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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5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丁○○ 
            戊○○ 
法定代理人  周○○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
被      告  張嘉雄即嘉義縣私立感恩老人養護中心

            張嘉昇 
            KRIDA WATI (中文姓名:胡瓜)

            蔡美月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蕭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828元由原告丁○○、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先位訴之聲明:一、被告丙○○即嘉義縣私立感恩老人養護中心(嘉義縣私立感恩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感恩養護中心)、甲○ ○○     (下以中文姓名稱胡瓜)、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1,855,819元及法定利息。二、被告丙○○即感恩養護中心、胡瓜、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855,819元及法定利息。」「備位訴之聲明:一、被告丙○○即感恩養護中心應給付原告丁○○1,855,819元及法定利息。二、被告丙○○即感恩養護中心應給付原告戊○○1,855,819元及法定利息。」
二、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因查明感恩養護中心登記負責人為張嘉雄,並丙○○,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具狀更正為被告張嘉雄即感恩養護中心,並追加張嘉雄為被告,並聲明
  :「先位訴之聲明:被告丙○○、己○○、胡瓜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戊○○各1,855,819元及法定利息。」 「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二人各1,855,819元及法定利息。備位訴之聲明㈡:一、被告張嘉雄即感恩養護中心應給付原告二人各1,855,819元及法定利息。」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感恩養護中心名義上負責人係被告張嘉雄,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丙○○,營業範圍包含住民之生活服務(如膳食、居住
  環境整理、個人身體照顧等)、專業服務(如護理、衛教等
  )等,被告己○○及胡瓜分別受僱於被告丙○○擔任感恩養護中心之護理師及照顧服務員,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許○○於108年11月17日自醫院出院而轉入住感恩養護中心,竟因被告丙○○、胡瓜、己○○如下述之過失行為,致許○○因跌倒撞及頭部造成顱内出血死亡。
 ㈠被告等明知許○○身體虚弱,在入住感恩養護中心前之醫院住院期間,就已經施以身體約束以免其自行下床跌倒,因此,入住感恩養護中心後,亦知為防止許○○跌倒同有施以胸部約束帶及兵乓球拍手套固定之必要,約束之強度達於許○○完全無法自行掙脫或解開之程度,以防跌倒,不料,被告等卻未施以足夠之約束,使許○○於108年11月19日凌晨2時前,自行拆下乒乓球拍手套,被告胡瓜於同日凌晨2時許進入病房查看,雖發現許○○已自行拆解乒乓球拍手套卻未立即予以重新綁縛固定,隨即離開病房,稍後許○○再自行拆解胸部約束帶並下床,行走數步後便摔倒在地,頭部因撞及地面而出血受傷。
 ㈡被告己○○及胡瓜聽聞後進入病房查看,發現許○○頭部有因撞擊出血之傷勢,在簡單止血救治後就令許○○躺回病床,身為專業護理師之己○○深知撞擊頭部而流血之人,有顱内出血之高度危險,本應密切注意其身體反應以及早做緊急處置,然在許○○受傷後4小時之間,被告己○○竟只要求不具醫療專業之看護胡瓜前往察看,致未及時發現許○○有顱内出血之嚴重傷勢,直到同日上午6時40分許,被告己○○及胡瓜發現許○○意識不清後,始發覺事態嚴重。
 ㈢被告己○○及胡瓜發現許○○意識不清及生命徵象不穩定之後,加上4小時前才剛跌倒撞及頭部,應已知許○○情況十分危急,本應採取最快速有效之方式聯繫119派救護車緊急送醫,己○○竟又因感恩養護中心與仁愛救護車公司間有特約,在第一時間先聯繫仁愛救護車公司,但卻未能及時取得聯繫,而在現場癡癡等待,終於拖延36分鐘後,才願意在同日上午7時16分改聯絡聖光救護車公司,救護車抵達感恩養護中心時,已是7時33分,換言之,從6時40分發現許○○意識不清有送醫急救必要,到救護車抵達,花了43分鐘之久,其後,許○○經送醫因顱内大量出血宣告不治。
二、被告3人所涉過失致死刑事責任,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2次,原告提起再議,現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發回續查,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案偵查中,併此敘明。
