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鑫順祥蛋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育銘
被 告 蕭如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肆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鑫順祥蛋品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20日邀同被告張育銘、蕭如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簽立借據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下稱
系爭借據),借款
期間自110年1月20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借款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25%計付,目前利率為1.5%(即0.845%+0.655%=1.5%),並自實際撥貸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鑫順祥蛋品有限公司於110年7月28日邀同被告張育銘、蕭如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8月2日起至115年8月2日止,借款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05%計付,目前利率為2.95%(即0.845%+2.105%=2.95%),並自實際撥貸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
詎料被告鑫順祥蛋品有限公司、張育銘於110年9月3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因存款不足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尚未解除,債信明顯貶落,業已喪失期間利益,依
兩造間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項之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鑫順祥蛋品有限公司
迄今尚欠如聲明所述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48,224元,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
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原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電腦帳、受嚴重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等資料、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2頁、第71至7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是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
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⑴4,148,224元,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5,000,000元,及自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用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