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茂堂
被 告 陳茂雄
陳秀真
陳玉卿
陳茂林
陳秀琴
共 同
被 告 陳秀珠
陳秀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7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萬6,533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二、本院原定民國112年5月19日下午2時
宣判,因案件繁雜、原告未繳納足夠裁判費之故,茲延長宣判
期日為民國112年5月31日下午2時宣判。
理 由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6,533元(
主文第1項):
(一)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
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訴訟標的價額:
⒈附表一所示財產應納入被
繼承人陳清溪之遺產中分配,為
兩造所不爭執;附表二所示財產部分,兩造對是否納入遺產有爭議,
惟原告主張均應納入遺產中分配,故應以附表一、二為原告主張的遺產範圍。
⒉經核算附表一、二的遺產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391萬9,891元(因有美金匯率換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換算原告的應繼分比例1/8,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8萬9,986元(計算式:23,919,891÷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僅繳納裁判費1萬4,068元(見本院卷㈠第63頁的繳費收據),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8萬9,9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601元,扣除已繳納1萬4,068元,應補繳1萬6,533元(計算式:30,601-14,068),
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延長宣判期日為民國112年5月31日下午2時宣判(主文第2項):因考量本件案情繁雜,且原告未繳足裁判費,故延長宣判日如主文第2項所示,惟如原告未補繳裁判費,則將駁回原告之訴,原定宣判日當然取消,又如原告已在最後期限前繳足裁判費,則應先行來電通知本院,
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延長宣判期日部分,不得抗告)
(一)存款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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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3、5為美金計價,依109年12月2日 訴訟繫屬日(見本院卷㈠第7頁)的匯率為28.766換算。 | |
(二)股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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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109 年12月2 日起訴時的市價(上網查詢證券交易所及櫃台買賣中心的歷史交易收盤價),南亞科是每股81.5元,劍湖山則是每股3元,依此換算,南亞科是1385萬5,000元(170,000×81.5),劍湖山是12萬元(40,000×3) | |
附表二:原告主張應加計至陳清溪的遺產部分(兩造有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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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原告始終未就最後金額確認,僅稱300多萬元,故以300萬元計算 |
| | | 原告 陳報狀表示要納入遺產中計算,並主張係 被告陳茂林提領(卷㈣第3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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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陳茂林101年11月16日自京城商業銀行太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提領現金 | | |
附表三:被繼承人陳清溪之繼承人及應繼權利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