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吳采鴦
吳晉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額核定為新臺幣2,967,438元,應徵
裁判費新臺幣45,604元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