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佳苓
即 被 告 寶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不服民國110年9月24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逾期不繳,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查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
上開部分被上訴人二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48萬2,21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三、上訴人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四、歷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77萬4,880元(648萬2,210-170萬7,330=477萬4,8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2,4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