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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宥辰 
被      告  鑫順祥蛋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育銘 



被     告  蕭如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97,561元,以及㈠從民國110年7月8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3計算的利息,㈡從民國110年8月9日起到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照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育銘、蕭如珊等2人,簽立保證書以及約定書,保證就被告鑫順祥蛋品有限公司(下稱鑫順祥公司)在簽立前開文書當時(包括在這之前還沒有清償的債務)以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限,願意和被告鑫順祥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且約定如果因為前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㈡被告鑫順祥公司在民國110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2筆,本金金額各是150萬元、350萬元,合計500萬元,借款期間從110年1月8日起到113年1月8日為止,利息按照年息百分之3計算,借款人應該在每月8日依照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果沒有繳付利息或者到期沒有清償,除了按照約定利率繳付遲延利息以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照約定利率的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另外依照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鑫順祥公司如果沒有按照約定償還本金時,原告不必事先通知或催告,隨時可以將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㈢被告鑫順祥公司只攤還本息到110年7月8日,還積欠原告本金4,197,561元,以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等沒有清償,依照前開約定書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鑫順祥公司1次清償全部所欠借款,被告張育銘、蕭如珊是連帶保證人,應該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就他所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保證書、約定書(3件)、借據(2件)以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做為證據,經調查和原告主張的事實相符;而且記載前開事實的訴狀繕本及本件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都已經在111年1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而被告並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者提出書狀就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爭執。因此,原告所主張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被告鑫順祥公司向原告所借而還沒有清償金錢的清償期限既然已經到期,原告自可依照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鑫順祥公司償還;又被告張育銘、蕭如珊是該消費借貸的連帶保證人,應該和被告鑫順祥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