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鼎優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繹辰 
原      告  何芬芳即芬芳園企業社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3萬502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原告於110年7月19日由送達代收人收受上開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可證,原告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份可參,其起訴顯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