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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頤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琳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青松樂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北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國龍

上列上訴人間清償債款事件,上訴人各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台灣頤海食品有限公司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797,785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應徵裁判費345,360元;本件上訴人青松樂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13,83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應徵裁判費58,227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分別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
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43,66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43,661元。
2.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民幣465,335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而上訴人追加起訴時即110年9月30日臺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33元,換算新臺幣共2,014,9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上訴聲明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民幣4,558,712元人民幣,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而原告追加起訴時即110年9月30日臺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33元,換算新臺幣共19,739,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2+3=24,797,785元。

附表二:
⒈上訴聲明第1項: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10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86,622元。
⒉上訴聲明第2項: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如附表四所示機器設備給被上訴人部分廢棄。其價值依照被上訴人即原告陳報為3,327,21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327,210元。
  1+2=3,813,8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