號46),因所簽立契約之對象為林美娟(姓名欄及簽名欄均是林美娟),並
非原告,是該契約兩造均不得據以請求,自
無庸審酌。
4、又關於所販售之美容產品,因兩造是就個別課程及產品分別約定,而兩造所提關於販售相關產品之之產品收費單,並無定型化契約約款(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故關於課程消費之相關涉訟,與合意管轄之約定
無涉。
5、
是以,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除附表一編號3至15,附表三編號48部分為有效外,其餘均不生效力或契約未成立而未為約定。
6、另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之定型化契約未予原告審閱期,前原告並未於條款後簽名而不生效力。然就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契約單據,其上或於最前方有記載原告應有七日以上之契約之審閱期,或於契約約款有記載,且均經原告簽名確認,自然認被告未給予原告審閱期而條款不生效力(含管轄及下述相關約款)。
㈡、而關於前開有效合意管轄約款,被告3人均於
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已到庭為言詞辯論,且並提出
答辯狀為答辯,並於110年3月29日亦有提出言詞辯論狀就本件實體事項為攻擊防禦及抗辯(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且就是否適用定型化契約之合意管轄就被告後續所提之答辯狀僅內容表示兩造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但原告得主張由消費關係產生地方法院管轄,就是否適用合意管轄,被告並未表示意見,且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又本件
乃因契約爭議涉訟,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並無專屬管轄之規定,是依
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已生應訴管轄之效力,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為法定代理人、公司所在地址均相同之法人,原告至商店外部招牌標示菲夢絲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店購買美容課程(下稱
系爭美容課程),而被告並於所提供定型化之課程收費單上顧客注意事項欄內記載:「本課程有效期問自本日起至壹年止,逾有效
期間乙方同意免費讓本人享受本單剩餘堂數,但本人不得辦理轉換、轉讓、退費」。
詎因嘉義店原訂於109年年底停止營業(
俟改延至110年1月底),通知客戶移至臺南店,原告不願前往臺南店,因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列出其尚未使用美容課程之剩餘堂數、價值並退費,
被告人員表示無法受理終止契約事宜,但有提供課程收費單給原告,並在收費單空白處註記尚未使用課程之價值,原告審閱後始知雖會員編號同為BF-O0207號,但課程收費單上締約店蓋章處卻蓋用被告三家公司嘉義
分公司之印文,茲原告再以本書狀送達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
㈡、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
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
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
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被告以定型化契約限制使用期間1年,逾期課程不得退費,此不但構成
消費者保護法(下簡稱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該定型化契約約款
推定顯失公平,而屬無效約款;又
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告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2條不得約定甲方加入會員之費用,一經享受會員權利即不得要求退費之規定,第8條不得約定甲方未於一定期限實施課程時,即不得再行實施,即被告不得於定型化契約中剝奪原告就所購買課程之行使任意終止權利,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規定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是被告定型化契約記載課程金額逾期不得退還之約款自屬無效,原告得於終止契約後請求退還剩餘課程價值之款項。
㈢、為此,原告自得依前揭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原告尚未使用美容課程及剩餘堂數明細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3萬3,287元。
1、被告最佳女主角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萬4,3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現代聖女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5,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菲夢絲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3,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課程從未收受被告交付課程收費單,僅係前往被告嘉義店實施課程後會於嘉義店所保存課程收費單下方空格欄位簽名,原告否認系爭美容課程有合意管轄約定;況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是本件
鈞院有管轄權;且被告原定型化契約以台北地院合意管轄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才增列得由消費者選擇消費關係產生地方法院管轄,用以排除台北地院合意管轄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本件鈞院有管轄權。
㈡、被告
所稱之原告於93年2月1日所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終止的客體(美容課程)並未包括本件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美容課程,則該協議書約定內容與本件請求無涉,不得拘束原告就本件系爭美容課程終止契約之權利。且參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原告)除第一項已退掉金額及消耗課程,其他剩餘未消耗使用之課程及產品皆保留,由乙方繼續為甲方服務,即原告並未就本件系爭美容課程之權利為拋棄。至於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係指兩造於93年2月1日
合意終止之美容課程,雙方不得復為爭執,並拋棄協議客體範圍內之其他
請求權,被告將該約款擴大適用於非屬協議客體之本件美容課程,進而主張原告不得申請返還價金
云云,違反協議書內容,容有違誤。
三、被告之答辯:
㈠、查原告曾於85年起至被告公司消費購買美容課程及產品,嗣原告於93年間以家中經濟因素向被告公司申請退費計195萬元,兩造於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二點載明:「甲方(原告)同意以退掉金額及已消耗課程外,其它剩餘未消耗使用之課程及產品皆保留,由乙方(被告)繼續為甲方(原告)服務。」、第三點:「雙方不得再就截至本協議日期前所有消費事宜復為爭執,並於結清上開款項後拋棄一切請求權,且不得有任何不利對方之作為或
