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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返還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洪坤利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被      告  曾勇仁 




訴訟代理人  劉昆銘律師
            湯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購買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同段6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00號之81),雙方於民國109年9月19日簽約,原告已付訖全部價金新台幣(下同)1536萬元。事後原告發現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已供鄰地建屋時之法定空地使用,致使原告將來擬以系爭土地建屋時,實際可建面積會受到一定程度之折損;系爭建物屬集合式建築,將來擬拆除重建時,必須以得到其他戶屋主之全體同意為前提,而就此一重大限制,被告竟未事先告知原告。又系爭建物多處嚴重漏水,也與被告在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第34項勾填「(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否」的結果大相逕庭,顯然被告已違背據實告知之義務。凡此皆為被告無從改正之瑕疵,原告依法毋須催告被告補正瑕疵,逕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約已依法解除,被告應依法回復原狀民法第351、353、226、256、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36萬元。
(二)原告購屋買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係受到被告與仲介商之詐欺、矇騙,或謂係出於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錯誤。原告已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88條之規定,以因被詐欺或錯誤而撤銷購買系爭不動產意思表示通知被告。系爭買賣契約因撤銷而不成立,被告就價金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價金1536萬元。
(三) 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系爭房屋確有滲水,故被告於房屋現況說明書第34項「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否」,顯然是違背據實告知之義務。又系爭建物受到白蟻蟲害之情形,但被告於房屋現況說明書第35項「本標的是否曾有白蟻蟲害之情形?」欄位勾選「否」,顯示被告於房屋現況說明書第34項、第35項(應該還有第26項之第2小項)違背據實告知義務,則原告據以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當時建築時係以集合式建築,按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法定空地屬於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安全及衛生,與建築本身所占地面關係密切。故系爭土地雖供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使用,然僅限制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而已,並未影響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再者,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謄本上關於「法定部分空地面積88平方公尺」之註記,係為避免法定空地遭到重複使用而加註,然此並不足以造成系爭房地之通常效用減少,或經濟價值減低。
(二)兩造間買賣契約第九條點交約定及被告曾於109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辦理點交程序而未獲回應,原告未明確主張有重大之瑕疵且未舉證證明,被告已通知原告點交,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點交,被告依約免除配合點交之義務。
(三)原告稱系爭建物有漏水痕跡,然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66年1月13日,距今已44年,係為中古屋。被告自78年取得並長年使用情況均未有重大漏水致影響房屋應具備穩固,安全耐用之形體與結構,僅係使用痕跡。
(四)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簽約時之現狀為點交,然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偕同仲介人員前往系爭建物現狀交付時,未通知被告,大肆破壞系爭建物之内裝、徒手破壞系爭建物現狀完整性,將系爭房屋原之樣貌破壞殆盡,執其故意破壞之照片來指稱系爭建物漏水現況,進而主張有物之瑕疵請求解除契約,顯不足取。亦違債之履行要求之誠實信用原則。
(五)兩造買賣契約第9條明文約定被告應依法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瑕疵擔保責任應依民法瑕疵擔保之規定。又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8款對於「屋況現況說明書」以特約約定視同本約之一部分。綜觀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並無明文約定只要「屋況現況說明書」所列内容違反即為一方解除契約約定。是「現況說明書」在定性上,較屬於民法第354條擔保事項,仍須回歸民法瑕疵擔保之規定。是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違反告知義務即可解除契約約定,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六)鑑定報告結果可證系爭建物為40年之老建物,測點C1為建物老舊後所生之輕微漏水處,仍可加以修補;測點C2為系爭建物後方氣窗進入,不屬於建物本身之問題,為物之瑕疵;測點B1-B6之潮濕為環境所致,非人力所能改變,亦非系爭建物本身問題,不屬於物之瑕疵。又兩造成立買賣契約目的係在出售建物與土地,原告主張之瑕疵並無法造成所出售系爭建物所應具備之穩固、耐用契約且的或使原告無利益,原告據以解除契約,顯不公平。
(七)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9年9月19日與被告簽約,以1536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被告已將全部價金支付到僑馥建設公司履約保證專戶。
  2、系爭房地於109年10月28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3、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法定部分空地面積88平方公尺」。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法定部分空地面積88平方公尺」之爭議?
