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吳采鴦
吳家溱
吳晉同
黃宇閎
吳宗欣
陳金鶯
兼 上二 人
主 文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40號請求分割共有事件應由
聲請人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
相對人陳金鶯、黃宇閎、吳宗欣、何美慧之承當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系爭土地由
聲請人取得,並已移轉登記完畢
爰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
(一)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興公司)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
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證(本院卷一第9-49、219-245頁)。至於吳采鴦主張玉興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其共有人出賣時未通知吳采鴦行使優先購買權,違反土地法34條之1,影響吳采鴦之優先購買權等語。
惟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然此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
買賣契約之權利而言,且僅有
債權效力,倘共有人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與他人,該他人並依法取得
所有權時,他共有人自無再以該原共有人為
被告,提起確認優先承權之訴之餘地。是玉興公司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二)
本件之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既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聲請人,聲請人欲代承當訴訟,原告吳采鴦雖不同意,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由聲請人為陳金鶯、黃宇閎、吳宗欣、何美慧之承當訴訟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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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陳金鶯、黃宇閎、何美慧移轉予玉興公司(19704/39704) |
| | 由陳金鶯、吳晉同、吳宗欣移轉予玉興公司(19704/397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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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金鶯、黃宇閎、何美慧移轉予玉興公司(29776/60,000) |
| | 陳金鶯、黃宇閎、何美慧移轉予玉興公司(19704/39704) |
| | 陳金鶯、黃宇閎、何美慧移轉予玉興公司(19704/39704) |
| | 陳金鶯、黃宇閎、何美慧移轉予玉興公司(19704/397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