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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家財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羅芳艶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陳美秀 
            陳美伶 
            陳美岑 
            陳麗淑 
            陳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被      告  陳俊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耀周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0萬7,787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70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陳美秀、陳美伶、陳美岑、陳麗淑、陳麗卿以新臺幣810萬7,7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陳俊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耀周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陳耀周於民國108年1月3日(下稱基準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陳耀周的婚後財產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另原告及陳耀周分別對被告陳俊睿有債權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下合稱系爭債權),因陳耀周的婚後剩餘財產多於原告,且因陳耀周已死亡,此部分債務並非專屬於陳耀周本身,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全體概括承受,兩造的應繼權利如附表四所示,並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966萬8,289元及年息5%的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6萬8,289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俊睿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庭陳稱略以:沒有向父母借錢,系爭債權不存在,當時家裡經營不動產,父親陳耀周要求我簽了很多東西,雖然有簽名,但當時吃的是屬於醫生開的一級管制用藥,造成意識不清所以無效,而且借據是被告陳美秀等偷開保險箱拿的,系爭債權也不是小數目,應該會留有帳戶紀錄,如果真的有欠錢,為何陳耀周這幾年沒有要利息等語。
(二)被告陳美秀、陳美伶、陳美岑、陳麗淑、陳麗卿(下合稱被告陳美秀等)均以:同意原告可以分配差額,但實際金額應由法院認定,另就被告僅在「於繼承陳耀周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才適當,又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耀周為夫妻,並生育兩造,原告與陳耀周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陳耀周於108年1月3日死亡。
(二)陳耀周的法定繼承人及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四所示。
(三)附表一所示的財產不列入陳耀周的婚後財產計算。
伍、本件爭點: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多少?又被告是否僅須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耀周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陸、茲就爭點說明如下:
一、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部分:
(一)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1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耀周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陳耀周於108年1月3日死亡,故斯時陳耀周與原告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應以陳耀周前開死亡日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
(二)兩造對於原告與陳耀周分別有如附表二、三的婚後財產等情並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保險公司回函等資料存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原告及陳耀周分別對被告陳俊睿有債權1,400萬元,被告陳美秀等對此不爭執,而被告陳俊睿則否認有系爭債權存在,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被告陳俊睿對於有簽立附表五所示的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35頁),參酌陳俊睿並不否認買賣不動產就有2、3千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5頁),可見其應有向父母借款之動機,又系爭文件乃置放於家中自己所有的保險箱中,為陳俊睿所不爭執,可認系爭文件應屬真正,復被告陳俊睿有前述借款的動機,所以原告主張被告陳俊睿分別向原告及陳耀周借款1,400萬元,共2,800萬元,有前述事證可以支持,應值採信,並納入原告及陳耀周的婚後財產中計算。
  ⒉被告陳俊睿之抗辯不可採:
   ⑴被告陳俊睿陳稱當時有吃一級管制用藥,造成意識不清,所以系爭文件應屬無效等語,但經詢問服藥細節過程,其答稱是醫生強制要吃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5頁),後發函詢問被告陳俊睿所指稱服用的時間及醫院(94年6月間、98年7月間、101年5月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吳南逸診所),其中嘉基醫院、吳南逸診所、嘉義長庚醫院均表示無被告陳俊睿的就醫紀錄(見本院卷㈡第27、33、83頁),林口長庚醫院回覆因病歷資料銷毀無法提供(見本院卷㈡第37頁),足認沒有證據證明被告陳俊睿於簽立系爭文件時為意識不清,故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⑵其又抗辯系爭文件遭到被告陳美秀等人竊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7至438頁),然而,如果被告陳俊睿真的是在意識不清的狀態下簽立,何以在簽立後,仍將系爭文件持續放在家中的保險箱中,而未為積極之處理,復被告陳俊睿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美秀等有竊取等情,是此部分辯詞,也不可信。
(四)原告的婚後剩餘財產:
  ⒈原告有如附表二所示的婚後財產共1,287萬4,423元,另尚有經前述認定的對被告陳俊睿之1,400萬元債權,合計為2,687萬4,423元(計算式:12,874,423+14,000,000元)。
    ⒉因沒有負債、慰撫金、無償取得或繼承的財產應自原告的婚後財產中扣除,故原告的婚後剩餘財產確定為2,687萬4,423元。
(五)陳耀周的婚後剩餘財產:
  ⒈陳耀周的婚後財產如附三所示共2,908萬9,996元,另尚有經前述認定的對被告陳俊睿之1,400萬元債權,合計為4,308萬9,996元(計算式:29,089,996+14,000,000元)。
  ⒉因無負債、慰撫金或無償取得的財產,應自陳耀周的婚後財產中扣除,且其繼承而來的財產即附表一所示編號1、2、3的土地已不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故陳耀周的婚後剩餘財產確定為4,308萬9,996元。
(六)原告得請求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⒈本件兩造的婚後剩餘財產,原告為2,687萬4,423元,陳耀周為4,308萬9,996元,陳耀周的婚後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兩者差額為1,621萬5,573元(計算式:26,874,423-43,089,996)。
  ⒉兩造對於平均分配計算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305、434頁),故原告得請求的差額分配為810萬7,787元【計算式:16,215,573÷2,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自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不爭執,見本院卷㈠305、434頁),亦有理由。
二、被告僅須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耀周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⒈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得請求陳耀周給付810萬7,787元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情,已經審認如前,雖陳耀周已死亡,且原告為陳耀周之繼承人之一,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的前開請求權尚不因此發生債權、債務混同的問題,且被告應對陳耀周之債務即810萬7,787元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耀周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⒈在舊法時期,係採概括繼承為原則,限定繼承為例外,故限定繼承人於受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訴請清償債務時,若不抗辯其已為限定繼承,僅負有限責任,法院無從知悉,故法院自應為無保留支付之判決。於新法(98年6月10日)施行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繼承人負有限責任為原則,繼承人預以其固有財產清償之情形為例外,故縱然繼承人未為有限責任之抗辯,法院雖仍應命繼承人就債權之全額為清償,但只能為保留之給付(於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說)。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聲明,未加上保留的限制即「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耀周之遺產範圍」,但陳耀周於108年1月3日死亡,應適用前述施行後的新法,繼承人僅負有限責任,此部分雖經本院闡明,被告陳美秀等也為前述之抗辯,原告仍然堅持被告不得僅於遺產範圍內給付。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對陳耀周之債務(即原告對陳耀周之債權)僅負有限責任,無論其等是否抗辯,法院之判決應為保留之給付(即應於繼承遺產限度之範圍內為清償),爰依法為保留給付之諭知。又此為對原告聲明之限制,如對此不服,原告自有上訴利益,附此敘明。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耀周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810萬7,787元,及自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原告、被告陳美秀等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不列入被繼承人陳耀周的婚後財產部分
編號
     內     容
 金   額
卷證頁數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9萬0,891元
繼承取得,卷㈠第303頁、卷㈡第73至74頁
 2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萬1,011元
同上
 3
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3萬3,094元
同上
 4
國瑞汽車
0元
卷㈠第304、434頁
附表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合計共1,287萬4,423元
(一)存款部分:合計13萬8,272元
編號
      金融機構
金額
本院卷證
 1
京城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86元
卷㈠第411頁
 2
京城商業銀行支票存款
31元
卷㈠第411頁
 3
大林鎮農會
8元
卷㈠第423頁
 4
中華郵政大林郵局
11萬9,116元
卷㈡第13至15頁
 5
臺灣中小企銀嘉新分行
1萬9,025元
卷㈡第21至23頁
 6
臺灣中小企銀東高雄分行
6元
卷㈡第29頁
(二)保險部分:53萬2,737元
編號
內容
金額
本院卷證
 1
法國巴黎人壽金賺100變額萬能壽險(762)
53萬2,737元
卷㈠第373頁
(三)投資:5,000元
編號
內容
股數/金額
本院卷證
 1
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500/5,000元
卷㈠第441頁、卷㈡第39至49頁
(四)房屋:合計187萬5,550元
編號
門牌號碼(建號)
金額
 1
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之1(2828)
15萬6,100元
 2
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之2(2829)
15萬6,600元
 3
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之3(2830)
15萬6,600元
 4
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之5(2831)
15萬6,600元
 5
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之6(2832)
15萬6,600元
 6
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之7(2833)
15萬6,600元
 7
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之8(2834)
15萬9,500元
 8
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之9(2835)
15萬9,500元
 9
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之10(2836)
15萬9,500元
 10
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之11(2837)
15萬9,500元
 11
嘉義市○○路00號(4793)
29萬8,450元
備註
(一)兩造合意以國稅局核定的房屋現值計算(見本院卷㈠第433頁)。
(二)建號:
    ⒈編號1至10:均為嘉義市西門段四小段,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47頁的登記謄本)。
    ⒉編號11:嘉義市○○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為1/10(見本院卷㈠第167、197至199頁)
(五)土地:合計1,032萬2,864元
編號
內容
金額
 1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618萬3,500元
 2
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
413萬9,364元
備註
(一)兩造合意以公告現值計算(見本院卷㈠第433頁)。
(二)權利範圍:
    ⒈編號1土地為全部(見本院卷㈠第149、167頁)。
    ⒉編號2土地為1/5(見本院卷㈠第167頁)。
附表三:被繼承人陳耀周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合計2,908萬9,996元
編號
種類
      內    容
金額
 1
土地
嘉義市○區○○段0○段00地號
413萬9,364元
 2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51萬4,936元
 3
土地
嘉義縣○○鎮○○段○○○段0地號
290萬4,480元
 4
土地
嘉義縣○○鎮○○段○○○段0○0地號
561萬5,328元
 5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
5萬0,502元
 6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
127萬4,027元
 7
房屋
嘉義市○區○○路00號
31萬2,780元
 8
房屋
苗栗縣苗栗市站前1號地下1樓之1
16萬8,106元
 9
房屋
苗栗縣苗栗市站前1號地下1樓之13
6萬9,546元
 10
房屋
苗栗縣苗栗市站前1號地下1樓之17
10萬3,413元
 11
房屋
嘉義縣○○鎮○○路000號
19萬6,000元
 12
房屋
嘉義縣○○鎮○○路000號
21萬1,900元
 13
房屋
嘉義市○區○○路000號
21萬9,500元
 14
房屋
嘉義市○區○○路000○0號
22萬0,300元
 15
房屋
嘉義市○區○○路000○0號
22萬0,300元
 16
房屋
嘉義市○區○○路000○0號
22萬0,300元
 17
房屋
嘉義市○區○○路000○0號
22萬0,300元
 18
房屋
嘉義市○區○○路000○0號
22萬0,300元
 19
存款
中華郵政大林郵局(688)
8萬4,603元
 20
存款
中華郵政大林郵局定存
614萬4,661元
 21
存款
彰化銀行大林分行(000)
7,143元
 22
存款
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定存
200萬元
 23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579)
1,103元
 24
存款
大林鎮農會(480)
80萬8,236元
 25
存款
台中銀行(616)
12元
 26
存款
土地銀行(885)
160元
 27
存款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520)
100元
 28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南虎尾分行(120)
10元
 29
存款
合作金庫(153)
106元
 30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220)
514元
 31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23)
6元
 3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9)
124元
 33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斗六分行(356)
99元
 34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民雄分行(895)
39元
 35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民雄分行(898)
6,542元
 36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興業分行(179)
45元
 37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大林分行(591)
838元
 38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嘉義分行(616)
6萬9,290元
 39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大林分行(849)
1萬1,234元
 40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大林分行(847)
197萬3,302元
 41
債權
應收利息-中華郵政定存
3,169元
 42
債權
應收利息-彰化銀行定存
1,055元
 43
債權
應收老農漁
1萬4,512元
 44
債權
應收利息-京城銀行信託基金配息
3,010元
 45
投資
仁寶
17萬7,427元
 46
信託利益
京城銀行-全球高利率債券
8萬8,532元
 47
信託利益
京城銀行-歐義銳榮新興動力股票基金
9萬2,204元
 48
信託利益
京城銀行-安聯全球農金趨勢
3萬5,379元
 49
信託利益
京城銀行-先機環球動態債券C類美元月配息
14萬0,151元
 50
其他
保單價值-法國巴黎人壽(112)
52萬0,566元
 51
其他
保單價值-法國巴黎人壽(251)
2萬4,442元
備註
一、兩造合意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核定的價額為準(見本院卷㈠第35至39、433頁)
二、本表的其他資訊(如房地的面積、權利範圍、股數等)均見前開證明書中的「遺產總額明細表」欄位,於此不贅)。
三、金融機構的「()」內的數字為帳號的末3碼,保單價值的「()」內的數字為保單號碼的末3碼。
附表四:兩造對被繼承人陳耀周之應繼權利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權利比例
 1
陳羅芳艶
1/7
 2
陳俊睿
1/7
 3
陳美秀
1/7
 4
陳美伶
1/7
 5
陳美岑
1/7
 6
陳麗淑
1/7
 7
陳麗卿
1/7
附表五:被告陳俊睿簽立之借款及抵押權設定文件
編號
      內         容
簽 立 時 間
金額
 1
⑴借據(見本院卷㈠第263頁)。
⑵內容記載金主為原告及陳耀周。
⑶與該借據相符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設定房地:台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同段1252建號,見本院卷㈠第265頁)。
94年6月16日
1,000萬元
 2
⑴款項借用證(見本院卷㈠第253頁)。
⑵內容記載金主為原告及陳耀周。
⑶與該借用證相符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設定房地: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同段2064、4793建號,見本院卷㈠第255頁)。
98年7月20日
1,200萬元
 3
⑴借據(見本院卷㈠第259頁)。
⑵內容記載金主為原告及陳耀周。
⑶與該借據相符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設定房地: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見本院卷㈠第261頁)。
101年5月23日
6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