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羅芳艶
被 告 陳美秀
陳美伶
陳美岑
陳麗淑
陳麗卿
共 同
被 告 陳俊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於
繼承被
繼承人陳耀周之遺產範圍內,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0萬7,787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70萬3,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如被告陳美秀、陳美伶、陳美岑、陳麗淑、陳麗卿以新臺幣810萬7,78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陳俊睿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與
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耀周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陳耀周於民國108年1月3日(下稱基準日)死亡,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陳耀周的婚後財產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另原告及陳耀周分別對被告陳俊睿有
債權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下合稱
系爭債權),因陳耀周的婚後剩餘財產多於原告,且因陳耀周已死亡,此部分債務並
非專屬於陳耀周本身,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全體概括承受,兩造的應繼權利如附表四所示,並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966萬8,289元及年息5%的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二)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6萬8,289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俊睿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其前曾到庭陳稱略以:沒有向父母借錢,系爭債權不存在,當時家裡經營
不動產,父親陳耀周要求我簽了很多東西,雖然有簽名,但當時吃的是屬於醫生開的一級管制用藥,造成意識不清所以無效,而且借據是被告陳美秀等偷開保險箱拿的,系爭債權也不是小數目,應該會留有帳戶紀錄,如果真的有欠錢,為何陳耀周這幾年沒有要利息等語。
(二)被告陳美秀、陳美伶、陳美岑、陳麗淑、陳麗卿(下合稱被告陳美秀等)均以:同意原告可以分配差額,但實際金額應由法院認定,另就被告僅在「於繼承陳耀周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才
適當,又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耀周為夫妻,並生育兩造,原告與陳耀周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陳耀周於108年1月3日死亡。
(二)陳耀周的法定繼承人及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四所示。
(三)附表一所示的財產不列入陳耀周的婚後財產計算。
伍、
本件爭點: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多少?又被告是否僅須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耀周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陸、茲就爭點說明如下:
一、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部分:
(一)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1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
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耀周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嗣陳耀周於108年1月3日死亡,故
斯時陳耀周與原告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應以陳耀周前開死亡日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
(二)兩造對於原告與陳耀周分別有如附表二、三的婚後財產
等情並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保險公司回函等資料存卷
可參,自
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原告及陳耀周分別對被告陳俊睿有債權1,400萬元,被告陳美秀等對此不爭執,而被告陳俊睿則否認有系爭債權存在,並以前詞
抗辯。
經查:
⒈被告陳俊睿對於有簽立附表五所示的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35頁),
參酌陳俊睿並不否認買賣不動產就有2、3千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5頁),可見其應有向父母借款之動機,又系爭文件
乃置放於家中自己所有的保險箱中,為陳俊睿所不爭執,可認系爭文件應屬真正,復被告陳俊睿有前述借款的動機,所以原告主張被告陳俊睿分別向原告及陳耀周借款1,400萬元,共2,800萬元,有前述事證可以支持,應值採信,並納入原告及陳耀周的婚後財產中計算。
⒉被告陳俊睿之抗辯不可採:
⑴被告陳俊睿陳稱當時有吃一級管制用藥,造成意識不清,所以系爭文件應屬無效等語,但經詢問服藥細節過程,其答稱是醫生強制要吃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5頁),後發函詢問被告陳俊睿所指稱服用的時間及醫院(94年6月間、98年7月間、101年5月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吳南逸診所),其中嘉基醫院、吳南逸診所、嘉義長庚醫院均表示無被告陳俊睿的就醫紀錄(見本院卷㈡第27、33、83頁),林口長庚醫院回覆因病歷資料銷毀無法提供(見本院卷㈡第37頁),足認沒有證據證明被告陳俊睿於簽立系爭文件時為意識不清,故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⑵其又抗辯系爭文件遭到被告陳美秀等人竊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7至438頁),然而,如果被告陳俊睿真的是在意識不清的狀態下簽立,何以在簽立後,仍將系爭文件持續放在家中的保險箱中,而未為積極之處理,復被告陳俊睿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美秀等有竊取等情,是此部分辯詞,也不可信。
(四)原告的婚後剩餘財產:
⒈原告有如附表二所示的婚後財產共1,287萬4,423元,另尚有經前述認定的對被告陳俊睿之1,400萬元債權,合計為2,687萬4,423元(計算式:12,874,423+14,000,000元)。
⒉因沒有負債、慰撫金、無償取得或繼承的財產應自原告的婚後財產中扣除,故原告的婚後剩餘財產確定為2,687萬4,423元。
(五)陳耀周的婚後剩餘財產:
⒈陳耀周的婚後財產如附三所示共2,908萬9,996元,另尚有經前述認定的對被告陳俊睿之1,400萬元債權,合計為4,308萬9,996元(計算式:29,089,996+14,000,000元)。
⒉因無負債、慰撫金或無償取得的財產,應自陳耀周的婚後財產中扣除,且其繼承而來的財產即附表一所示編號1、2、3的土地已不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故陳耀周的婚後剩餘財產確定為4,308萬9,996元。
(六)原告得請求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⒈本件兩造的婚後剩餘財產,原告為2,687萬4,423元,陳耀周為4,308萬9,996元,陳耀周的婚後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兩者差額為1,621萬5,573元(計算式:26,874,423-43,089,996)。