不作為,違反本協議書之約定者,應負賠償責任,絕無
異議...。」。是以,原告既已於93 年簽立該協議書,自不得就該剩餘之課程為退費之申請。
㈡、依據所留存之第二聯財務聯,其上皆有原告親自簽名,原告於購買課程及產品時皆會簽立收費單據,第三聯交予顧客留存,非如原告所稱簽約當時未有定型化契約存在。
㈢、並聲明: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㈠、本件所涉相關規定:
1、消保法第12條: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
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2、消保法第17條: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二、限制或
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㈡、被告主張稱原告於辯論時主張無定型化契約為無理由,然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簽有定型化契約,僅係主張定型化契約中並未有合意管轄之約款,且
觀諸兩造所提出之相關單據,其上之約款均為身為企業經營者之被告3人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定型化契約之定義,是被告主張
尚非可採。
㈢、被告另主張原告不得就93年2月1日前之消費申請返還價金,而就93年2月1日後兩造所簽立之契約,並提出由原告及蓋有被告聖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之協議書影本為證,經查:
1、就兩造簽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定型化契約、其上之訂約日期、課程名稱、課程程序代號、數量、課程原單價、折數、剩餘數量
等情,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及後續所提出之答辯狀並未有所爭執,依據前開規定,視同
自認。是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契約兩造間之約定即如附表所載,
堪以認定。
2、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及後續所提出之答辯狀,僅於言詞辯論時主張
渠等核算之金額與原告所提之金額有蠻大之出入,需經核算,然究竟被告所核算之金額為何,被告於該次言詞辯論與之後之答辯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及陳述加以說明及證明,並審酌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單據均與附表相符,是以,就原告主張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退還金額,應屬真實。
3、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
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準此,消費者自得
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
有名契約如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
予以終止(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是否有終止契約權?若有,其是否合法終止契約?
厥為本件之爭點:
⑴、83年1月11日公布施行之消保法第1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
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
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無效;該定
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企業經營使用定型化契約
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92年1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消保法第17條則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
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
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
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
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104年6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消保
法第1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
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
之。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
括: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
果。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
權及其法律效果。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第一項
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一、
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二、限
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
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四、其他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事項。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
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
契約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
時派員查核。
⑵、次按行政院衛生署90年8月14日衛署食字第0900045668號函
依前開消保法第17條所公告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及修訂「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範本」(於
公告後6個月實施),其中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之應記載事項第2條規定瘦身美容之定
義,瘦身美容,係指藉手藝、機器、用具、用材、化妝品、
食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觀之健美,所實施之綜
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第10條規定實施後消費者任意
終止契約之退費標準,消費者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因消費
者任意終止本契約者,業者應於終止日後「」日內(不得逾
30日)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已提
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