三、先位聲明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二、直系血親尊親屬。」、「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款、第1116之1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二人因被告丙○○、己○○、胡瓜3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上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丙○○、己○○、胡瓜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二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喪葬費各5萬元,共計10萬元
  被害人許○○之喪葬費共10萬元,由原告丁○○、戊○○各支出5萬元。
 ㈡扶養費部分各605,819元
  原告二人為許○○之未成年子女,本件事故發生時均年僅13歲,尚有約6.3年需要父母扶養,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8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046元,每年則需支出216,55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二人分別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扶養費605,819元【{216,552×5.00000000+216,552×0.3×(
  6.00000000-0.00000000)}÷2=605,819】。
  ㈢精神慰撫金各120萬元
  原告二人之父母雖已離異,但父母子女間仍時常聯絡,感情甚篤,許○○因病住院及入住感恩養護中心之期間,亦均由原告之母乙○○安排及協助,原告二人亦陪同照顧。不料,竟然在入住感恩養護中心不到3天就發生意外,造成天人永隔,原告二人尚且年少就失去父親,只能由母親陪伴及扶養,原告二人情何以,且事發至今將近2年,被告等人從未前來致意慰問,或表示歉意,偵查中更是一再飾詞矯辯,亦令原告不解,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各請求被告丙○○、己○○、胡瓜連帶賠償慰撫金120萬元。
四、備位聲明部分: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
 ㈠按「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第三人利益契約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二者,具有不同之內容,即第三人係請求賠償未向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而債權人則袛得請求賠償未向第三人為給付致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契約當事人一方為乙○○,契約內容則是為許○○提供照護,性質上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事故之發生乃因感恩養護中心上述對許○○所提供照護之給付為具有可歸責事由之不完全給付,原告二人為許○○之繼承人,自得本於上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向債務人即實際負責人丙○○或名義負責人張嘉雄請求損害賠償。
 ㈡有關原告之請求項目及金額,均同先位聲明所載
五、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丙○○、己○○、胡瓜應連帶給付原告丁○○、許永
    儒各1,855,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一):
   ⒈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丁○○、戊○○各1,855,8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備位聲明(二):
   ⒈被告張嘉雄即感恩養護中心應給付原告丁○○、戊○○各
    1,855,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聲明
一、感恩養護中心之名義負責人為張嘉雄,然實際負責人為丙○○,合先敘明(本院卷第210頁)。
二、依許○○於108年11月14日入住時之照片可見,許○○之頸部及四肢確有多處疑為抓傷痕跡,是對許○○施以拘束之目的,並非為強制約束控制行動,而係為避免許○○自己抓傷,是即便被告胡瓜、己○○未確實使用乒乓球拍手套、胸部約束帶,至多僅會因而造成許○○抓傷自己之結果,客觀上應不致造成被害人跌倒受傷以致死亡之結果。且感恩養護中心於夜間設有護理師及照護員,若住民有任何需要均可逕行呼叫,許○○捨此不為恣意下床,顯見其傷應為自行招致,被告並不能注意,故無過失責任,自不應將結果歸貴於被告等三人。
三、再查,就被告己○○及被告胡瓜於傷後未給予適當之救治一節。被害人下床跌倒後,被告胡瓜、己○○於10餘秒、數分鐘後即進入病房查看並施以救護,之後,被告胡瓜多次進入病房以碰觸及使用醫療器材等方式檢查許○○狀況,最後一次並與被告己○○共同為之。是無論係受傷當下或是送醫前之處置,被告胡瓜及被告己○○均無懈怠。又於許○○受傷後,據嘉義醫院急診醫師即證人王漢文證稱:「老年人因腦部萎縮,受傷後不會立即有明顯徵欺。」(本院卷第127頁),依當下之客觀數據或嗣後醫學上之意見,被告己○○判斷被害人之傷勢非重,尚無立即送醫之必要,應屬合理,自不能認其有何疏失。被告胡瓜僅係配合被告己○○指示而為處置,更不能謂其有過失。