  2、系爭房屋有無漏水及其他瑕疵?
  3、原告解除或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
  4、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法定部分空地面積88平方公尺」之爭議?
  1、原告於109年9月19日與被告簽約,以1536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被告已將全部價金支付到僑馥建設公司履約保證專戶,系爭房地已於109年10月28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確有記載「法定部分空地面積88平方公尺」。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為真實(本院卷一第11-22、80頁)。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已供鄰地建屋時之法定空地使用,致使原告將來擬以系爭土地建屋時,實際可建面積會受到一定程度之折損;系爭建物屬集合式建築,將來擬拆除重建時,必須以得到其他戶屋主之全體同意為前提,此一重大限制,被告竟未事先告知原告」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3、證人即履約保證書之見證人及不動產過戶承辦人楊茂喜證稱:「在締約的時候,我們在買賣契約書都會附上不動產之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本院卷一第315頁)。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有記載「法定部分空地面積88平方公尺」,可見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知系爭土地謄本有記載「法定部分空地面積88平方公尺」之事實。
  4、本院以:「65嘉建局執字第924號建照,其中該法定空地係每個建戶個別之法定空地,或係整體建案共同之法定空地?嘉義市○○段000地號謄本登記法定部分空面積88平方公尺,係僅該建戶之法定空地,或係整體建案共同之法定空地?各別建戶日後改建時,是否須得到其他建戶之同意,始得改建?」等事項詢問嘉義市政府。經回復略以:「揭示建築物立面變更或拆除改建之情形,惟其決議意旨係考量同幢建築物如各棟土地已辦理分割,且各自獨立互不影響,經相關法規(如防空避難設備、停車空間、構造安全等)檢討均符規定,即建築基地(含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含地下室)已依法辦理分割,認定各棟建築物為分別獨立之公寓大廈,則有關各該建築物相關之建築行為,包括立面變更、拆除改建或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之 『新建』.... 等,尚無須經他棟所有權人同意。本案65嘉建局執字第924號建築執照(含建造執照及使 用執照),執照圖說之面積計算為各戶個別檢討,但無法定空地面積計算。另本案建造執照申請書登載之基地面積為1282.66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384.666平方公尺,為整體之法定空地面積。本市○○段000地號謄本所登記法定部分空地面積88平方公尺,是否為該戶之法定空地或係整體建案共同之法定空地,本案卷宗内執照並無相關登載」。以上有本院110年2月19日嘉院傑民服110重訴4字第1109000787號函、嘉義市政府函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府都建字第1105305808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207、215-217頁)。是依嘉義市政之函文,可知系爭房地日後若有改建,並無須他人之同意。而系爭房地其原有係集合住宅,法定空地面積為384.666平方公尺,但系爭土地法定空地面積為88平方公尺,此二者面積相差甚遠。可見系爭土地法定空地面積為88平方公尺,已非原集合住宅之地法定空地甚明。
