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摩斯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紹文 

訴訟代理人  廖信炯 
被      告  張嘉駿 
            高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嘉駿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元自民國一Ο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新台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Ο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新台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Ο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新台幣參拾壹萬元自民國一Ο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銘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元自民國一Ο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新台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Ο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新台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Ο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新台幣參拾壹萬元自民國一Ο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嘉駿、高銘祥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
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被告高銘祥若已給付第二項之金額及利息後,無須再給付被告張嘉駿應給付原告之利息差額部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高銘祥向原告購買機車零組件、油品,並交付由被告張嘉駿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共計新台幣(下同)1,390,000元,用以清償其中部分貨款,惟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被告張嘉駿自應負擔票據責任,被告高銘祥因上揭支票未獲兌現,尚未現實清償貨款,自仍應負給付之責,兩者應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存在,依買賣價金請求權、票款請求權之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張嘉駿應給付原告1,390,000元正,及其中①480,000元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②300,000元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③300,000元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④310,000元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2.被告高銘祥應給付原告1,390,000元正,及其中①480,000元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②300,000元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③300,000元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④310,000元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如被告張嘉駿、高銘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高銘祥則以:
   伊有跟原告購買貨物,並交付被告張嘉駿所開立的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伊是遭被告張嘉駿倒債,所以才會週轉不靈,並不是故意不付貨款等語。
(二)被告張嘉駿則以:    
    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係伊開立的,但伊不是故意要跳票,而是被別人倒債的,目前四處打零工,希望賺多少就還原告多少等語。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二)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故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則其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高銘祥應給付貨款1,390,000元,及其中①480,000元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②300,000元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③300,000元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④310,000元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嘉駿既自認開具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未兌現,則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嘉駿應給付票款1,390,000元,及其中①480,000元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②300,000元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③300,000元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④310,000元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嘉駿、高銘祥分別依據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有上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如被告張嘉駿、高銘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惟被告高銘祥無須就被告張嘉駿應給付之利息高於民法規定負責,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被告間對原告之債務並連帶債務,無從令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載金額
付款銀行
AG0000000
張嘉駿
109.7.31
480,000
陽信銀行
嘉義分行
JY0000000
廣運商行
即張嘉駿
109.8.31
300,000
板信商銀
嘉義分行
AG0000000
張嘉駿
109.9.30
300,000
陽信銀行
嘉義分行
AG0000000
張嘉駿
109.10.31
310,000
陽信銀行
嘉義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