四、末查,就未及時聯繫救護車送醫一節。承前所述,許○○於傷後未有明顯之病徵,反而係因被告己○○積極觀察始於傷後隔日6時40分許即有送醫之處置。又感恩養護中心與民間仁愛救護車公司訂有契約,在許○○狀況僅係相較於受傷初期有所發展,但非急迫之情況下,被告己○○先行聯絡合作救護車公司,難認有何違失。其餘與送醫有關之聯繫,被告己○○更無遲誤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己○○、胡瓜等3人就許○○因自身行為而摔傷,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無需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丙○○或被告張嘉雄即感恩養護中心就本件並無過失可言,是原告就契約關係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就原告二人主張各項費用答辯
 ㈠對喪葬費用不爭執(本院卷第242頁)。
 ㈡扶養費部分
  許○○於生前即已住進養護中心而須由專人照護,顯然無工作能力,自無扶養原告之能力,原告等二人本就未受許○○之扶養,縱使許○○發生死亡之結果,原告等二人亦未受有實際上之損害,故其請求扶養費應無理由。縱有理由,亦應依民法第1119條酌減,且應計算至18歲成年為止。
 ㈢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二人請求金額過高,若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亦應予酌減。
七、並聲明:如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二人主張感恩養護中心名義上負責人係被告張嘉雄,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丙○○,被告己○○及胡瓜分別受僱於被告丙○○擔任感恩養護中心之護理師及照顧服務員。原告之父許○○於108年11月17日入住感恩養護中心,於108年11月19日凌晨許○○自行拆解乒乓球拍手套、胸部約束帶後下床,行走數步摔倒在地,被告己○○於當日早上聯絡救護車送醫後,許○○仍宣告不治等事實,業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7頁),且有嘉義縣社會局110年12月2日函文檢附感恩養護中心設立及現負責人資料、許○○之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至141頁、175至1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另主張許○○入住養護中心期間發生摔跌受傷,最終不治死亡,乃因:許○○自行解開乒乓球手套,被告胡瓜未重新綁縛,造成許茂再自行解開胸部束縛帶後下床行走跌倒;許○○跌倒後,被告己○○、胡瓜未密切觀察做緊急處置;被告己○○及胡瓜發現許○○意識不清時,延誤送醫,造成許○○發生死亡結果,因認被告等人應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三、經查,被告丙○○、己○○、胡瓜等3人所涉過失致死刑事責任,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4、566號不起訴處分後,原告提起再議經發回續查,其後該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提起再議經發回續查
  ,現由該署以110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偵查中,合先說明。前
  開110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案件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內容略以
 ㈠被告胡瓜察覺本件住民(許○○)拆下乒乓球套後,未強制其戴上兵乓球手套,致其可自行拆除胸部約束帶而自行下床跌倒致傷,則被告等對本件住民使用乒乓球手套、胸部約束帶之情形,是否如被告等所辯,對其施以拘束之目的,係為避免其自己抓傷,並非避免其跌倒等語?或者被告等確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例如未對本件住民施以相當約束,致其自行解除手套、約束帶而自行下床致傷)?
 ㈡被告等人於案發當日2時26分許起至同日7時34分許止間(即
  本件住民跌倒後至救護人員抵達現場為止),對本件住民所
  為之處置(如以血壓機等醫療器材量測本件住民身體狀況、
  擦拭頭部血跡、查看身體受傷情形、拍打本件住民,確認其
  狀況等,詳細處置經過參109年度偵續字第48號卷附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02號勘驗筆錄暨
   警卷所附監視器錄影檔案燒錄光碟、本署109年度偵字第566
   號卷附隨身碟檔案燒錄光碟),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如被告胡瓜與己○○自當日3時29分起至當日6時40分止,
   中間間隔3小時,使用醫療器材測量檢測本件住民之身體狀
   況;於影像檔案內,本件住民經被告胡瓜多次拍打、搖動身
   體叫喚,但均未清醒或與之對談)被告等是否有延誤將本件
  住民送醫之情(如依照嘉義縣私立感恩老人養護中心案發當
  日6時40分、7時4分之護理紀錄報告,是否有叫救護車之必
  要或可再持續觀察後為決定?救護車依該護理紀錄係於當日
  7時33分抵達,將本件住民送醫,是否被告等人有延誤將本
  件住民送醫,而與本件住民之死亡有因果關係)?
 ㈢本件住民當日送到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時之GCS:E3V4M3,意
   義為何?又依據本件住民於案發當日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急診就醫之病歷資料記載(附於109年度核交字第1171號卷)
   ,其中主訴記載:「不要插管,家屬會馬上到」;護理紀錄
   單記載:「8:03電聯家屬:....Dr.黃泰勳向家屬解釋病人
   情形,並詢問是否要急救。家屬(前妻)表示暫時不要插管其
   餘都要,約1-2小時會抵達本院」、「08:30解釋報告:1.