   5、證人嘉義市政府職員吳柏輝證稱:「88平方公尺要先辦理拆除執照,建物拆除完之後,才可以辦理塗銷。是否要辦理法定空地分割這個要回到我們公文的第四點」等語(本院卷一第310、311頁)。是證人已證述只要合法拆除房屋,並拿到拆除完畢就可塗銷法定空地88平方公尺之記載。
  6、證人即履約保證書之見證人及不動產過戶承辦人楊茂喜證稱:「民國72年內政部有一個函令,規定為了加強管制用地,所以沒有完成套繪管制,民國75年的時候,有一個解除套繪的管制,如果有拿到已經套繪的證明,就可以把法定空地去塗銷掉,所以只要是合法的房子,都有套繪。至於土地謄本只是為了加強土地的管制而已。這88平方公尺作法定空地是一個類似建蔽率的意思。一般沒有套繪的房子,要拆除,就拆掉,如果有套繪,就要聲請合法的套繪。要聲請拆除執照,才能拆除,不能自己拆除,會被罰錢。只要拿到拆除完畢的竣工證明,就可以塗銷88平方公尺。點交當天買方沒有提到本件法定空地的問題。點交當天是賣方自行先離去,因為為了要簽署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本院卷一第313、314頁)。是證人已證述只要合法拆除房屋,並拿到拆除完畢的竣工證明,就可塗銷法定空地88平方公尺之記載。且點交當天係因被告不願簽署瑕疵擔保責任,而自行先離去,並非因法定空地之問題,而未完成點交。
  7、證人嘉義市政府職員曾江評證稱:「有關法定部分空地面積88平方公尺,是該土地有聲請建築執照,才有法定空地的註記。該88平方公尺是938地號法定空地,是否包含其他土地的法定空地,這個要看建築執照才知道,無法從土地謄本來判斷。如果依照建築法規的程序去辦,就可以塗銷88平方公尺的法定空地,本件集合式住宅,如果要拆除重建,是否要經過全體住戶的同意?在上次法院函詢給我們,我們已經在公文上已經函覆了,內政部已經有解釋說明了,就是要依照規定辦理。本件的建築是集合式住宅,如果隔壁是違章建築,那我們的部分可否依法聲請拆除,聲請改建?就我自己承辦的經驗來說,除了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外,才有違章建築影響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的核發問題,這個是屬於建築師檢討的部分。要判斷本案系爭土地88平方公尺的法定空地,是否有其他三筆土地有共用該88平方公尺作為法定空地,只要調閱出其他三筆土地的謄本,上面應該會記載法定空地,就可以知道大概是這樣。(依該公文第四項,就無須經他造所有權人同意?)如果要聲請執照,就要請建築師,依照建築法的規定,跟這個依函示去辦理」等語(本院卷一第400、401頁)。是證人已證述只要合法拆除房屋,就可塗銷法定空地88平方公尺之記載。且系爭房屋重建是否要經過全體住戶的同意,已在公文函覆了(即依建築法規辦理,原告可無須他人之同意即可改建)。
  8、綜上所述,⑴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法定部分空地面積88平方公尺」,但此為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知。⑵系爭土地法定空地面積為88平方公尺,已非原集合住宅之地法定空地。⑶只要合法拆除房屋,並拿到拆除完畢竣工證明,就可塗銷法定空地88平方公尺之記載。⑷點交當天因被告不願簽署瑕疵擔保責任而自行先離去,並非因法定空地之問題,而未完成點交。
(二)系爭房屋有無漏水及其他瑕疵?
