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佳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彗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23,069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7。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75,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係電視購物之寢具供貨廠商,被告向原料商購料後,委託原告代工製作棉被、枕頭、枕套等寢具後送至被告公司,其109年12月貨款387,837元、110年1月貨款398,176元、110年4月貨款7,056元,共793,069元,原告提供對帳單及發票請款催告多次,被告竟捏造原告遲延交貨造成東森購物公司遲延扣款,損害原告公司之信譽。原告依
民法第490、505條之規定及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代工款793,069元,並依民法第184、195條之規定,請求20萬元之信譽賠償。
1、被告應給付原告993,0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Line對話、寄送文件、對帳單、發票、
存證信函及回執、出貨單、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3-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被告委託原告代工製作棉被、枕頭、枕套等寢具費用共793,06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工費793,069元,應有理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而侵害法人名譽,為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尚滋疑問。不得僅以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即謂不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且法人所辛苦累積之商譽因他人之侵害而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此與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所指名譽權遭受損害,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之情形有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90年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
參照)。
(四)被告捏造原告遲延交貨造成東森購物公司遲延扣款,對原告公司信用名譽受損害,爰酌審原告之代工費793,069元、被告公司資本額1,400萬元,有公司登記資料
可證(本院卷第87頁),本院依此認原告請求3萬元之信譽賠償為適當。
(五)以上合計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823,069元(793,069+3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
上開規定之範圍,
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5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53頁)。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所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且參之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
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故
本件送達應自111年1月16日生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3,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