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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佳苓 
被  上訴
即  被  告  寶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武錦 

被      告  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武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不服民國110年9月24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查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部分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48萬2,21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三、上訴人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77萬4,880元(648萬2,210-170萬7,330=477萬4,8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2,4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