⒉兩造對於平均分配計算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305、434頁),故原告得請求的差額分配為810萬7,787元【計算式:16,215,573÷2,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自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不爭執,見本院卷㈠305、434頁),亦有理由。
二、被告僅須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耀周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⒈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
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無使債權、債務
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773號判決
參照)。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得請求陳耀周給付810萬7,787元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情,已經審認如前,雖陳耀周已死亡,且原告為陳耀周之繼承人之一,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的前開請求權尚不因此發生債權、債務混同的問題,且被告應對陳耀周之債務即810萬7,787元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耀周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⒈在舊法時期,係採概括繼承為原則,
限定繼承為例外,故限定繼承人於受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訴請清償債務時,若不抗辯其已為限定繼承,僅負
有限責任,法院無從知悉,故法院自應為無保留支付之判決。於新法(98年6月10日)施行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繼承人負有限責任為原則,繼承人預以其固有財產清償之情形為例外,故縱然繼承人未為有限責任之抗辯,法院雖仍應命繼承人就債權之全額為清償,但只能為保留之給付(於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說)。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聲明,未加上保留的限制即「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耀周之遺產範圍」,但陳耀周於108年1月3日死亡,應適用前述施行後的新法,繼承人僅負有限責任,此部分雖經本院闡明,被告陳美秀等也為前述之抗辯,原告仍然堅持被告不得僅於遺產範圍內給付。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對陳耀周之債務(即原告對陳耀周之債權)僅負有限責任,無論其等是否抗辯,法院之判決應為保留之給付(即應於繼承遺產限度之範圍內為清償),爰依法為保留給付之
諭知。又此為對原告聲明之限制,如對此不服,原告自有
上訴利益,
附此敘明。
柒、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耀周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810萬7,787元,及自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原告、被告陳美秀等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就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玖、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附表一:不列入被繼承人陳耀周的婚後財產部分
附表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合計共1,287萬4,423元
(一)存款部分:合計13萬8,272元
(二)保險部分:53萬2,737元
(三)投資:5,000元
(四)房屋:合計187萬5,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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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兩造 合意以國稅局核定的房屋現值計算(見本院卷㈠第433頁)。 (二)建號: ⒈編號1至10:均為嘉義市西門段四小段,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47頁的登記謄本)。 ⒉編號11:嘉義市○○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為1/10(見本院卷㈠第167、197至199頁) | |
(五)土地:合計1,032萬2,8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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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兩造合意以公告現值計算(見本院卷㈠第433頁)。 (二)權利範圍: ⒈編號1土地為全部(見本院卷㈠第149、167頁)。 ⒉編號2土地為1/5(見本院卷㈠第167頁)。 | |
附表三:被繼承人陳耀周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合計2,908萬9,9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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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兩造合意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核定的價額為準(見本院卷㈠第35至39、433頁) 二、本表的其他資訊(如房地的面積、權利範圍、股數等)均見前開證明書中的「遺產總額明細表」欄位,於此不贅)。 三、金融機構的「()」內的數字為帳號的末3碼,保單價值的「()」內的數字為保單號碼的末3碼。 | | |
附表四:兩造對被繼承人陳耀周之應繼權利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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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借據(見本院卷㈠第263頁)。 ⑵內容記載金主為原告及陳耀周。 ⑶與該借據相符的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書(設定房地:台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同段1252建號,見本院卷㈠第265頁)。 | | |
| ⑴款項借用證(見本院卷㈠第253頁)。 ⑵內容記載金主為原告及陳耀周。 ⑶與該借用證相符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設定房地: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同段2064、4793建號,見本院卷㈠第255頁)。 | | |
| ⑴借據(見本院卷㈠第259頁)。 ⑵內容記載金主為原告及陳耀周。 ⑶與該借據相符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設定房地: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見本院卷㈠第261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