   王漢文醫師電話向病人家屬(前妻)解釋,表示病人大哥兩小
   時後才會抵達醫院,王醫師已告知危險性。…」「08:42聯
   絡家屬:1.王漢文醫師電話向家屬(弟弟)…,解釋病情,弟
   弟表示不積極處理…」;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家屬表示不
   開刀不插管」等語。考量本件住民家屬於其送醫後之治療選
   擇、其原先之身體狀況(宿疾),則本件住民之死亡結果,是
   否與被告等人對其照護行為,其跌倒受傷存有因果關係?
四、醫事審議委員會就上開囑託鑑定事項,鑑定結果為:
  ㈠案情概要:
 ⒈依108年11月14入住護理評估表,病人簡易智能量表(MMSE)
  為1分(滿分為30分),為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跌倒高危險群
  因子評估為7分(總分≥3分為跌倒高危險者,需擬定護理計劃
  潛在的危險/跌倒,並執行適當的預防跌倒護理措施)。家屬
  於11月15日簽署住民約束評估及同意書(同意書未載明約束
  理由及用物)。
 ⒉依卷附監視器錄影影像:
  ⑴108年11月19日02:16:01病人躺在床上,自行以左手(已無乒乓球拍手套)拆卸右手之乒乓球拍手套。02:16:20病人右手之乒乓球拍手套拆卸完成,開始拆卸胸部約束帶。02
   :17:32病人躺在床上,移動身體,開始拆卸胸部約束帶。02:19:37胡瓜照服員進入房間內,查看病人狀況,察覺病人已拆下乒乓球拍手套,胡照服員與病人交談。02:20:11胡照服員拉起病人右手,欲幫其戴上乒乓球拍手套,病人拒絕,胡照服員將乒乓球拍手套放在床上與病人交談。02
   :20:21胡照服員離開病人病床。02:20:33胡照服員走出病房。02:21:07病人摸索胸部約束帶。02:22:24至02:24:42病人移動身體,又開始拆卸胸部約束帶,直至拆卸完畢。02:25:49病人手拉左手邊床欄自床上坐起,嘗試自左手邊床欄與床尾間之空隙下床。02:26:12病人站起來左轉約3步倒地(部分畫面遭床簾遮蔽,無法看見病人倒地原因及姿勢)。02:26:25胡照服員走進病房,並上前查看病人。02:26:52胡照服員從病人身後攙扶,並放下床欄,欲將病人扶回床上,但無法完成,就讓病人先坐在床邊(病人右手於02:29:08曾自己移動)。02:29:00至02:29:30胡照服員走出病房又走入病房,自床旁櫃子上拿取血壓機為病人測量檢查。02:30:14己○○護士走入病房查看病人,又走出病房,再走入病房。02:30:33胡照服員測量檢查結束,將血壓機放回床旁櫃子上。02:31:41胡照服員和蔡護士幫病人擦拭頭部血跡,並察看身體受傷情形(部分畫面遭窗簾遮蔽,無法看見詳細情形)。依護理紀錄,病人昏迷指數15分(GCS:E4V5M6,滿分15分),血壓158/88mmHg,心跳81次/分,體溫36.5℃,呼吸19次/分,血氧飽和度98%
   ,頭右後枕部有一處血腫約3×1公分,有疼痛反應,蔡護士請胡照服員多加探視,至少每小時要去叫醒病人,並注意意識及生命徵象,一有變化馬上通知護士。
  ⑵依卷附監視器錄影影像,02:33:54胡照服員推入醫療用品推車,蔡護士用紗布等物幫病人處理傷口。02:34:54胡照服員與蔡護士合力攙扶病人坐回床上(病人仍可行走),病人後腦有黏貼紗布。02:35:36蔡護士扶病人躺回床上,拉上床欄,胡照服員拉來清潔用品推車,幫病人清理下半身
   。02:35:59至02:37:10蔡護士走出病房又走入病房,與胡照服員合力清理病人下半身。03:19:28胡照服員走至病人床旁,持續用右手拍打病人右手,叫喚病人。03:20:00胡照服員拿取疑似血壓機為病人測量檢查。03:20:08至03:
   22:47胡照服員持續用右手拍打病人身體:03:23:35胡照服員自床旁櫃子上拿取一醫療器材測量病人,並抬高病人右手。03:24:51胡照服員測量結束,將該醫療器材放回床旁櫃子上。03:25:03胡照服員拿取血壓機,移動病人病床
   ,至病人左手邊測量檢查。03:25:10至03:25:16胡照服員搖動病人身體,叫喚病人。03:26:12胡照服員測量結束,並將右手伸入病人上衣內檢查。03:26:19胡照服員用右手拍打病人肩膀。03:26:22胡照服員用右手拍打病人臉部下巴。03:28:04至03:28:16胡照服員用右手拍打病人胸部,叫喚病人。03:28:18胡照服員自床旁櫃子上拿取一醫療器材測量病人。03:28:57胡照服員用右手拍打病人胸部。03