於消費者;前項之終止契約手續費,係指價金總額扣除已接
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之剩餘金
額之百分之「」(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上述金額之百分之
十)。若未約定終止契約手續費之金額時,業者不得扣除終
止契約手續費。第11條規定消費者法定解除或終止契約事
由,即消費者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前或實施中,因死亡、疾
病、副作用、遷移他處致未能接受服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自
己之事由致不能或難以參加或繼續本契約之課程者,消費者
或其
繼承人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請求業者將已支付之價
金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
價額後退還,但不得扣除手續費;消費者因可歸責於業者之
事由,而解除、終止契約者,除得請求退還已繳交費用外,
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其中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
不得記載事項中之不得記載事項,第1條規定不得約定消費
者違反本契約時,消費者應支付
違約金或拋棄已支付之費
用;第2條規定不得約定消費者加入會員之費用,一經享受
會員權利即不得要求退費之規定;第3條規定不得約定免除
或限制乙方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所應負之責任;第8條規定
不得約定甲方未於一定期限實施課程時,即不得再行實施。
前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條規定,本契約所謂
瘦身美容,係指藉手藝、機器、用具、用材、化妝品、食品
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觀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
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瘦身美容之項目包括:(一)體型、
重量之控制、調整;(二)肌膚保養;(三)身體油壓;(四)臉
部美容、化妝;(五)脫毛;(六)美容諮詢及其相關商品之販
賣等。第10條規定,業者如以卡、券或其他類似方式作為提
供服務之憑證者,應將卡、券之使用方式、服務內容、使用
時段、使用地點、使用次數及有效期間等項目,載明於卡、
券之上,並向消費者為明確說明;前項所謂有效期間係指瘦
身美容服務預定開始日起年(月)之期間內,但嗣後雙方另有
約定期限者,不在此限。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業者應退還價
金並回收卡、券;關於退費及賠償之標準,該卡、券除依訂
約時之原價計算外,並應依本契約第11條至第14條、第18條
及第19條等之規定辦理。第12條規定,消費者於瘦身美容課
程實施後因消費者任意終止本契約者,業者應於終止後「」
日內(不得逾30日)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
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
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前項之終止契約手續費,係指價金總
額扣除已接受服務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的剩餘
金額之百分之「」(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上述剩餘金額之百
分之十),若未約定終止契約手續費之金額時,業者不得扣
除終止契約手續費。第14條規定,消費者於瘦身美容課程實
施前或實施中,因死亡、疾病、副作用、遷移他處致未能接
受服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或難以參加或繼
續本契約之課程者,消費者或其
繼承人得解除或終止本契
約,並請求業者將已支付之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
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退還,但不得扣除手
續費;消費者因可歸責於業者之事由,而解除、終止契約
者,除得請求退還已繳交費用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查:
①、行政院衛生署於90年8月14日依消保法第17條公告「瘦身美
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為兩造所不爭;
而前開法規命令係於公告後6個月實施,亦如前述。是自公
告後6個月之91年2月14日起,關於「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自應依前開法規命令與消保法第17條
規定辦理。
②、系爭課程收費單中顧客確認事項欄中記載「2.本課程有效期間自本日起至1年止,逾有效期間乙方(即被告)同意免費讓本人享受本單剩餘堂數,但本人不得辦理轉換、轉讓、退費」等語;或產品收費單中顧客確認事項欄記載「貨品拆封或購回7日以上述不退換;若因個人因素不克完成此交易金額得以保留,不得退回」等語,有前開課程收費單、產品收費單在卷
可憑。則附表編號1至50部分之系爭瘦身美容契約應適用92年1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消保法第17條規定,亦如前述。且依前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之應記載事項第10條規定,消費者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因消費者任意終止契約者,業者應於終止日30日內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若未約定終止契約手續費之金額時,業者不得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前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之不得記載事項第1條規定,不得約定消費者違反本契約時,消費者應支付違約金或拋棄已支付之費用;第8條規定不得約定消費者未於一定期限實施課程時,即不得再行實施。前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0條規定,業者如以卡、券或其他類似方式作為提供服務之憑證者,契約終止時,業者應退還價金並回收卡、券;關於退費及賠償之標準,該卡、券除依訂約時之原價計算外,並應依本契約第11條至第14條、第18條及第19條等之規定辦理;第12條規定,消費者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因消費者任意終止本契約者,業者應於終止後30日內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若未約定終止契約手續費之金額時,業者不得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亦均如前述。是附表編號1至3系爭瘦身美容契約,既均應分別適用前開不同時期之消保法第17條規定,而本件兩造間於系爭課程收費單及產品收費單中之前開記載之約定,顯屬違反消保法第17條規定而屬無效,亦可認定。是依前開說明,消費者即原告自得任意終止系爭尚有效之瘦身美容契約(前開約定無效業如前述),終止後,如有約定,依據約定扣除手續費後退還應退之金額,如無約定,自應適用民法第263條
準用同法第258至260條規定。