   1、系爭房屋之牆壁、天花板確有受濕、水漬之情形,此有相片可證,被告亦自認該相片係系爭房屋內之相片(本院卷一第59-75、80頁)。可證系爭房屋之牆壁、天花板確有受潮、水漬之情況。
  2、本件經送鑑定後認「⑴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使用高壓沖洗機噴灑屋頂,於C1測點確實有水滴入室内,且造成地板水漬。⑵測點B1〜B6其潮濕位置大都於牆邊下側靠近地板,故研判濕氣來源為地面溼度引起,而B6為外牆,由照片20顯示,其潮濕區域於牆角處由天花板下至地板,故研判濕氣來源為室外水氣,而較低區域仍為地面溼度引起之潮濕。⑶使用沖洗機進行灑水測試,確有從屋頂漏水至室内現象,研判平頂裝潢於C1測點水潰係因漏水而造成。平頂裝潢C2測點,位於和鄰房交界處,有透光現象,天花板上方之木樑有水漬痕跡,研判可能因風雨大時,風將外面雨水由此透光處帶進室内,造成天花板積水而產生水漬痕跡」。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證。據此可證系爭房屋在C1處確有漏水、C2測量點之木樑有水漬痕跡、B1〜B6處有受潮之情形。
  3、上開C1之測量點為房1之位置上方,C2之測量點位於房2之上方(鑑定報告書第4-4到4-6頁、本院卷二第7-9頁),而C1下方之天花板有氣窗,此有相片可證(鑑定報告書第5-12頁上圖),但鑑定人係自由房屋正上方高壓沖水,並非由氣窗灑水,此有相片可證(鑑定報告書第5-13頁上圖),故C1處之漏水,係屋頂防水不佳所致,與汽窗無關。又此處漏水係鑑定人員以高壓沖水始能查知,肉眼尚無法察覺,可見係輕微漏水,並非無法修補。而C2下方之天花板並無氣窗,此有相片可證(鑑定報告書第5-15、5-16頁、本院卷二第53頁)。且鑑定人亦認「C2處下方天花板上方之木樑有水漬痕研判可能因風雨大時,風將外面雨水由此透光處帶進室内,造成天花板積水而產生水漬痕跡」,可證C2處之漏水係屋頂接縫有空隙所致,非雨水自氣窗侵入。
  4、系爭房屋受到白蟻蟲害之情形,此有相片可證(本院卷二第25-27頁)。
  5、核上,系爭房屋在C1處確有漏水、C2之測量點之屋頂接縫有空隙,風雨大時,風將外面雨水帶入屋內、B1〜B6處有受潮、木板有受到白蟻蟲害之情形。
(三)原告解除或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90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條);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53條);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
  2、被告於房屋現況說明書第34項「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第35項「本標的是否曾有白蟻蟲害之情形?」之欄位均勾選「否」,此有房屋現況說明書可證(本院卷一第24頁)。
  3、如前所述,⑴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法定部分空地面積88平方公尺」,但此為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知。⑵系爭房屋在C1處確有漏水、C2測量點之屋頂接縫有空隙,風雨大時,將外面雨水帶入屋內。⑶另B1〜B6處有受潮之情形。此與房屋現況說明書第34項之記載不符。⑷系爭房屋有受到白蟻蟲害,此有相片可證(本院卷二第25、27頁)。此與房屋現況說明書第35項之記載不符。
  4、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條)。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並已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並無給付不能者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256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⑵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8款對於「屋況現況說明書」以特約約定視同本約之一部分。綜觀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並無約定只要「屋況現況說明書」所列内容違反即為一方解除契約約定。是「現況說明書」在定性上,較屬於民法第354條擔保事項,應回歸民法瑕疵擔保規定之適用,不得以房屋現況說明書與現況之記載不符,而可謂原告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故原告不得以此而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5、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⑴系爭房屋雖有遭白蟻蟲害,但此係鑑定過程拆除天花板後所發覺,被告並非當然可查知。且證人即房屋仲介胡小惠證稱:「本件建物是我介紹買賣,當時買方有去看房子,看了好幾次。看房子時買方沒有提出瑕疵問題,賣方沒有用沙發、家具或是其他東西遮掩瑕疵。要交屋時發現有一些漏水的情形,就說有壁癌,但是看屋的時候,沒有看到,因為有家具擋到,所以沒有看到。後來房子後面增建的部分,也有壁癌,但是那時候看屋的時候,就有發現,是主臥室,餐廳,還有次臥室。看屋的時候沒有發現部分是在主臥室,餐廳,還有次臥室,(提示本院卷第167至第191頁)這些相片是看屋的時候當場屋內的狀況,看起來沒有什麼瑕疵。房間的壁紙已經裝潢很久,不是刻意出賣的時候,重新裝潢」等語(本院卷一第233-235頁)。是依證人所述,系爭房屋之現場並無明顯瑕疵,被告亦無刻意裝修以掩瑕疵。可證被告應非知悉系爭房屋遭白蟻蟲害,而有故意不告知原告之情事。
  ⑵按民法第359條但書所稱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人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此係為兼顧出賣人之利益,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以免出賣人因此受有重大損失。