   :28:57胡照服員測量結束,將該醫療器材放回床旁櫃子上
   。03:29:01胡照服員幫病人蓋被子。03:29:04胡照服員拿起血壓機,並走出病房。依生命徵象紀錄表,03:30病人血壓154/90mmHg,心跳78次/分,體溫36.2℃,呼吸20次/分,有疼痛反應。
  ⑶依卷附監視器錄影影像,03:30:47胡照服員走入病房站在病人床尾整理物品。03:31:15胡照服員走至病人床旁櫃子03:31:27胡照服員為病人左右手均戴上乒乓球拍手套,並綁上胸部約束帶,03:32:15至03:32:18胡照服員用右手摸病人鼻子。03:55:38胡照服員拍打病人身體,叫喚病人,依生命徵象紀錄表,記載03:55血壓150/90mmHg,心跳80次/分,體溫36.4℃,呼吸21次/分,有疼痛反應;04:40血壓156/88mmHg,心跳80次/分,體溫36.4℃呼吸19次/分
   ,有疼痛反應;05:50血壓159/85mmHg,心跳78次/分、體溫36.2℃,呼吸20次/分,有疼痛反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勘驗筆錄無醫療器材量測畫面)。
  ⑷依卷附監視器錄影影像,05:47:56胡照服員走至病人床旁
   ,搖動病人身體,叫喚病人。05:48:03胡照服員掀開病人棉被檢查。05:48:07胡照服員持續搖動病人身體。05:48:
   23胡照服員走至病人床尾將床頭調高。05:48:28至05:48:
   44胡照服員持續拍打病人身體、摸臉部、叫喚病人。05:
   48:50胡照服員自床旁櫃子拿取衛生紙擦拭病人臉部,走至床尾。05:49:17胡照服員走回病人床邊,將棉被蓋好。06:17:46胡照服員在病人床尾整理物品,看筆記本。06:
   18:45胡照服員掀開病人棉被翻看病人身體及手部。06:19
   17胡照服員幫病人蓋上棉被。06:40:04胡照服員走至病人床旁,自床旁櫃子上拿取一醫療器材檢查病人。依生命徵象紀錄表,06:40記載病人血壓158/81mmllg,心跳106次/分,體溫36.2℃,呼吸22次/分,無疼痛反應,另同時護理紀錄則記載病人意識清楚,叫病人時可張開眼睛,身體無力,聯繫仁愛救護車。
  ⑸依卷附監視器錄影影像,06:41:09胡照服員測量結束,並將該醫療器材放回床旁櫃子上後,拿取放置物品的托盤放在床上,再檢查病人臉部。06:43:25胡照服員將放置物品的托盤放回床旁櫃子上。06:43:29胡照服員掀開病人上衣檢查。06:43:37至06:43:47胡照服員用右手拍打病人身體
   ,叫喚病人。06:43:49胡照服員走出病房。06:45:49胡照服員走進病房,移動病人病床,拿血壓機測量病人左手。06:46:23至06:46:26胡照服員用手拍打病人身體,叫喚病人。06:46:35胡照服員掀開病人上衣,手伸入檢查。06:
   46:38胡照服員用右手摸病人臉部檢查。06:47:01胡照服員測量病人左手結束,拿走血壓機。06:48:14至06:48:15胡照服員用手拍打病人身體。06:48:17胡照服員走出病房
   。06:48:26蔡護士走入病房。06:48:29蔡護士拍打病人身體,並翻動檢查病人頭部,之後與胡照服員站在病人床旁交談,06:49:53胡照服員為病人裝設一台醫療器材測量檢查。06:50:10蔡護士走出病房。06:50:54蔡護士走入病房
   ,並與胡照服員一起拿醫療器材測量病人,依護理紀錄,07:04記載病人昏迷指數10分(E3V4M3),血壓100/60mmHg
   ,心跳74次/分,體溫36.2℃,呼吸19次/分,血氧飽和度97%。
  ⑹依卷附監視器錄影影像,07:28:55另一名身穿黃色上衣制服之養護中心員工走入病房,拿醫療器材測量病人。07:
   29:43至07:31:53該名養護中心員工走出走入病房,繼續測量檢查病人,察看測量病人之醫療器材。07:33:24該名養護中心員工跑出病房喊人,再跑回病房,並與胡照服員一起掀開病人棉被。07:33:33兩名男子、1名女子(聖光救護車救護員),抬擔架進入病房,07:33:57眾人一起將病人移至擔架。07:34:24將病人推出病房。依聖光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紀錄表、07:40病人昏迷指數3分(E1V1M1)。 
