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銘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林盈收
代 理 人
被 告 林琦紋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伍佰柒拾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銘勁有限公司、林盈收、林琦紋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下之金額:1、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442,105元。2、利息及違約金:如「
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後於民國110年4月21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5,394元及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9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6,711元,及自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1頁),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該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銘勁有限公司於108年5月29日以林盈收、林琦紋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
期間自108年6月21日起至110年6月21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7%(目前合計為年利率0.79%+2.7%=3.49%)。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
比照機動調整(借據第二條)。以上放款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四條】。
(二)被告銘勁有限公司於109年6月8日以林盈收、林琦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並訂立借據為據,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9日起至110年6月19日止,利息依指標利率即本行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71%(目前合計為年利率0.79%+1.71%=2.5%)機動計算(借據第二條);並約定若不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四條】。
(三)被告等自109年12月2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爰原告依所簽訂借據
暨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是以,被告尚未清償之債務為2,442,105元及如「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內容,為此原告謹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
(四)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5,394元及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9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6,711元,及自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中商業銀行借據(含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
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故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宣示如判決主文第4 項所示;另其餘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92 條第1項規定,本院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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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 | 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