   ⑶系爭土地謄本上記載「法定部分空地面積88平方公尺」,但此為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知,且法定空地屬於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及衛生,與建築本身所占地面關係密切。是系爭土地雖供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使用,然僅限制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而已,並未影響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再者,系爭土地謄本記載「法定部分空地面積88平方公尺」,係為避免法定空地遭到重複使用而加註,然此並不足以造成系爭土地之通常效用減少,或經濟價值減低。故原告不得據此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⑷系爭房屋在C1處確有漏水、C2之測量點之屋頂接縫有空隙,風雨大時,將外面雨水帶入屋內、B1〜B6處有受潮、系爭房屋受到白蟻蟲害之情形。然系爭房屋係於66年1月13日完成建築,此有建物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93頁)。系爭房屋今已44年,加以臺灣氣候潮濕,其房屋受潮實無法避免,且天花板水漬之範圍並不大,有相片可證(本院卷一第65頁),可見漏水或滲水情況並非嚴重。又系爭房屋經歷921大地震,形體與結構未見損害,可見具備穩固,安全耐用,而上開之瑕疵,係長年使用之痕跡,本件價金亦高達1536萬元。故原告以此瑕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依民法第359條但書之規定,原告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⑸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合法。
  6、原告依以撤銷被詐欺或錯誤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是否合 法?  
   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90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
  ⑵原告已以郵局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88條之規定,以被詐欺或因錯誤為由,撤銷購買系爭不動產意思表示,此固有存證信函、收執可證(本院卷一第323-327頁)。
  ⑶次按,民法第88條所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又「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而語。原告係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並與被告達成合意,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其非表示方法之錯誤,自無許其援用民法第88條撤銷意思表示。
  ⑷系爭房屋固受到白蟻蟲害之情形,但此係鑑定過程拆除天花板後所發覺,被告並非當然可查知。且證人即房屋仲介胡小惠證稱:「本件建物是我介紹買賣,當時買方有去看房子,看了好幾次。看房子時買方沒有提出瑕疵問題,賣方沒有用沙發、家具或其他東西遮掩瑕疵,要交屋時發現有一些漏水的情形。就說有壁癌,但是看屋的時候,沒有看到,因為有家具擋到,所以沒有看到。後來房子後面增建的部分,也有壁癌,但是那時候看屋的時候,就有發現。是主臥室,餐廳,還有次臥室。看屋的時候沒有發現部分是在主臥室,餐廳,還有次臥室,(提示本院卷第167至第191頁)這些相片是看屋的時候,當場屋內的狀況,看起來不是沒有什麼瑕疵。房間的壁紙已經裝潢很久的,不是刻意出賣的時候,重新裝潢」等語(本院卷一第233-235頁)。是依證人所述,系爭房屋之現場並無明顯瑕疵,被告亦無以裝修掩飾瑕疵。可證被告應非知悉系爭房屋遭白蟻蟲害故意不告知原告,而有詐欺原告之情事,故原告不得以此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⑸如前所述,①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法定部分空地面積88平方公尺」,但此為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知。②系爭土地法定空地面積為88平方公尺,已非原集合住宅之地法定空地。③只要合法拆除房屋,並拿到拆除完畢竣工證明,就可塗銷法定空地88平方公尺之記載。④點交當天因被告不願簽署瑕疵擔保責任而自行先離去,並非因法定空地之問題,而未完成點交。⑤系爭房屋天花板有水漬、牆面有受潮。⑥系爭房屋之現場並無明顯重大瑕疵。⑦被告無刻意以裝修掩飾瑕疵。可證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原告屋狀,而有詐欺原告致原告受騙之情事,原告不得以此銷銷系爭買賣契約。   
   7、綜上,原告解除或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均不合法。
(四)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如前所述,原告解除或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均不合法,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被告即無不當得利、亦不負回復原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36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