   ⑺108年11月19日08:01病人經救護車送至嘉義醫院急診室,由黃泰勳醫師診視,當時病人生命徵象為昏迷指數3分(E1V1MI),血壓132/67mg,心跳107次/分,體溫36.4℃,呼吸17次/分,血氧飽和度降至70%,依護理紀錄單,記載「08:03黃醫師向家屬解釋病人情形,並詢問是否狀急救,病人家屬(前者)表示暫時不要插管其餘都要,約1~2小時會抵達本院」。08:35經頭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左側大腦及大腦鐮硬腦膜下血腫,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額葉顱內出血,大腦鐮下腦疝脫及阻塞性水腦;胸部X光檢查結果為肺水腫。依病歷紀錄,記載「王漢文醫師電話向家屬(前妻)解釋,表示病人大哥兩小時後才會抵達醫院,王醫師已告知危險性。08:42王醫師電話向家屬(弟弟)解釋病情,弟弟表示不積極處理。09:04病人轉至加護病房。09:10確認不施行心肺復甦術(DNR)。09:35家屬簽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DNR)同意書,家屬訴順其自然。」11:15病人宣告死亡。
  ㈡鑑定意見
 (一)
  ⑴一般身體約束之護理指導如下:
    身體約束之時機為當有意識混亂、行為無法配合或協助治療進行、預防跌倒發生,且無其他更有效的替代方法時,醫護人員會考慮執行身體約束,醫師會評估執行身體約束的必要性,並向病人或家屬說明身體約束原因及必要性,取得同意並簽妥同意書後,開立身體約束之醫囑,由護理師協助執行病人身體約束。身體約束使用之用具,基於上述原因。醫護人員在僅慎考量後,依狀況選擇適當的約束用具,常見如乒乓球拍手套或手腕式約束帶,若上述二種用具不適用或仍需加強約束時,會合併使用胸部約束帶、床單等,固定病人部分肢體或全身,以限制身體自由活動及預防不安全狀況發生。一般使用乒乓球拍手套為避免病人拉扯身上管路,或傷害自身及照護人員,但雙手可自行活動,只有手指活動的限制;使用胸部約束帶的床上約束方式為避免病人拉扯身上管路,或躁動病人預防跌倒,並將肢體固定於床邊。
    本案病人入住感恩老人養護中心,依簡易智能量表(MMSE)評估為1分(滿分為30分),為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跌倒高危險群因子評估為7分(總分≧3分為跌倒高危險者,需擬定護理計畫潛在的危險及跌倒,並執行適當預防跌倒護理措施)。為預防跌倒,在家屬簽署同意書之下,接受約束帶、乒乓球拍手套約束。故病人接受乒乓球拍手套及胸部約束帶,非僅為避免其抓傷,亦屬避免其跌倒的預防措施
   。
   ⑵依卷附監視器錄影影像,108年11月19日02:19:37胡照服員進入房間內,查看病人狀況,察覺病人已拆下乒乓球拍,手套,與病人交談。02:20:11胡照服員拉起病人右手,欲幫其戴上乒乓球拍手套,病人拒絕,胡照服員將乒乓球拍手套放在床上。02:21:07病人摸索胸部約束帶。02:22:24至02:24:42病人移動身體,又開始拆卸胸部約束帶,直至拆卸完畢。02:25:49病人手拉左手邊床欄自床上坐起,嘗試自左手邊床欄與床尾間之空隙下床。02:26:12病人站起來,左轉約3步倒地。
    胡照服員雖察覺病人已拆下乒乓球拍手套,欲幫其戴上乒乓球拍手套被拒,遂將乒乓球拍手套放在床上,而後病人拆卸胸部約束帶,自行下床而不慎跌倒。依內政部於101年訂定之「長照機構約束準則」三「使用約束物品的時間應盡量減少」、六「使用約束時間,至少每隔2小時解開約束,使其舒緩」。胡照服員未立即將手套再戴上,係考慮住民拒絕之意思表示,並依約束準則理念給予解開舒緩休息本案胡照服員雖已依感恩老人養護中心護理計畫,執行適當的預防跌倒護理措施,但在離開病人短短6分鐘內,胡照服員再回去照顧處理時,不料病人竟已私下解開胸部約束下床跌倒,此屬難以事先預見其會發生之意外,尚難認未善盡照護之責
(二)
 ⑴蔡護士及胡照服員於108年11月19日02:26起至當日07:34止間,對病人進行生命徵象測量、擦拭頭部血跡、查看身體受傷情形、拍打病人,以確認其意識狀況等處置,符合養護中心基本照護常規
 ⑵蔡護士及胡照服員於108年11月19日03:29至06:40止,中間間隔3小時,於卷附影像檔案內可以看見每小時搖動病人身體,叫喚病人。雖未使用醫療器材測量檢測病人之身體狀況,但若依生命徵象紀錄表所記載之03:30、03:55、04:40、05:50病人對疼痛有反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勘驗筆錄無醫療器材量測畫面),直至06:40對疼痛無反應後通知救護車,符合養護中心照護常規