4、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2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若到達對方,除有不能終止之規定或約定外,該終止契約業已生效。原告除本件起訴狀外,並未提出證據其有終止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業於起訴狀表明以本書狀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8頁),而該份起訴狀於110年1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3人,是以,本件系爭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合法送達被告。其終止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足
堪認定,該契約業已合法終止(詳下述)。
5、又本件所有契約之顧客確認事項2記載:本課程有效期間自
本日起至壹年止,逾有效期間乙方同意繼續讓本人享受本單
剩餘堂數,但本人不得辦理轉換、轉讓、退費等語(詳見原
告如附表一至三所有契約影本)。該內容既然記載不能退
費,則屬於不能任意終止契約,而依前開所述,本件屬於瘦
身美容契約,不得任意終止契約之約款係屬無效,是以,前
開約款係屬無效,原告當可終止契約,而本件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既已合法送達被告,則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契約
業已合法終止,足堪認定,
6、被告另主張其與原告簽有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55頁),原告不得就93年2月1日前之金額請求給付云云:
⑴、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於93年2月1日後所簽訂契約之請求金額,且就此部分原告業已合法終止契約,是以,就93年2月1日兩造所簽訂契約之請求及相關金額即附表二編號39至41、附表三編號42至50部分,該協議書不能為被告阻卻原告主張終止,並依終止契約之相關規定請求返還之依據。
⑵、至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35至38部分:因該契約不得終止之
約款依據前述係屬無效,是以,被告請求終止並返還為有理
由。
㈣、本件原告請求各該被告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
1、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⑴、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⑵、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⑶、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⑷、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⑸、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⑹、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並經同法第263條於終止契約準用之。
2、就附表一原告終止契約後請求最佳女主角股份有限公司返還部分:
⑴、就附表一編號1、2之部分:
①、就被告所提出附表一編號1、2契約影本,其中契約第11條記載:(實施前,甲方任意解除契約之退費標準)甲方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前解除本契約者,乙方應依下列之計算標準,於一個月內將已收取之費用退還於甲方。該退還金額等於價金總額扣除乙方贈送之課程及產品(原購買單堂原價計算)並扣除解約手續費。前項之解約手續費係指本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10。
②、如附表一編號1、2之部分,原告業已給付被告20萬元,且原告並未使用任何課程,是以,該部分於原告解除契約後,被告應扣除百分之10,其餘部分退還原告。就該部分被告所以退還原告之金額為各9萬元,總計18萬元(10萬元-10萬X<100%-10%>=9萬元,9萬元X2=18萬元)。原告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就附表一編號3至15部分:
①、被告僅提出附表一編號3至15之兩造簽立單據(見本院卷第171至196頁),先予敘明。
②、又就附表一編號3至15兩造所簽立之定型化契約記載觀之(內容均為相同,其餘下述之被告菲夢絲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三編號48之記載內容均相符):
A、第10條記載:(實施前,甲方任意解除契約之退費標準)甲方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前解除本契約者,乙方應依下列之計算方標準,於十五天內將已收取之費用退還於甲方。該退還金額等於價金總額扣除乙方贈送之課程及產品(原購買單堂原價計算)並扣除解約手續費。前項之解約手續費係指本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5。第11條記載:(實施後,甲方任意終止契約之退費標準)甲方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解除本契約者,乙方應依下列之計算標準,於一個月內將已收取之費用退還於甲方。該退還金額等於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已領取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在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及已領取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原購單堂原價計算)。前項終止手續費,係指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課程服務費用及已領取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後餘額的百分之10。已接受服務及已領取並拆封之附屬商品之價格,皆以訂約時之原購單堂原價計算為準。第一項所謂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係指以拆封搭配於課程中之最小包裝商品,不含另購攜回之商品,其以整組貨量方式行銷而未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仍屬未拆封。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定之原單價為準。為約定單價者,以平均價格或市價為準。<一般課程>實收金額減已使用課程或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原購單堂原價計算)減已領贈品或受贈課程(原購單堂原價計算)再扣除餘額之百分之10。<年度套裝課程或產品> 以提出退費時點起算至年度到期日止。未上課月數比例計算之金額(以使用超過一日者,以一個月計消耗月份)減餘額百分之十再減已領贈品或受贈課程。<促銷案>因屬特殊低廉套餐組合價格,若該組合已實施課程者,恕不辦理退費。
