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被 告 陳秀雯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茂堂、視同上訴人陳茂林、陳秀琴、陳茂雄、陳秀真、陳玉卿、陳秀珠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4萬5,901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狀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
上訴理由;而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2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就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另於請求
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
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按原告所占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依原告主張之標的,以原告可受分配利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112年5月5日裁定核定確定為298萬9,986元(引用該裁定理由及附表一、二、三),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5,901元,然上訴人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前半段所示期間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主文後半段所示期間內補正本件之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補正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訴訟標的價額:
(一)附表一所示財產應納入被 繼承人陳清溪之遺產中分配,為 兩造所不爭執;附表二所示財產部分,兩造對是否納入遺產有爭議, 惟原告主張均應納入遺產中分配,故應以附表一、二為原告主張的遺產範圍。 (二)經核算附表一、二的遺產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391萬9,891元(因有美金匯率換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換算原告的應繼分比例1/8(附表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8萬9,986元(計算式:23,919,891÷8,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存款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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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3、5為美金計價,依109年12月2日 訴訟繫屬日(見本院卷㈠第7頁)的匯率為28.766換算。 | |
(二)股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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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109 年12月2 日起訴時的市價(上網查詢證券交易所及櫃台買賣中心的歷史交易收盤價),南亞科是每股81.5元,劍湖山則是每股3元,依此換算,南亞科是1385萬5,000元(170,000×81.5),劍湖山是12萬元(40,000×3) | |
附表二:原告主張應加計至陳清溪的遺產部分(兩造有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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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原告始終未就最後金額確認,僅稱300多萬元,故以300萬元計算 |
| | | 原告 陳報狀表示要納入遺產中計算,並主張係被告陳茂林提領(卷㈣第3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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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陳茂林101年11月16日自京城商業銀行太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提領現金 | | |
附表三:被繼承人陳清溪之繼承人及應繼權利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