 ⑶依感恩老人養護中心生命徵象紀錄表,108年11月19日06:40病人對疼痛無反應之同時,即連絡救護車,於7:33蔡護士及胡照服員一起將病人送上救護車送醫,並未延誤送醫,與病人之死亡尚難謂有因果關係
(三)
 ⑴病人於案發當日(108年11月19日)經送至嘉義醫院時之昏迷指數3分,GCS應為E1V1N1(詳見聖光救護車07:40之紀錄及嘉義醫院急診室08:01之紀錄),而非本項委託鑑定事由所稱之「E3V4M3」。E3V4M3係嘉義醫院急診室依感恩老人養護中心交班時,於02:26病人跌倒時測量之昏迷指數。
  頭部受傷程度越重,病人的意識就越不清楚,為了統一描述病人的清醒程度,醫師都會用「昏迷指數」以評估病人意識狀態。醫界目前適用的「昏迷指數」是由英國人所提出來者,全文是「Glasgow Coma Scale」;簡稱「GCS」。昏迷指數是三項動作評估後之總和,分別為E.V.M。E代表Eye(睜眼反應),代表Verbal(語言反應),代表Motor(動作反應)。故昏迷指數最低是3分,滿分是15分。如果昏迷指數是3分(E1VIMI),病人幾近腦死(參考資料3)。
 ⑵本案病人長期罹患高血壓、糖尿病、第3期慢性腎臟疾病、鬱血性心臟衰竭及肺水腫等慢性疾病,導致生活無法自理,始入住養護中心。而病人死亡雖不能完全排除是跌倒受傷引起外傷性顱內出血而中樞神經休克所致,惟其跌倒難謂感恩養護中心未善盡照顧責任所致,已於前述鑑定意見㈠詳述,何況病人家屬亦選擇不手術(不開刀)、不置放氣管內管(不插(管)等不積極救治之處置,終至死亡。   
五、上開案情概要及鑑定意見,有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
    一字第6號案件卷內所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影本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67至300頁)。  
六、由上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可知,本件住民許○○使用乒乓球手套、胸部約束帶之目的,非僅為避免其抓傷,亦屬避免其跌倒的預防措施,惟被告胡瓜發現許○○拆下乒乓球手套後
  未立即將手套再戴上,係考慮住民拒絕之意思表示,並依約束準則理念給予解開舒緩休息。被告胡瓜雖依感恩老人養護中心護理計畫,執行適當的預防跌倒護理措施,但在離開病人短短6分鐘內再回去照顧處理時,不料住民許○○已私下解開胸部約束下床跌倒,此屬難以事先預見其會發生之意外
  ,尚難認未善盡照護之責。且查,在住民許○○跌倒後至通知救護車期間,暨通知救護車後至救護人員抵達現場為止,被告己○○及胡瓜對住民許○○所為之處置,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影像觀之,符合養護中心照護常規。
七、另查,依感恩養護中心許○○之生命徵象紀錄表記載,108年11月19日06:40許○○雖對疼痛無反應,惟參酌生命徵象紀錄表併記載「6:40血壓158/81mmllg,心跳106次/分,體溫36.2℃,呼吸22次/分」,且同時護理紀錄則記載「病人意識清楚,叫病人時可張開眼睛,身體無力,聯繫仁愛救護車。」由上可知,06:40叫喚許○○時,許○○可張開眼睛回應照護人員之叫喚,意識清楚,故依當時情形研判聯繫救護車符合常規。其後,依卷附監視器錄影影像,06:41:09被告胡瓜測量結束,再檢查病人臉部。06:43:29被告胡瓜掀開病人上衣檢查。06:43:37至06:43:47被告胡瓜用右手拍打病人身體,叫喚病人。06:45:49被告胡瓜測量病人左手血壓。06:46:23至06:46:26被告胡瓜用手拍打病人身體,叫喚病人
  。06:46:35被告胡瓜掀開病人上衣,手伸入檢查。06:46:38
  被告胡瓜用右手摸病人臉部檢查。06:47:01被告胡瓜測量病人左手結束。06:48:14至06:48:15被告胡瓜用手拍打病人身體。06:48:17被告胡瓜走出病房。06:48:26被告己○○走入病房。06:48:29被告己○○拍打病人身體,並翻動檢查病人頭部,之後與被告胡瓜站在病人床旁交談,06:49:53被告胡瓜為病人裝設一台醫療器材測量檢查。06:50:10被告己○○走出病房。06:50:54被告己○○走入病房,並與被告胡瓜一起拿醫療器材測量病人。另依護理紀錄,07:04記載病人昏迷指數10分(E3V4M3),血壓100/60mmHg,心跳74次/分,體溫36.2℃,呼吸19次/分,血氧飽和度97%。07:28:55另一名員工走入病房,拿醫療器材測量病人。07:29:43至07:31:53