B、是以,就附表一編號3至15部分,即適用上開兩造之約款,而就原告提出對應各該附表之單據以觀,其中屬於<促銷案>而終止契約後不辦理退費者,為附表一編號6至15,其中業已實施課程者為附表一編號9、11,此二部分原告不得在請求返還,原告就此之請求應予駁回。至其餘<促銷案>,因完全未上課,或僅領取相關課程物品而未上課,是就該部分應分類應為前開契約約款第10條,而編號3、5非屬促銷方案,但原告業已使用部分課程,故就該部分依據前開契約第11條之<一般課程>實收金額減已使用課程或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原購單堂原價計算)減已領贈品或受贈課程(原購單堂原價計算)再扣除餘額之百分之10。至編號4部分,亦屬非促銷課程,且並未使用,回歸適用前開契約第10條百分之5。是以,就前開部分,原告附表一編號3、5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3萬225元、8,100元,編號4部分得請求4萬2180元、編號6至8、10、12至15能請求之金額分別為9萬5000元、9萬5,000元、9萬5,000元、9萬5,000元、9,000元、9,000元、2,250元、2,250元(附表編號12至15部分需先扣除原告已領相關課程物品之費用再計算原告得請求返還之9成),故就附表一編號3至15,原告得請求返還之費用為48萬3,005元。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就附表一編號16至34部分,因並無定型化契約之約款,故依照前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之規定,扣除原告已領物品及已上課之
必要費用,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6至34之應退金額欄之請求,應全部予以准許。故原告得向被告最佳女主角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金額為166萬6,405元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就附表二原告終止契約後請求現代聖女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返還部分:
⑴、被告僅提出附表二編號40、41之兩造簽立單據(見本院卷第197、199頁),先予敘明。而前開單據經本院前開所述,因原告究與被告菲夢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契約或是和現代聖女國際契約簽立契約不明,是就該2部分,契約並未成立,故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就附表二35至39部分,因兩造並未有約定,因並無定型化契約之約款,故依照前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之規定,扣除原告已領物品及已上課之必要費用,原告於附表一編號35至39之應退金額欄之請求,應全部予以准許。故原告對被告聖女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23萬9,73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就附表三原告終止契約後請求現代菲夢絲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返還部分:
⑴、被告僅提出附表三編號43、46之兩造簽立單據(見本院卷第203、209頁),先予敘明。就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單據,其中關於附表三編號44至45之單據,並未蓋有被告菲夢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然就該部分是否成立,被告菲夢絲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爭執,且其上蓋有會計林月娥之印章,堪認兩造間確有成立附表三編號44至45之契約。
⑵、附表三編號46部分,因締約人為林美娟,並非原告,是就此部分原告當不能向被告菲夢絲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應予駁回。
⑶、附表三編號43部分。因其上所蓋用之印章為被告現代聖女國
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章,然契約抬頭為菲夢絲國際美
容股份有限公司,就此部分難認契約成立,故原告就附表三
編號43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就附表三編號48部分,因兩造業於契約約定終止契約後之相
關退費事宜,其內容即如上開所述,故該部分屬於業已實施
之課程(見原告所提編號48單據,即本院卷第125頁),是
原告就該部分僅能請求8,6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
回。
⑸、至如附表三編號42、44、45、47、49、50部分,因兩造並未
約定,是就此部分回歸適用上開民法263準用259之規定,就
原告附表三應退金額欄之請求為有理由。
⑹、故原告對被告菲夢絲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8810元,於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請求之利息部分: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終止契約後請求返還,就原告對被告最佳女主角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之附表一編號1、2、3、5、6至8、10、12至15及原告對被告菲夢絲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三編號48經本院判命准許部分,依據契約約款第11條為終止契約後1個月內,是以,本件起訴狀合法送達被告最佳女主角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之時間為110年1月26日,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證(見本院卷第137頁)。原告就該部分得請求利息之起算為110年2月27日。另就附表一編號4所應給付之4萬2,180元,依照契約約款為終止後15日,是其利息起算日為110年2月10日。其餘部分均屬兩造給付未約定期限,屬得隨時請求給付,故於被告請求後之翌日原告即負遲延義務。且前開各該遲延利息准許期間,兩造均為約定利率,是以,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原告逾越其開所述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終止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至三應退金額欄之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對被告被告最佳女主角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其中166萬6,430元為有理由,被告現代聖女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其中23萬9,734元元為有理由,被告菲夢絲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其中2萬8,810元為有理由,及上開利息部分,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
主文第一項部分,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就主文第二及三項部分,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
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
被告雖未為假執行之聲明,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及第39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表一:原告尚未使用美容課程及剩餘堂數明細費用(被告最佳
女主角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原告尚未使用美容課程及剩餘堂數明細費用(被告現代
聖女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三:原告尚未使用美容課程及剩餘堂數明細費用(被告菲夢
絲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