  該員工走出走入病房,繼續測量檢查病人,察看測量病人之醫療器材。07:33:24該員工跑出病房喊人,再跑回病房,並與被告胡瓜一起掀開病人棉被。07:33:33聖光救護車救護員抬擔架進入病房,07:33:57眾人一起將病人移至擔架。07:
  34:24將病人推出病房等情,有上開鑑定書記載內容在卷可
  按。由上可知,在聯繫救護車後至07:34止之期間,被告己
  ○○及胡瓜持續對許○○進行生命徵象測量、確認意識狀況
  等處置。且於06:40許○○對疼痛無反應之同時即聯絡救護車,於07:33將許○○送上救護車送醫,並未延誤送醫等情
  ,可認定。且本院上開認定,亦與醫事審議委員會前開鑑定書之認定相同。
八、基上所述,被告己○○及胡瓜對住民許○○之約束措施處置
  符合養護中心照護常規,對於許○○跌倒後至許○○送上救護車前,進行生命徵象測量、查看受傷情形、拍打病人以確認意識狀況等處置,符合照護常規。且於許○○對疼痛無反應之同時即聯絡救護車,至送上救護車送醫,並未延誤送醫等情,洵予認定。至於原告請求就被告等人是否有延誤送醫再函詢鑑定機關說明等語,惟上開鑑定意見書參酌感恩養護中心監視錄影器當日02:16:01至07:34:24之影像內容、護理紀錄等綜合研判之後,認定照護處置措施符合照護常規且無延誤送醫,故原告請求再次函詢是否有延誤送醫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主張因被告己○○、胡瓜過失違反照護常規造成原告二人父親許○○死亡,被告丙○○為被告己○○及胡瓜之雇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丙○○、己○○、胡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請求部分,
  因感恩養護中心對許○○所提供照護給付,具有可歸責事由之不完全給付,原告二人為許○○之繼承人,自得本於照護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向債務人即實際負責人丙○○或名義負責人張嘉雄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然查,本件經另案偵查案件送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己○○及胡瓜之約束措施處置、許○○跌倒後至送上救護車前之照護措施
  等處置,均符合照護常規,且於許○○對疼痛無反應之同時即聯絡救護車,送上救護車送醫等,並未延誤送醫等情,業如前述,依上開鑑定結果,尚難認被告己○○、胡瓜有何過失行為,亦無從認定感恩養護中心對許○○之照護有何過失致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從而,原告二人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胡瓜、實際雇主即被告丙○○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備位之訴依照護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丙○○或名義負責人即被告張嘉雄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均予駁回。又原告二人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既均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陸、本件判決結果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7,828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二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